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奎訴與被告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貴州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
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正超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20年7月17日、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奎、被告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瑞勇、羅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奎與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425民初1076號
判決日期:2021-07-26
法院:貴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徐奎不服貴州省紫云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紫勞人仲裁字[2020]6號仲裁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3275×11月=146025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3275×35月=464625元;3、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275×(軍齡16.5+工齡4累計計算)×2=544275元。4、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未享受住房增量補貼:(2017年1月—2020年3月)38個月×2843元/月×125%=135042元;5、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11月
拖欠工資:(17585.34-1790+10894.92-1790)×125%=31125.325元;6、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個月工資:13275元;7、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13275/21.75)×200%×4天×44月=214841元;8.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晚上加班工資:(13275/21.75/8)×150%×每天晚上加班2小時×每月加班
15天×44個月=151060元;9、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績效工資:33567.55元(參考2017年標準);10、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績效工資:33567.55元(參考2017年標準);1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月度績效預留資:3052.5元;1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1月休假路費:機票
578元+住宿費188元+車費100元=866元;1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我于2016年5月13日應聘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紫望高速公路總承包部二分部從事測量主管工作崗位。約定試用期3個月(2016年5
13日-2016年8月13日,試用期工資稅前8000元)未明確錄用條件。我是一名退役軍人,服役16.5年,在工作崗位期間充分發(fā)揮自己的特長,在各種極其惡劣危險的地理環(huán)境中進行野外實地考察勘測、挖坑、埋樁、制作測量標志,并進行GPS靜態(tài)數(shù)據(jù)觀測和三角高程數(shù)據(jù)的測量,晚上加班進行數(shù)據(jù)的整理、復核、統(tǒng)計、解算、平差,編制《控制點復測成果報告》等。經過三個月完成了工作任務。2016年9月16日,公司告之以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為由未與我簽訂勞動合同。本人繼續(xù)發(fā)揮專業(yè)特長,高標準、高質量完成每一項工作任務。2017年12月22日,公司決定接收我入職要求調入我個人檔案,我憑公司開具的人事調檔函到民政局拿到部隊退役士兵檔案,于12月27日移交給公司人力資源部鄭健,同時我要求與公司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以我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為由拒絕。2018年1月24日,公司一屆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提案,我被當選職工代表,當報到公司審查后,以我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為由不同意選舉為職工代表。2018年5月29日,我再次到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吳慶濤,要求補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告知我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根據(jù)吳慶濤部長的要求發(fā)給我“14.項目綜合[2018]14號-關于谷鈺海同志簽訂《勞動合同》的請示.rar”(2.23MB)文件格式要求打報告。其以貴州公司領導還要開會研究,是否能批準還不知道為由拒絕與我補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7月,公司發(fā)放住房增量補貼,沒有我的名額,電話咨詢人力資源部鄭健,告之我沒有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能享受住房增量補貼。2019年12月17日,公司組織實施企業(yè)年金計劃,因沒有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未能參加。2020年3月12日,在新型冠狀病毒性肺炎防控管制期間,因我是一名湖北籍員工,公司以電話的方式通知我,以我沒有簽
訂勞動合同為由與我終止勞動關系,并從3月份停止發(fā)放工資,停止繳納各項社保和住房公積金。截至4月12日,我入職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已經3年11個月的時間,工作期間,充分發(fā)揮一名退役戰(zhàn)士所具有的“特別能吃苦、特別能戰(zhàn)斗、特別能奉獻”的精神,及先鋒模范帶頭作用,遵守公司各項規(guī)章制度,顧全大局,尊敬領導,團結同事,關心他人,各項工作都非常突出,表現(xiàn)非常出色,無論是工作學習,執(zhí)行命令,完成任務,都非常優(yōu)秀。在一年多的時間里,共獲得公司榮譽證書5次之多。通過三年多的努力工作、學習和現(xiàn)實表現(xiàn),為公司的發(fā)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完全能勝任本職工作崗位。根據(jù)《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四章保險關系的接續(xù)第四十四條,公司嚴重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不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補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致使我個人各項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失。在政府實施隔離措施疫情防控管制期間,并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強迫與我終止勞動關系,停止發(fā)放工資和停繳社保及住房公積金,嚴重違反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規(guī)定。鑒于該公司無視國家法律法規(guī),多次嚴重違反相關法律和規(guī)定,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如前所請。
