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鳴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世公司”)與被告鄭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鳴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勇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鳴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鄭勇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14民初5694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鳴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8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85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從2020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現暫計算至2020年9月28日為28900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產生的律師費25000元人民幣、保函費2100元;4.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被告與2020年8月7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幣850000元(大寫捌拾伍萬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景洪嘎灑昌盛建筑周轉材料租賃部(以下簡稱“昌盛租賃部”)的腳手架租賃費用,借款支付方式為原告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昌盛租賃部的銀行賬戶,借款月息為2%。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賬戶支付借款850000元,被告出具《確認書》對此轉款行為予以確認。但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歸還欠款。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及相關法律法規,特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鄭勇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20年8月7日,原告鳴世公司(甲方、出借人)與被告鄭勇(乙方、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一、乙方因拖欠景洪嘎灑昌盛建筑周轉材料租賃部(簡稱“昌盛租賃部”)腳手架租賃費用被訴至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案號為(2020)云2801號民初2730號的,現乙方要支付“昌盛租賃部”前述拖欠租賃款項,但因缺乏資金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850000元整。二、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利息。三、借款支付方式:甲方于2020年8月7日向乙方支付借款,出借人直接將借款款項劃入如下賬戶,即視為出借人已履行完《借款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賬戶名景洪嘎灑昌盛建筑周轉材料租賃部,賬號或卡號:13×××55,開戶銀行中國銀行西雙版納分行。乙方在收到借款時向甲方出借收到借款的憑據。四、違約責任:若乙方不能按期歸還上述借款的,乙方除自愿支付約定利息直至上述借款全部歸還之日外,還應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日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同時還應承擔甲方為追索債權而產生的訴訟費、不超過債權總額20%的律師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一切合理費用。乙方發生違約的,甲方有權對乙方所有財產通過合法途徑進行追償?!?020年8月7日,原告世鳴公司按約通過銀行轉賬850000元至昌盛租賃部的賬戶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鄭勇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云南鳴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并支付以8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5.4%計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鄭勇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云南鳴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師費25000元;
三、駁回原告云南鳴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60元,由被告鄭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張素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雪萍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