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融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0)閩0121民初4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適用第二審獨任審理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融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民終7523號
判決日期:2021-04-23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源素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源素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融祥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7年5月結算單需方簽字與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均為李維珍,簽名樣式一致。一審庭審中,融祥公司對李維珍在案涉合同中的簽字予以確認,卻否認李維珍在2017年5月結算單上簽字的效力。一審法院在融祥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未對該事實進行查明,徑行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導致認定對賬結算的事實錯誤。2、案涉貨物已全部供應至融祥公司承接工程處。一審中,融祥公司確認肖錦輝簽認的混凝土系其授權簽署,但肖錦輝僅簽認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結算單,該期間結算單混凝土供應方量合計2446,5立方,貨款合計581172.5元,與融祥公司認可的混凝土方量及貨款均不相符,且融祥公司支付的貨款合計2100000元,遠超出肖錦輝簽字確認的貨款金額。若融祥公司僅依據肖錦輝簽字確認的結算單據支付貨款,則超出肖錦輝確認的商品混凝土則依何核對簽收方量,如何進行核對結算貨款。一審法院未對上述事實進行查明徑行認定源素公司舉證不能,是錯誤的。3、一審法院未正確分配舉證責任。融祥公司反駁源素公司主張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并認為混凝土使用量約為8000多立方,但對其反駁的事實,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4、在2017年5月結算單中,雙方核對了從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31日全部的混凝土方量、貨款及付款情況,這包含了肖錦輝、蔣心恒簽認的結算單在內。李維珍簽認2017年5月結算單的行為證明蔣心恒簽字獲得了融祥公司授權人員李維珍的確認。5、源素公司的付款行為與蔣心恒的簽字確認行為是相互印證的,在合同履行中,融祥公司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源素公司依據合同約定供應貨物,善意且無任何過失的相信蔣心恒具有對賬結算的代理權限,即使融祥公司主張未授權蔣心恒簽認結算單,蔣心恒簽認對賬結算單的行為也構成表見代理,其責任由融祥公司承擔,融祥公司應依據蔣心恒簽訂的結算單支付全部商品混凝土貨款。
融祥公司辯稱:1、雙方之間的商品砼貨款已結清,源素公司提供的由“蔣心恒”前述的結算單系其自行制作,與融祥公司無關。2、融祥公司沒有名為“蔣心恒”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授權“蔣心恒”處理任何事宜,本案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源素公司主張李維珍簽署結算單的行為是對蔣心恒簽署的結算單的確認,無事實與法律依據。3、除有李維珍或肖錦輝簽字的合同、結算單、發貨單外,源素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系其自行制作或是其承接的其他項目的材料,與本案無關。4、案涉商品砼的使用量及融祥公司應付款情況應由源素公司舉證,因其舉證不能或證據瑕疵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源素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祥建設公司償還源素公司商品砼貨款共計365413.9元并支付違約金(以365413.9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貨款還清之日,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66446.02元),合計531859.8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融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與源素公司簽訂《商品砼供應合同》,合同編號為×××01。融祥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計向源素公司支付商品砼貨款共計2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蔣心恒、蘇同潘、黃超、郭園養、王峯”等人在源素公司的補充協議、結算單、發貨單上簽字的效力問題,庭審中融祥公司辯稱“蔣心恒、蘇同潘、黃超、郭園養、王峯”等人并非其公司員工,融祥建筑公司也未授權上述人員在單據上簽字。一審法院認為,源素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蔣心恒、蘇同潘、黃超、郭園養、王峯”簽署的結算單、發貨單及相對應的貨款與融祥公司有關,源素公司主張融祥公司尚欠其365413.9元貨款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源素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305元,減半收取計4652.5元,由源素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明資料。經審查,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補充協議》、《結算單》均有原件核對,且其上內容與雙方簽訂的《商品砼供應合同》能夠相互印證,融祥公司雖有異議但并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明資料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一審認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
另查明,1、案涉《商品砼供應合同》落款處“委托代理人”一欄由李維珍簽字確認,并加蓋融祥公司合同專用章。2、
2016年6月-2017年9月,源素公司與融祥公司對案涉商品砼均有按月進行結算,并簽署《結算單》,其中,2017年9月《結算單》載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總供應砼9250.5立方,貨款合計2387047.5元,已收貨款合計1550000元,共欠我司砼貨款合計837047.5元(大寫:人民幣捌拾叁萬柒仟零肆拾柒元伍角整)。”2、2017年5月26日,源素公司與融祥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各個標號混凝土單價在上一次調價基礎上加30元/方
判決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0)閩0121民初4187號民事判決;
二、福建省融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87047.5元及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至款項實際償清之日止);
三、駁回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5元,由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負擔4453元,由福建省融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85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9305元,減半收取計4652.5元,由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226.5元,由福建省融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42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雷曉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思婷
書記員陳林
判決日期
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