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平壩區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黔04民終1064號
判決日期:2016-12-30
法院: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解除原、被告分別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10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和《補充協議》;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927541.3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止每月支付10萬元違約金;三、確認原告對案涉工程的折價或拍賣所得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簽訂《合同協議書》,由被告將其公司辦公樓、職工宿舍、輔助用房、廠房及附屬工程發包給原告。具體約定如下:1.建筑工程的規模及結構形式為:辦公樓框架結構約為2069.38m2,職工宿舍約為1675.84m2,1號廠房基礎面積約為6573.84m2,庫房約為280.28m2,最終結算以實際收方量為準;2.價款:根據合同承包范圍工作,辦公樓、職工宿舍、庫房合同價按人民幣1430/m2,廠房土建合同價按人民幣260元/m2。合同承包范圍外,設計變更、圖紙會審、工作聯系單、現場簽訂單、建設單位要求修改以及基礎超深、溶洞等因素增加工程造價部分另行計算;3.付款方式:辦公樓、職工宿舍、庫房主體驗收合格后一個星期內四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的70%,乙方向甲方送達完交驗通知書且竣工驗收合格一個月內付給乙方工程款的27%,余下3%作為保質金,一年內無質量問題,甲方在一個月內付清余款。廠房在基礎開挖及混凝土填芯完成后,一個星期內付給乙方總工程款的50%,在基礎驗收合格后7日內,甲方付給乙方總工程款的45%,余下5%作為保質金,一年內無質量問題,甲方在一個月內付清余款。如果甲方不按約定付款,造成停工或糾紛,拖延一個月應按10萬元付給乙方。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組織施工。施工過程中,因該工程孔樁超深、獨立柱基泥槽用混凝土填實、山石破碎等因素造成工程造價增加,雙方就工程增加部分重新進行了核算。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漿砌毛石擋土墻、一#廠房(約700m2)一層頂板鋼筋混凝土、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等工程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漿砌毛石擋土墻的合同價格為240元/m2,一層頂板鋼筋混凝土的合同價格為186元/m2,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的合同價格為458元/m2。工程接近尾聲,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聯系單,稱:公司項目資金周轉緊張,無法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特告知原告承建的“貴州晶泉科技建材二期生產線建設項目”經全體股東會議研究決定暫時停工,具體恢復施工時間待我方另行通知。但至今已達5月之久,被告仍未通知原告恢復施工。原告認為,雙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至今,不僅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也沒有就繼續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繼續停工將給原告造成更多損失,合同已無繼續履行之必要,而雙方就解除合同并結算工程款又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特依法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審中辯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于法無據。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已按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約定向原告總計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其中按《合同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約定,支付了辦公樓和職工宿舍總價款的70%共3748965.22元,支付了廠房總價款的95%共1623738元。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純屬顛倒黑白,扭曲事實。相反,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約定向被告支付等額發票,才是真正的違約,被告無奈才從應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72700元,用以抵扣建安稅發票的稅務成本、施工用電、用水等。再者,根據雙方所簽《合同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送達完交驗通知書且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7%的工程款。但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2016年1月31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竣工驗收資料要求驗收,故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之訴請無事實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清山建筑公司系以房屋建筑、混凝土構建及裝飾裝潢等為主要業務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2015年6月2日,原告與被告晶泉建材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位于平壩縣(現平壩區)夏云工業園內辦公樓、職工宿舍、輔助用房、廠房及附屬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計劃開工日期為2015年6月1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建筑規模及結構形式為:辦公樓框架結構約為2069.38m2,職工住宿約為1675.84m2,1號廠房基礎面積約為6573.84m2,庫房約為280.28m2,最終結算以實際收方量為準。辦公樓、職工宿舍和庫房單價為1430元/m2,廠房土建單價為260元/m2。合同承包范圍外設計變更、圖紙會審、工作聯系單、現場簽訂單、建設單位要求修改及基礎超深、溶洞等工程增加工程造價另行計算。合同價含建安稅,發包方按合同支付進度款時承包方提供等額發票。付款方式為:辦公樓、職工宿舍和庫房主體驗收合格后一個星期內支付總工程款的70%,原告送達交驗通知書且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支付總工程款的27%,余下3%作為工程質保金,一年內無質量問題,被告應在一個月內支付;廠房在基礎開挖和混凝土填芯完成后一個星期內支付總工程款的50%,在基礎驗收合格后七日內付總工程款的45%,余下的5%作為工程質保金,一年內無質量問題,被告應在一個月內支付。違約責任:如被告不按規定付款造成停工,拖延一個月按照10元付給原告;若系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誤,同樣按每拖延一個月向被告支付10元處罰。在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形成的與合同有關的文件均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
