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陸晟因行政補償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云0112行初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晟、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政府永昌街道辦事處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行終208號
判決日期:2020-08-24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作為甲方、第三人作為乙方、原告作為丙方,三方簽訂了《昆明市西山區15號地塊城中村重建改造項目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安置補充協議》(協議編號0245),因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項目拆遷范圍內,約定原告選擇回遷方式安置,住宅的臨時過渡期為24個月,自2010年2月1日起。過渡費每6個月發放一次,每次發放的標準為:16元/月/平方米。過渡期為24個月,因拆遷人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從超期之日起過渡費雙倍計發,直至交房。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房屋交第三人拆除,被告從2016年11月1日開始拖欠原告過渡費,至2020年1月31日,總計39個月,每月應發3760.6元,合計146664.96元。原告陸晟起訴,請求:1、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計39個月)過渡安置費人民幣146664.96元。2、按6%的利率支付33個月的利息,共計人民幣:24199.72元整。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昆明市西山區15號地塊城中村重建改造項目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安置補充協議》(協議編號0245),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經按照約定將拆遷房屋交給第三人拆遷,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交付回遷房,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從超期之日起雙倍向原告計發過渡費。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對被告應向原告雙倍支付過渡費為146664.96元的事實均無異議,故原審法院對原告提出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在《昆明市西山區15號地塊城中村重建改造項目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安置補充協議》中無約定,其次,對被告未按時交付回遷房屋構成違約的事實,被告已雙倍支付過渡費,對原告作出的損失進行彌補,原告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政府永昌街道辦事處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支付原告陸晟從2016年11月1日開始至2020年1月31日過渡費總計人民幣146664.96元(共計39個月,每月3760.6元),二、駁回原告提出的按6%的利率支付33個月的利息,共計人民幣:24199.72元整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政府永昌街道辦事處承擔。
原告陸晟上訴稱,被告未按約定交房一次違約,未按期支付過渡費是二次違約。一審判決混淆了原協議第三條第2款和第八條所針對的事實,忽略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未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作為執行條款,同樣存在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況。此外,上訴人貸款購買了房屋用于居住,每月支付銀行的貸款利息存在損失。請求:堅持原審的訴訟請求。
永昌街道辦事處答辯稱,過渡期與臨時安置不可分割,如果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不符合單獨提出行政賠償的受理條件。現行政策都無利息約定而是提供支付雙倍過渡安置費進行的補償,上訴人提出6%的支付利息是重復計算損失,也沒有法律依據;未履行和違法是不同概念,原告依據該事項作為賠償于法無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云南容成拆遷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案二審證據材料與一審一致,二審案件主要事實與一審的基本一致。
根據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主要焦點為:上訴人陸晟提出的由被上訴人永昌街道辦事處按6%的利率支付33個月的利息,共計人民幣:24199.72元整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共計100元由上訴人陸晟、被上訴人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政府永昌街道辦事處各自負擔人民幣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勇
審判員張銳
審判員趙鴻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李國芳
判決日期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