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彥明秀與被告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彥明秀向本院申請追加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經審查后依法通知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彥明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順發,被告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鋼、楊順,被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曉書、桂傳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彥明秀與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黔0102民初4605號
判決日期:2020-03-2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彥明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勞動關系。2、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工資948.6元,3、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被汪曉書和潘友介紹在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設農民回遷安置區(施工)項目工地務工,從事安裝道陽工作,工作地點在龍洞客運東站對面,工作時間是1天10個小時,約定工資1天是158元,但自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后,被告一直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經原告要求,被告不予理睬,同時也不為原告依法繳納各項保險,2016年4月22日下午5時下班途中遭到交通事故傷害后,被告伙同項目施工負責人汪曉書和潘友乘人之危,并且強制扣留原告948.6元工資至今未付,2017年4月13日向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以申請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故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前兩項變更為:1.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勞動關系;2.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工資948.6元。
被告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請求是確認與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與原告無勞動合同,對其不進行管理,工資也不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經將工程項目依法分包給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該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原告與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辯稱,原告沒有提起勞動關系認定的主體資格,因其已經年滿45周歲,另原告所述不實,與我公司無勞動合同關系,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貴陽客運東站農民回遷安置區項目室外工程分包給被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與案外人葉樹軍、趙慶鳳、劉恩友、喻華清共5人經人介紹,為案外人潘友在上述工程所在地從事安裝道陽工作,報酬由潘友按工程量給付。2016年4月22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在搭乘案外人喻華清駕駛的摩托車返回住所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1.確認與被告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告中鐵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間的工資948.6元,并加付拖欠工資的賠償金1897.2元。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原告遂訴至本院,并在庭審中將訴訟請求變更如前。
另查,原告已經收到潘友支付的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期間的務工報酬。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期間,兩被告均不對其進行管理。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
判決結果
一、原告彥明秀與被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彥明秀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何驤
審判員邵良書
人民陪審員桂興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黃文萍
判決日期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