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組織人員入場施工。施工過程中,雙方于2015年12月10日就漿砌毛石擋土墻等工程內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漿砌毛石擋土墻包干單價為240元/m2,一號廠房一層頂板鋼筋混凝土包干單價為186元/m2,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包干單價為458元/m2,以上單價均含建安稅,發包方按合同支付進度款時承包方提供等額發票。工程量均以現場實際簽證工程量為結算依據。
案涉建設工程中,一號廠房基礎,辦公樓、職工宿舍和庫房的主體已竣工且經建設單位(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組織施工單位(本案原告)、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和勘察單位驗收合格。附屬工程完成情況為:漿砌毛石擋土墻293.88m3、一號廠房一層頂板鋼筋混凝土708.86m2、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共708.86m2。增加工時為:挖機臺班53.9小時、庫房釬探72m。被告簽證認可挖機臺班工作單價為240元/小時,庫房釬探單價為90元/m。
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內容,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先后四次總計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資金周圍困難,通知原告暫時停工。此后至今未通知原告恢復施工。
庭審中,原告明示放棄孔樁超深和獨立柱基混凝土填實所涉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進度款時,被告法定代表人吳作泉簽署意見,同意原告“經后竣工完畢后結算開具發票”。被告自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時,已扣除372700元稅費。
同時查明,本案起訴狀副本于2016年8月12日送達被告。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張解除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張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余款2927541.3元是否合理;三、被告是否違約,原告主張由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至全部債務還清之日期間按每月10萬元向其支付的違約金是否合理;四、原告就案涉建筑工程主張優先受償是否合理。
原審認為,第一,合同的解除,應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具備法定簽約主體資格,且雙方所簽《合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可基于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應以通知方式作出。原被告雙方雖未明確約定合同解除條件,但于《合同協議書》中約定:辦公樓、職工宿舍和庫房主體驗收合格后一個星期內支付總工程款的70%,原告送達交驗通知書且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支付總工程款的27%,余下3%作為工程質保金,一年內無質量問題,被告應在一個月內支付;廠房在基礎開挖和混凝土填芯完成后一個星期內支付總工程款的50%,在基礎驗收合格后七日內付總工程款的45%,余下的5%作為工程質保金,一年內無質量問題,被告應在一個月內支付。結合前述查明的事實,原告施工的一號廠房基礎,辦公樓、職工宿舍和庫房的主體于2015年11月3日經竣工驗收合格,故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前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為:((辦公樓)2069.38×1430+(職工宿舍)1675.84×1430+(庫房)280.28×1430)×70%+6573.84×260×(50%+45%)=5653263.98元。事實上,被告至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工程總價款為5000000元,與應付款相差653263.98元。此款經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據此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時間問題,被告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應視為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故此,本院確定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2016年8月22日)為雙方合同解除之日。第二、原告主張的2927541.3元工程余款,庭審中其明示放棄孔樁超深和獨立柱基混凝土填實所涉部分,是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該處分行為于法不悖,應予照準。對其未放棄部分,本院依法確認為:(一)已完成一號廠房基礎及辦公樓、職工宿舍和庫房主體所涉部分按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確定為5653263.98元;(二)原告履行《補充協議》完成工程量所涉部分為:(漿砌毛石擋土墻)293.88×240+(一號廠房一層頂板鋼筋混凝土)708.86×186+(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708.86×458=527037.04元;(三)增加工程量所涉部分為:(挖機臺班)53.9×240+(庫房釬探)72×90=19416元。原告主張的石山破碎事宜發生于2015年5月9日前,而雙方簽訂合同時間為2015年6月2日,鑒于原告未舉示其它證據佐證其在雙方合同簽訂之前存在為被告實際施工的事實,被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原告主張的石山破碎的增加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張的工程款總計確認為:5653263.98+527037.04+19416=6199717.02元。扣減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為:1199717.02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根據前述論證可知,被告并未按約定期限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已然構成違約。雙方在《合同協議書》中約定:如被告不按規定付款造成停工,拖延一個月按照10元付給原告。