被告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辯稱,1、(1)本案不存在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原告入職時,被告與原告已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至2021年。(2)即使存在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
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2016年5
13日入職,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應從2017年5月13日起計算仲裁時效,原告最遲應于2018年5月13日提出仲裁請求,原告2020年才提出該項請求,顯然已超過仲裁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3275*11=146025元,該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原告已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至2021年;2、即使存在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2016年5月13日入職,從2017年5月13日起,應視為雙方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資的問題。如前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一年的規(guī)定,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最遲應該在2019年5月13日前提出,現(xiàn)原告主張顯然也已過仲裁時效。況且被告與原告已簽訂勞動合同,故該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3、(1)原告從事測量工作。其前述軍齡不屬于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應視為經濟補償范圍年限,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其經濟補償年限須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進行計算。(2)被告并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首先,根據(jù)湖北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湖北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通告》顯示,除武漢以外的其他城市人員可以于2020年3月25日離鄂,被告戶籍為湖北隨州市,即符合復工復產要求離鄂返崗,但直到被告相關工作人員于2020年3月27日通過電話溝通要求其返崗,原告卻一直以交通未恢復為由推脫返崗,長
時間曠工缺勤,嚴重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原告違反公司制度的情況下,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其次,因原告遲遲不返崗,原告所在項目公司項目也已基本結束,原告與其他項目員工一樣,處于待崗狀態(tài),公司相關人員與其溝通變更勞動合同也未協(xié)商一致。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發(fā)生客觀情況變化,無法協(xié)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只需支付一個月工資或是提前30日通知解除便可,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違法解除的情況,不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責任。故應撤銷裁決書關于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72743.52元的裁決;4、(1)根據(jù)貴安新區(qū)“增量補貼的對象為直管區(qū)范圍內的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在冊職工,可享受增量補貼”的規(guī)定,享受增量補貼的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且本人人事檔案已經調轉至公司;(二)因工程履約需要,與相關股東單位或合作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但人事檔案屬公司直接管理;(三)根據(jù)干部管理權限,屬于中冶集團任命、委派的高級管理人員;(四)其他經公司批準,可以發(fā)放的。”原告2016年入職時并沒有把檔案調入公司,而是在被告反復催促下于2017
12月才調入公司,已違反了公司原本制度規(guī)定,不符合繳納住房增量補貼的條件。(2)住房增量補貼是單位用于員工住房建設投資的各種隱形支出轉化而來,且住房增量補貼不納入工資總額范圍,另外住房增量補貼實行彈性參保制度,各單位視單位效益情況,自行決定參保與否。因此,公司完全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參保,哪些人享有,哪些人不享有。尤其原告未按規(guī)定在入職時將檔案關系調入,已經違反了公司的規(guī)定,公司完全可以決定其不享有住房增量。(3)住房增量補貼并無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用人單位
必須為員工繳納,按125%支付也無法律依據(jù),且該住房增量補貼如同社會保險一樣是屬于單位自主向有關行政機關進行繳存,其具有特定的用途,其屬于征收與被征收的行政隸屬關系,并不可以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zhèn)€人,故原告該項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5、由于被告對所屬項目公司監(jiān)管不力,導致資金發(fā)放不規(guī)范,原告在無合法理由下獲得了其所在項目公司的提前超額發(fā)放資金。后經被告審計部門檢查出后,要求原告全額退還提前超發(fā)部分的資金,但又考慮原告的經濟能力實際情況一次性退還存在困難,于是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自2019年10月起在發(fā)放原告應發(fā)工資時合法扣減(保留最低生活標準1790元的前提下)此前以“安全獎”“質量獎”“野外津貼”等名義提前超額發(fā)放的資金,且經原告確認同意,故該扣減符合公司的制度規(guī)定,屬于公司自主管理范圍。且原告在連續(xù)扣減和沖抵期間也予以認可,并未提出任何的異議,也在崗位正常工作。故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資的情況,也不應再行支付2019年10月、11月兩個月的工資差額,因為該部分工資實際已經提前發(fā)放給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資差額實際已經用于抵扣了,故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紫勞人仲裁字【2020】6號仲裁裁決: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1月工資差額14855.88元的裁決應予撤銷且本案原告主張的該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6、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
