原告張某與被告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墅公司)、李某、劉某1、王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燕某,被告華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丹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被告劉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2,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與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926民初47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共計278282.44元(包括醫藥費52759.34元,住院伙食補助5800元,護理費12366元,營養費9000元,誤工費34624元,殘疾賠償金8156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母親徐金花2538.3元、父親張占義2538.3元、妻子閆樹霞精神二級殘疾50766元,交通費1656.5元,住宿費490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傷殘鑒定費318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華墅公司承包烏蘭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察右前旗氫能產業化生產基地的建設施工工程,該項目負責人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承包了該工程的部分工程。被告李某雇傭原告在此建筑工地打工,工種為木工。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時,被塔吊已經吊起滑落下來的竹膠板砸傷右腳,傷情嚴重,先被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做了外架固定手術并住院治療3天,后又被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做了復位固定手術并住院治療56天,經診斷為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時受傷,被告安全管理不過關,施工時未盡到安全責任,導致原告被砸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民事訴訟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規定,特起訴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求。
原告張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第一組,身份證,證明主體資格;第二組,蘇小強、王軍、田中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烏蘭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時,被吊車吊起的竹膠板滑落砸傷;第三組,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病歷一份,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病歷一份,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費收據一張金額44元,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張金額52715.34元,證明原告治療情況和原告花出醫療費的金額,第一次在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看的病,錢是李某花的,具體多錢不知道,票也是李某拿的呢,第二次李某給押金10000元,第二次花的錢開出的票是52715.34元,加上門診票44元,總計52759.34元,這里面包括李某押的10000元;第四組,烏蘭察布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一張金額3000元,照相復印郵寄費收據一張金額100元,做鑒定時在烏蘭察布市中心醫院門診拍片子收據金額80元、費用清單各一張,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期限150-180日,護理期80-90日,營養期80-90日,后續治療費18000元,鑒定費用花費3180元;第五組,住宿費票據6張,證明原告姐姐等人來前旗處理張某這個事花費的390元;第六組,化德縣白音塔拉鄉白頭山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原告父母戶口本、原告家庭戶口本和配偶的殘疾證,證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父親84周歲,母親79周歲,原告的配偶今年47周歲,為精神殘疾二級,系被扶養人;第七組,交通費票據41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原告的兄弟姐妹張英、張樹、張寶等人因照顧原告和處理事故花交通費1656.5元;第八組,視頻光盤一張,證明原告受傷現場情況。