雙方合同雖已解除,但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雙方在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的約定,效力不受影響。基于此,現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通知原告停工,已滿足雙方約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故原告有關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據充足,應予支持。庭審中,被告代理人抗辯稱,原告收款后未按約定開具發票亦屬違約。對此,本院認為,盡管雙方事先約定原告有收款開具發票的義務,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申請進度款時,被告法定代表人吳作泉簽署意見,同意原告“經后竣工完畢后結算開具發票”,據此應認定雙方之前有關開具發票的約定已經被告法定代表人簽署意見進行了變更。加之,被告已于先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應稅費。故此,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第四、原告有關“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此處的“六個月”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權利人逾期行使權利的,相應權利即告消滅。具體到本案,案涉工程未全面竣工驗收,而雙方合同約定的計劃竣工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就案涉建筑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已超越6個月除斥期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有關停工損失及上繳住建局相關費用損失的主張,鑒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通知其停工期間的具體損失情況,亦未舉證證明上繳的費用不能退回已造成損失,故原告的這一主張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被告有關案涉工程未竣工驗收,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6月2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和于2015年12月1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已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共:1199717.02元。三、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義務時,應一并按每月100000元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付期間為: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其清償完畢本判決確定的全部債務之日止)。四、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220元,減半收取15110元,由原告負擔6110元,由被告負擔9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一審宣判后,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庫房主體沒有驗收,一審認定已經驗收屬事實認定錯誤;2、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開具發票構成違約;3、一審未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的水電費,屬事實認定錯誤;4、補充協議中約定的蒸壓加氣混泥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安裝施工,被上訴人并未完成施工,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上述工程款324657.88元,屬事實認定錯誤;5、原審未查明1號廠房未完工施工的工程量,且在工程款中對未完成工程量部分予以扣減,屬事實認定錯誤。6、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應當調減。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在二審中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認為其不存在違約于事實不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2、上訴人主張庫房未經過驗收,不應支付工程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在合同解除后,驗收、未驗收的工程,只要上訴人無證據證實為不合格工程,其均有義務支付工程款;3、發票按照慣例均是在工程款結算并支付完畢后一次性出具,且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吳作泉亦批注認可“經竣工驗收完畢后結算開具發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具發票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4、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水、電費的理由于法無據;5、關于《補充協議》中約定的蒸壓加氣混泥土砌塊隔墻、墻面抹灰、外墻漆及鋁合金窗屬于未完工工程,不應全款支付的上訴理由,因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是全額主張,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對一審查明事實部分,除了“庫房主體已竣工且經建設單位于2015年11月3日組織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和勘察單位驗收合格”不予認定外,其余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平壩區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18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將貴州省平壩區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1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變更為:被告貴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貴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共:919156.74元。
本案一審訴訟費的承擔予以維持,二審訴訟費30220元,由上訴人承擔23220元,被上訴人承擔7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虹
審判員辜賢莉
審判員黎福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黎奉瓊(代)
判決日期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