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的規(guī)定,如前述本案被告工作人員已提前通知原告返崗,因原告一直以疫情為由推脫返崗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故原告的該請求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7、(1)根據(jù)人社部《關于批復中國冶金科工集團有限公司部分崗位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函》文件精神,原告為長期駐外的崗位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guī)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jù)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zhí)行上述規(guī)定。”故原告所在崗位屬于不執(zhí)行關于支付加班工資情形。(2)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也應當對其加班的事實承擔足夠的舉證責任,而不能隨意地推定。因此上述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8、(1)2018年度績效僅對經考核合格后符合發(fā)放績效的部分員工發(fā)放,而原告由于未通過考核并不符合發(fā)放條件。2019年度績效除集團公司總部以外,被告所屬的其余單位均未發(fā)放年度績效,并非原告?zhèn)€人未發(fā),且現(xiàn)階段尚不具備發(fā)放條件。(2)公司年度績效屬于公司自主決定的獎勵范疇,并不屬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報酬,年度績效系公司根據(jù)公司整體經營業(yè)績、員工個人綜合表現(xiàn)情況等多種參考因素綜合考慮的額外獎勵,并非人人都可以享有,且年度績效需經公司制定兌現(xiàn)方案并對其職工進行考核合格,并上報集團公司同意后方可按照考核結果進行兌現(xiàn)發(fā)放年度績效獎勵。原告主張參照2017年度標準計算其2018、2019
兩個年度的績效獎勵不符合公司績效發(fā)放的規(guī)定,其應當提供相關符合發(fā)放條件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
2018、2019年度績效工資證據(jù)不足,故該項請求應予駁回;9、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fā)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fā)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勞動爭議。”第五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原告請求支付其“2017年1月月度績效預留資人民幣3052.5元、支付原告2020年度1月休假路費人民幣866元”屬于勞動報酬及福利爭議事項,系獨立的勞動爭議,應依法屬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事項,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證實原告在起訴前申請勞動仲裁,因不服仲裁結果,在法定期內我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現(xiàn)在原告訴請
11項、12項沒有進行仲裁。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lián)性,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2、原告提交工資明細表,證實原告在中冶公司工作時中冶給其發(fā)放工資,其與中冶公司有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對證據(jù)沒有異議,但認為此證據(jù)恰好證明被告的工資組成部分及中冶公司發(fā)放的金額。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3、原告提交賬戶明細查詢,證實原告入職中冶后中冶向其發(fā)放工資,其與中冶公司有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在證據(jù)中,2018年6月、7月、9月、12月、2019年6月、7月均有安全獎和質量獎發(fā)放的獎金,這是公司超發(fā)的金額,原告已經實際收到超發(fā)的金額。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4、原告提交2017年績效工資測評表、職工代表大會提案表、人事調檔函,證實公司已經同意我的入職,準備簽訂勞動合同,準備遷檔案,我的檔案調過來以后中冶公司還是沒有和我簽合同。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中冶公司和原告在2016年就簽訂合同,公司要求簽合同是必須把檔案調過來,但是從原告2016年入職直到2017年原告才將檔案調過來,已經違反公司制度。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只能體現(xiàn)原告調檔案的事實,無法體現(xiàn)中冶公司與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5、原告提交推薦徐奎入職情況說明、徐奎入職申請報告,證實原告調檔案過來以后,公司說其不符合錄用條件,需要破格錄用,要求其從基層打報告,層層審批才能簽訂勞動合同。被告
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此證據(jù)與上一組相互印證,公司要求員工入職需調檔案到公司,但是原告從2016年入職直到2017年12月才調檔案到公司,其原本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但是公司考慮原告的實際工作情況,經原告申請公司同意破格錄用,允許其繼續(xù)在原崗位工作。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體現(xiàn)原告與中冶公司在該文件印發(fā)之日并未簽訂正式勞動合同,故予以認定。
6、原告提交聊天消息記錄,證實公司要求原告入職后需打入職報告,被告質證對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原告未提交原始載體進行核對,無法核實收信人及信息內容真實性,故不予采信。
7、住房增量補貼明細表,證實2018年6月開始補發(fā)從2017
1月份起的住房增量補貼,但是公司說因為我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無法享受。被告質證認為,沒有公司印章確認,且沒有原件,對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系圖片打印,無被申請人印章或相關人員簽字確認,故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中冶公司中冶貴州綜[2017]15號、中冶貴州綜[2017]21號、中冶貴州黨[2017]95號、中冶貴州人[2018]116號、紫望質安發(fā)[2018]18號、綜合發(fā)[2018]121號文件,證實(1)我與中冶公司有事實勞動關系;(2)從2017年至2018年公司表彰優(yōu)秀員工我在公司工作表現(xiàn)突出;(3)公司說我沒有與公司簽訂合同,不能參加企業(yè)年金計劃。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此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對于績效考核辦法,恰好證實原告所得的安全質量獎不屬于績效考核內,系額外所得。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9、原告提交人函[2019]62號、人函[2019]71號,證實原告沒有和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無法參加企業(yè)年金計劃。