被告華墅公司辯稱,1、華墅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該案案由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三十五條,本案中原告與華墅公司沒有勞務關系,被告不知情,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華墅公司與李某之間在2019年5月15日簽訂了建筑施工項目協議書,也就是原告所述的建筑工程的協議,承包協議明確約定了乙方也就是李某在施工中產生的勞務糾紛和債權債務都由乙方李某承擔,因此,原告所述的損失也不應當由我公司承擔。3、通過開庭審理以及法庭詢問來看,本案被告劉某1應當為原告的實際雇主,而李某作為該施工工程的承包方,與我公司簽訂過明確的承包協議,發生安全事故由李某負責。本案中,原告的受傷情況如果與工地安全施工有關,應當由李某與其實際雇主劉某1進行賠償。4、原告本身存在過錯,通過原告提供的視頻資料能夠看出,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明知吊車作業過程中,卻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作為專業的木工來說,應當意識到施工現場的危險性。5、應當追加王某所駕駛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貴院既然追加王某作為本案被告參加了訴訟,王某作為實際侵權人,那么其所駕駛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按照《交強險條例》有關規定,交強險應當優先賠付第三者,因此,本案中,應當依法追加車輛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在保險公司交強險賠付后,原告剩余合理損失,再由實際雇傭者或者應盡安全管理義務的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6、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各項明細提出如下意見:第一、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期、護理期應當按照鑒定結果80-90天,采用中間值,按照85天認定。第二、對于誤工期同樣應當按照鑒定結論150-180天,采用中間值進行認定,不應當是252天,且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原告實際誤工。第三、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當得到支持,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證據,尤其原告妻子,沒有達到被扶養人年齡,也沒有證據證明無勞動能力。第四、對于后續治療費,應當以實際產生為準,待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綜上,本案應當考慮原告自身過錯、侵權人過錯,如果侵權人侵權行為成立,就涉及所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扣除以上過錯責任賠償后,在原告合理損失范圍內,由其實際雇主以及應當盡到安全管理義務的承包人李某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華墅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建筑施工項目承包協議書》,證明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與李某簽訂了關于氫能產業化應用生產基地辦公樓建筑施工項目承包協議書,合同第八條明確約定,乙方在施工中產生的勞務糾紛和債權債務都由乙方承擔,我公司對施工項目不進行具體管理,因此本案原告損失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李某辯稱,1、訴狀描述被告李某雇傭原告在此工地打工,這個不認可。原告在工地干活時,被塔吊已經吊起滑落下來的竹膠板砸傷右腳這個認可,但是細節沒有說清,無法分配責任。2、原告認為其在施工工地受傷,認為被告安全管理不過關,工地確實存在這個問題,但是應由被告華墅公司負責,因為被告華墅公司負責安全問題,李某是自然人,安全生產這公司要派專人專項管理。被告公司將工程發包與李某后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不可轉移,公司具備安保機構,自然人根本無能無力的,因為安保工作離不開法務部門的支撐!華墅公司與李某在建筑施工項目協議書中約定,產生的勞務糾紛和債權債務都由李某承擔,這個與本案無關。被告李某在本案中無責任,其是公司的代理人,一切工作均為職務行為。3、本案被告劉某1窮盡各種方式及理由強調其只是“代班”非雇主是無法成立的:A,其向班組各位木工發放工資的事實是其自證成立的事實;對比被告李某“轉帳”只是對應劉某1僅為一人,也只是轉帳而已;B,劉某1一再強調自己是管理各位木工。這種管理方式或行為必然具體到分配任務、計工、監管、驗收等系列內容而這些內容李某無法直接與木工人員對接;C,劉某1帶隊到勞動部門投訴,如果李某為之那是荒唐至極的;D,依據書證得知:李某為工程承包方,劉某1系單項工種承包人;E,如果木工人員聯合向李某索要工資,那么公司方面憑借持有的《工程量結算單》只對接劉某1那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啊,由以上對比可見:劉某1是本案木工組的權力人即法律意義上的雇主。當然也可以是形成的雇主。4、被告吊車司機王某是具有獨立作業資格及能力的主體,其在完成承攬事項中因技術操作而發生事故其應當負全責。至于有人為其掛鉤屬于無償幫工,后果理應由受益人承擔。實質上“掛鉤”任務理應由吊機司機其助手實施。5、本案其實就是個責任分配的問題。被告華墅公司把工程給了沒有資質的李某,李某又以班主的形式包給了劉某1,由于木工班做工作出了故障,他們為了處理故障,把堆放的料吊起來壓盒子板,防止混凝土外溢,這個措施是你們班組做的,造成滑落的東西砸傷了原告。建筑行業面臨的就是干一天給一天的錢,他們會有一個小隊伍,班主也會拿一定報酬,木工你們說是計件工資,我不相信,你可以說被告公司是你們的雇主,李某與劉某1相比,李某的錢也是公司給的,我認為所有的被告都應該承擔責任。我認為吊車司機應該承擔責任,吊車司機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是李某讓吊的竹膠板,這個事故是因為你們處理你們的后遺癥出現的,公司應該配備安全人員,吊車司機和原告都有責任,由于你們執行自己的意志。賬沒結清更說明劉某1是雇主,劉某1自己提供證據也證明他是雇主,誰墊付醫療費倒推誰是雇主不成立。關于計算項目中的住宿費,原告主張不成立,你親屬為你的事情住宿費用不應該由我們承擔。賠償明細中幾項就是就高不就低,應該居中我覺得合適,交通費應該是必要的交通費。誰出錢誰是雇主,劉某1能代表木工說話這就是權利的象征,李某能代表公司也是權利的象征,所以他們就都是雇主。6、關于法庭追加某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完全是人性化的體現,原告是沒文化的農民工,其急待得到賠償款,他不知追加了保險公司后理賠款到位快。如果法庭不依法追加后遺癥明顯。在司法實踐中一案裁決法律關系競合的判決履見不鮮。完全符合“倆便原則”利國利民。
