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與被告長春新星宇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星宇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邰宏飚,被告新星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秋爽、梁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長春市新星宇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7503民初247號
判決日期:2020-06-15
法院:吉林省白河林區基層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興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工程款2576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萬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將承包的位于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管委會池北區二道白河美人松西園及附屬工程項目的鋼結構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并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工期90天,合同價款585萬元,質保期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進行了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工程甲方要求對天橋橋墩進行表面打磨、刮膩子、拉毛等裝飾施工,增加的工程款為779611元。因景觀廊橋9-20#橋墩安裝的鋼格板中各別的尺寸有出入,無法正常安裝,增加工程款2萬元。因天橋扶手處鋼板網不能按圖紙施工,于是對圖紙進行了設計變更,共計產生費用93898元,雙方約定,該費用原告與被告各承擔一半。原告如約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為原告出具了工程驗收單。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支付了372萬元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3月4日又支付40萬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76560元。現被告遲延支付工程的行為違背了合同約定,應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新星宇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部分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質保金沒有到期,質保金不應支付;2、原告主張增加打磨等工程,價款779611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原告主張逾期工程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4、增加的2萬元工程款及設計變更產生93898元,雙方口頭約定我公司與甲方結算后另行支付。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6月6日,新星宇公司與興華公司簽訂了《美人松西園及附屬工程(花房、售賣處、景觀人行天橋工程項目)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新星宇公司將其承包的美人松西園及附屬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興華公司,合同價款585萬元。合同約定,工程完工后,經建設、監理等單位驗收合格后30日內由甲方支付合同總款的95%,工程款的5%作為質保金,待兩年質保期滿后,工程無質量問題,甲方在30日內無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簽訂后,興華公司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工程。興華公司在施工人行景觀廊橋9-20#橋墩安裝的鋼格板過程中,各別尺寸由于廠家生產規格與現場實際有出入,無法正常安裝,發生修改費用20000元。興華公司在施工扶手處鋼板網時,未達到甲方要求,重新進場一批鋼板網,產生費用93898元,新星宇公司與興華公司約定各承擔該費用的一半,新星宇公司對這兩筆工程款無異議。興華公司施工結束后,新星宇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驗收單。新星宇公司累計向興華公司付款412萬元。
另查明,新星宇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為興華公司出具了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對于由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長白山池北區美人松西園景觀人行天橋工程,應甲方要求對長白山池北區美人松西園景觀人行天橋橋墩進行表面打磨,刮膩子、拉毛等裝飾施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美人松西園及附屬工程(花房、售賣處、景觀人行天橋工程項目)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新星宇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情況說明二份、工程驗收單、對賬單、匯款憑證。原告提供的工程預算書,為原告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張,不能證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長春新星宇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6949元及利息(以1504449為本金,自2017年11月11起至判決生效時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此款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二、駁回原告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32元,原告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4666元,由原告吉林省興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666元,被告長春新星宇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林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付立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宋操
判決日期
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