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0、原告提交調整表、休假報告社保繳費證明、公積金查詢表、報銷單、交易信息表,證實原告最后休假是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其與中冶公司有事實勞動關系,請休假等程序都是按照正式員工程序進行。被告對休假內容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其加班的事實,且認為恰好證明原告已經享受其應有的休假權利。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1、原告提交員工證、愛心結對證書、士官退出現(xiàn)役證、愛心證,證實原告積極響應公司號召捐款捐物,員工證是公司給頒發(fā)的中華總工會會員證,進一步證實與被告有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質證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2、原告提交捐贈票據(jù),證實原告積極響應公司號召捐款捐物,與被告有事實勞動關系,其行為、學習、工作都是按公司規(guī)定進行。被告質證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3、原告提交視聽資料,證實(1)我和我在公司的領導李隊長對話,公司說我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與公司只是合作關系,公司欠我多個月的工資,已經扣我兩個月的工資,我多次找公司協(xié)商,但是達不成一致意見;(2)我和公司徐總的通話記錄,內
容是我和公司簽合同沒有簽成功,我多次找公司簽合同,公司說我不符合錄用條件;(3)我和公司涂成漢部長通話,他說我入職沒有和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要簽就只能簽勞動派遣合同,否認我和公司有勞動關系。此三份通話記錄證實我與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與涂成漢通話記錄真實性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認可,此證據(jù)通話時間是3月27日,根據(jù)湖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的通告,自3月24日起,除武漢以外的地區(qū)交通均恢復正常,原告是湖北隨州人,并不是武漢地區(qū),原告以交通未恢復為由不到崗,其已經違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通話中原告認可其工資是9千至1萬,因此與其主張的工資計算基數(shù)有較大差距,公司已經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相關人員與其介紹的勞務派遣等并非公司人力資源部相關人員。其余兩份通話記錄,我們不知道實際情況,請求法院核對。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原告與涂成漢的通話被告無異議,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與另外兩位案外人的通話,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對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確認。
14、原告提交工資表原件,證實2016年12月的工資。被告質證認為,工資表載明實發(fā)工資為9000多,并不是1萬多元,且
2016年的了。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5、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資明細及崗位定級。證實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給原告定崗定級,并發(fā)放崗位工資,原告崗位工資為6級2檔。原告質證認為,我的應發(fā)工資是13000多元,扣除各類保險及個人所得稅,實發(fā)工資是9000多,有時候有1萬多。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故予以認定。
16、被告提交2019年10月集團黨委會會議紀要、退錢計劃、原告?zhèn)€人銀行明細,證實原告所在公司的財務人員違規(guī)向原告提前超額發(fā)放安全獎、質量獎及野外就餐款項,原告簽字同意分期退還多得的工資,且該部分不是工資獎金,屬于超前發(fā)放,原告也實際收到了提前發(fā)放的款項,為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9
10月、11月的工資。原告質證認為,按照公司的計算,公司應當還補我600元及發(fā)放我2019年10月、11月的工資。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jù)來源合法,系被告內部管理文件,針對的是所有職工,并非只針對原告一人,故對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7、被告提交人函[2019]27號文件,證實原告所在公司及崗位是長期在外不定時工作制度,因此不存在原告訴請加班工資的情況。原告質證認為,其沒有見過此文件,公司也未向其傳達過。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其質證意見,該證據(jù)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故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18、被告提交中冶公司人函[2018]4號關于員工考核的通知、關于不兌現(xiàn)徐奎2018年績效的說明、民主測評統(tǒng)計表,證實原告在2018年年終考核及測評中不符合公司的標準,所以不發(fā)放績效。原告質證認為,對于考核文件是2020年3月份解除我的勞動合同以后才發(fā)的,在2018年至2019年期間我都在公司上班,所以我不認可這份文件;對于2018年的績效考核、測評等沒有通知我。本院經審查認為,此份證據(jù)未證實相關分值對應多少績效工資,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結合經庭審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系退出現(xiàn)役軍人,其退役后曾就職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后,于2016年5月13日入職被申請人紫望高速公路總承包二分部處,主要從事測量主管工作,執(zhí)行不定時工作制。申請人入職時,雙方簽訂期限為2016年至2021年的勞動合同。但因原告不符合錄入條件,被告未將合同備案,未將原告納入被告單位正式職工管理。2017年12月22日被申請人出具調檔函調取申請人的人事檔案。2020年3月被申請人單方解除與申請人之間勞動關系。申請人在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9217.94元/月。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至
2020年2月。
本案爭議焦點:1、原、被告是否已經簽訂勞動合同。2、原告的訴請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3、原告訴請的未經仲裁的事項是否是法律仲裁前置的情形
判決結果
由被告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徐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107311.07元。
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冶(貴州)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當事人逾期未上訴至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合議庭
審判員姚正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陳正勤
書記員吳騰飛
判決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