被告李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第一組,被告劉某1與李某算賬的視頻光盤一張,證明劉某1是木工班的班長,是張某的實際雇主。第二組,2019年7月20日-8月80日工程清單,證明被告劉某1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被告劉某1辯稱,1、劉某1是否有責任?劉某1沒有責任,本案的雇主只能是一個不可能是兩個,李某的代理人認可其本人是雇主,不同意李某代理人所說劉某1也是雇主的說法,劉某1不是雇主,首先從劉某1提供的證據看,完全證明劉某1同樣是雇員,并不具備雇主的身份,有關報酬問題劉某1和其他工友共同向勞動部門投訴,并且事故發生時,劉某1已離開工地多日不再干活,由此可見,劉某1不具備雇主的性質不應該承擔責任;其次從李某提供的證據和陳述來看,劉某1不應該承擔責任,李某代理人所說劉某1僅是一個木工班的班長是一個管理者的身份,我們不能僅從李某將報酬支付給劉某1以此推斷劉某1就是雇主,劉某1僅是一個起到了代發工資的作用,也不能從雙方簽訂了工程量結算單來推定劉某1是雇主,相反,該結算單僅是以平米進行計件結算報酬,同時結算之后工友按工進行平均分配,以此可以推斷,李某和劉某1沒有承包關系,既然劉某1不是承包人就無需雇傭人員,那么劉某1就不是雇主,同時從李某承擔醫療費的情形來看,完全可以推斷其雇主的身份,承擔醫療費不是見義勇為,而是責任問題,有關勞動部門的證據,事實上是李某或代表華墅公司拖欠工人工資的一種記錄而非劉某1拖欠工人工資,至于李某說不認識張某等人不知道如何接納,完全是與事實不符的;從原告的訴求看,同樣劉某1不是雇主,無論是訴求看還是今天庭審情況看,原告始終未要求劉某1承擔雇主責任,并且認為同樣是雇員。2、本案由誰承擔責任?代理人認為本案應該由華墅公司和李某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不問過錯的,由雇主承擔責任,首先從原告看并沒有證據原告存在過錯,應該由雇主承擔責任;從華墅公司看,依照法律規定工程不得全部轉包或者是肢解分包,只能將部分勞務依法承包給有資質的單位,同時須經建設單位許可,否則就是違法轉包,華墅公司與李某的建筑施工項目協議書未加蓋公司公章,同時也沒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簽字,該協議不成立,同時該協議約定,違法將工程轉包給無資質人員,屬于無效協議,公司將其法定職責轉嫁給無資質的自然人,這一人身免責條款無效,同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對抗原告向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從李某的情況看應該承擔雇主責任,該工程由李某進行轉包,工地上所有工程活動均由李某雇傭人員進行實施,那么李某作為雇主應該承擔無過錯責任,至于李某代理人所說當時從事的活動和雇傭活動無關,李某進行施工發生事故完全是一種雇傭活動,不僅不是和雇傭相關更不是一種非雇傭活動;王某也說是李某指使他來吊的,從王某的角度看,王某同樣是一個雇員,即使是第三人造成本案原告受傷應該另案處理,所以王某也是雇員,因此王某也不承擔責任。
被告劉某1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第一組,記賬本三頁,證明劉某1等九個人支模板工錢共計14800元,九人共同開支小材料、生活用具等共計2378元,剩余12422元,59個工,每個工約210元,劉某111個工2310元,張某11個工2310元,張明明等三人共計5985元,劉存海等四人共計1680元。第二組,李某給劉某1轉賬記錄,證明2019年7月19日轉入14800元,2019年7月21日微信轉入2100元,2019年7月27日轉入2000元,2019年7月30日轉入3000元,2019年7月31日轉入1000元。第三組,劉某1給工友轉賬記錄,證明目的:1、2020年7月19日轉入14800元支模板工錢,計工是59個,扣除小材料、生活用具等2378元,剩余12422元,每個工計210元,則劉某1報酬2310元,張某2310元,扣除本人路費、伙食費610元,轉款1700元,張明明等三人5985元,扣除三人伙食費263元,轉賬5722元。劉存海等四人1680元,轉款湊整1700元,由此可見以上人員均系李某雇傭,而非劉某1雇傭。2、2020年7月21日轉入2100元,打混凝土工錢,于7月22日轉給張某400元,7月22日轉賬張明明等三人1200元,7月29日又轉100元,余下400元為劉某1的工錢。3、2020年7月27日轉入2000元支模板工錢,之前7月26日墊付轉給劉木匠1980元。4、2020年7月30日轉入3000元支模板工錢,全部轉給劉木匠。5、2020年7月31日轉入1000元支模板工錢,給劉木匠795元,余下的為劉某1工錢。以上三組證據完全可以證明劉某1僅僅是李某木工班的班長,就是代其發放工資,劉某1僅是雇員。
被告王某辯稱,我是李某雇的吊車,我直接跟李某聯系,一開始說的包月了,后來苦挺重,我說按天做,李某說行,做一天800元,出事是2019年7月31日吊竹膠板,當時是張某讓我吊這點竹膠板,叫了我兩回我沒管,然后李某又叫我過去吊,我給吊的。我是司機,我在上面啥也看不見,掛鉤是別人給掛的,上面有人指揮我,這個營生在水池上面做的,我總共做了25天半,到現在一分錢也沒支付給我,掛鉤是李某雇的工人掛的,起鉤是前旗廠子的人指揮的,我不承擔任何責任。開車是我的任務,到了現場伺候誰,誰給派個人指揮,砸張某時是鉤子正在起,起的這一下我沒看見誰捆的,但肯定是木工捆,捆好以后還是李某的人指揮上下。原告也有責任,這個是木工掛的繩子,這是木工的活,掛住繩子為什么不離開?
被告王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第一組,身份證,證明主體資格;第二組,保單,證明車輛有交強險;第三組,駕駛件、行駛證、操作證,證明合法駕駛,系操作人員。
經審理查明,被告華墅公司在承包烏蘭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旗的氫能產業化應用生產基地辦公樓、制氫車間、壓縮機站、消防水池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后,于2019年5月15日與被告李某簽訂《建筑施工項目承包協議書》,將其承建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全部轉包于被告李某,并約定“公司對該項目按照合同總價確定收取管理費2%”、“乙方在施工中產生的勞務糾紛和債權債務都由乙方承擔”。
被告李某在組織辦公樓施工過程中,將木工包給了范茂林,范茂林聯系原告張某、被告劉某1到辦公樓施工工地從事木工工作,被告李某向被告劉某1轉賬的相關款項,被告李某在扣減小材料、生活用具、路費、伙食費后,按出工量計算出平均每個工的價款,再乘以每個人出工量計算出每個人的工錢進行分配;被告李某在組織制氫車間、壓縮機站、消防水池施工過程中,因范茂林過不來,被告李某將制氫車間、壓縮機站、消防水池施工項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劉某1所在的木工班組完成,并約定按照每平米65元進行結算,經核對從2019年7月20日到8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制氫車間94.32平米、壓縮機站94.2平米、消防水池96.71平米,價款為18539.95元未結清。被告李某在組織施工過程中,還雇傭了被告王某駕駛的起重車在施工工地工作,該車行駛證載明,車牌號碼為×××,車輛類型為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所有人為丁永勝,該車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現代物流園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被保險人為王某,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0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9日二十四時止。
2019年7月31日,起重機司機王某受被告李某指派,在將消防水池池底擱置的整包竹膠板起吊過程中,捆綁竹膠板的繩索掛上池底還未澆注混凝土的鋼筋,致使整包竹膠板傾斜、外包裝破裂、竹膠板滑落,砸傷在池底工作的原告張某的右腳。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先被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天,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療2天的全部醫療費用;后原告又被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56天,主要診斷為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原告支出門診、住院醫療費共計52759.34元,其中包括李某墊付住院押金10000元。
原告提起訴訟后,申請對受傷部位的傷殘等級,休息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以及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經本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委托,烏蘭察布市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分析說明中載明,建議被鑒定人張某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期:150-180日,護理期:80-90日,營養期:80-90日。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某右踝關節傷殘程度構成十級。2、誤工期:150-180日;護理期:80-90日;營養期:80-90日。3、后期醫療項目需行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壹萬捌仟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用3180元,并據此變更了第1項訴訟請求,明細為:1.醫藥費52715.34+44=52759.34元;2.住院伙食補助58天×100=5800元;3.護理費50150÷365×90=12366元;4.營養費90×100=9000元;5.誤工費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也就是從2019年7月31日-2020年4月12日共252天,50150÷365×252=34624元;6.殘疾賠償金40782×20×10%=81564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母親徐金花25383×5÷5×10%=2538.3元,父親張占義25383×5÷5×10%=2538.3元,妻子閆樹霞25383×20×10%=50766元;8.交通費242+1414.5=1656.5元;9.住宿費490元;10.傷殘鑒定費3180元;11.后續治療費18000元;12.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總計278282.44元。
另查明,張某母親徐金花身份證號碼×××,張某父親張占義身份證號碼×××,二人均為農業家庭戶,在化德縣七號鎮大盤溝村居住生活,張占義與徐金花共生育子女五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共計204364.54元,被告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5元,由被告李某與被告內蒙古華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997元,原告張某負擔14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文棟
人民陪審員袁中華
人民陪審員趙智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寒蕾
書記員畢海燕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