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振峰與被告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以下簡稱三被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集團公司)、北京城建亞泰金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勞務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振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來,被告馮松賀及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曉陽,被告亞泰集團公司、金安勞務公司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甘露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付振峰與馮松賀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47536號
判決日期:2021-09-14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付振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付振峰工程款520507.25元及利息;2.判令各被告支付付振峰因設計變更而作廢鋼板的損失13597元;3.判令各被告支付付振峰誤工費80000元。訴訟過程中,付振峰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各被告支付付振峰工程款50146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LPR計算)。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付振峰與三被告簽署《房屋建筑維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亞泰集團公司所總承包的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項目中的結構加固工程,該工程的項目業主是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西三旗街道辦事處。合同簽訂后,付振峰于2018年4月28日正式進場施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方進行了圖紙二次設計變更,付振峰按變更后的圖紙進行施工,因此造成鋼板作廢從而損失13597元。由于被告方缺乏加固施工資質、圖紙二次設計變更、對材料二次檢測不及時、多次接受建委檢查等原因,造成付振峰多次停工誤工,又因被告方支付材料不及時,最終導致付振峰因缺乏材料又停工誤工,累計誤工高達200個工日。在如此情況下,付振峰無法繼續施工,遂雙方協商于2018年9月1日終止施工,并于2018年9月4日就付振峰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簽字確認。付振峰按照北京市加固預算定額對已完成工程量進行預算,總價款為791243.25元。但迄今為止,被告方僅支付付振峰工程款共270736元,尚欠工程款520507.25元。
三被告辯稱,不同意付振峰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為:第一,三被告沒有與付振峰進行結算,現已支付工程款291130元,包括進度款100000元、預付款91500元、工人工費99630元;第二,由于付振峰的施工人員不足、材料不到位等原因導致終止施工,三被告已預付前述費用,付振峰不存在材料作廢損失及誤工費;第三,雙方簽訂的合同并未按北京市加固預算定額進行計價,而是約定為固定單價,合同金額為610000元,該合同的取費依據是在北京市加固預算定額的基礎上進行調整減少,按定額的0.58的比例取費;第四,本案鑒定認定的工程造價過高,應以付振峰施工中的實際花費為計算依據,且因扣除6.5%的稅率。
亞泰集團公司辯稱,不同意付振峰的全部訴訟請求,亞泰集團公司承包工程后再發包給金安勞務公司,亞泰集團公司已向金安勞務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亞泰集團公司與本案無關。
金安勞務公司辯稱,不同意付振峰的全部訴訟請求,金安勞務公司將工程再分包給陳慶豪勞務隊,該勞務隊的收款人為王桂海,金安勞務公司已將勞務費用支付給了該施工隊,付振峰與三被告之間的糾紛,金安勞務公司希望在他們之間進行解決。
當事人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據此確認如下事實:
2017年9月26日,亞泰集團公司(承包人)與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西三旗街道辦事處(發包人,以下簡稱西三旗街道辦事處)簽訂《合同協議書》,其中約定:“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圍:承包范圍:施工圖紙中所示裝修工程、……加固工程、……箱變工程等全部內容。三、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7年9月29日。計劃竣工日期:2018年1月27日。工期總日歷天數120天,自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形式。六、簽約合同價:金額19540319元,除中標價以外的變更洽商最終結算以發包方工程造價審計為準。”
2019年1月,付振峰(簽字日期為2019年1月25日)、馮松賀及李宗華(簽字日期均為2019年1月23日)簽署《確認單》,內容為:“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的加固項目,工程項目部與加固班組付振峰產生工程價格的糾紛,通過海淀區及西三旗街道勞動部門協調,為解決農民工工資問題,項目部與工人代表李宗華,通過核對相關記錄資料雙方協商確定,由項目部先期墊付給加固施工班組人工費99630元,包括本工程碳纖維布施工及增大梁截面施工的所有施工人員的工資,此費用直接支付給施工人員本人,或轉賬至各工人賬戶,李宗華帶包所有施工人員對以上金額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合同簽署、工程單價、工程款結算與支付等內容存有爭議。
付振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房屋建筑維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加固合同》)、微信記錄、照片,其中《加固合同》中載明:“發包人:三被告。承包人:付振峰。……1.工程概況:1.1工程名稱: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內項目-結構加固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1.3承包范圍: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量清單內所示的結構加固工程等全部內容。2.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8年3月26日。計劃竣工日期:2018年5月6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42天。開工日期:以發包人發出的開工令或發包人認可承包人的開工報告時間為準。……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形式。6.合同價款:合同金額610000元。……10.工期:10.1發包人因特殊原因要求承包人比合同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的,應征得承包人同意。并支付承包人因趕工期支付的費用,按每提前1天按工程總價的3‰給予支付。10.2因變更設計和工程量增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電、停水、停氣及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導致1周內累計停工8小時,影響工期,工期順延。10.3因承包人原因影響工期,工期不順延。……12.材料供應:12.1承包人采購材料。承包人按照甲方和設計的要求選用的材料須提前得到甲方和設計認可,所有材料和施工工藝的選用,均應滿足環保要求,……13.變更:13.1發包人提出變更。發包人應在變更提出前48小時書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按變更執行。由于變更,引起承包人返工,以及造成相應損失的,均由發包人承擔,工期相應順延,追加合同價款。13.2承包人提出變更。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議涉及到變更設計和對原定材料的換用,必須經發包人、設計人批準。合理化建議節約的金額,雙方協商分享。……15.工程價款支付及結算:15.1本工程按照固定單價計價。15.2雙方約定合同價款按以下因素調整:工程量的增減。15.3工程價款撥付方式:合同簽訂后承包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日期進入施工現場,進場施工后支付合同總價15%的預付款,工程進度款支付比例按當月審核已完工程量的70%,每次在支付進度應付款中等額扣回預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價款(含已確認的變更洽商)的85%。15.4竣工結算:發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書并經同期審計后20日內復核完畢,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書的工程價款,按此支付工程價款。……17.違約責任:17.1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應付工程款的利息。……17.6合同一經簽訂,因一方原因,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應通知對方,辦理合同終止協議,并由責任方賠償對方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20.附則:……20.2合同訂立時間:2018年3月15日。”,該合同落款處的“發包人”處分別有“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的手寫簽名,“承包人”處有“付振峰”的手寫簽名;其中微信記錄顯示亞泰集團公司的開票信息;其中照片顯示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的綠色施工管理體系。
2、《工程開工令》,內容為:“致:付振峰(施工隊)經審查,本工程已具備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條件,現同意你方開始施工,開工日期為2018年3月26日。”,該開工令的落款處的“項目負責人”處有“馮松賀”的手寫簽名,落款時間為2018年3月23日。
3、《工程款支付申請單》,顯示:“領用日期”為“2018年7月5日”;“金額”為“91500元”;“備注”為“因受付振峰處收款單位的臨時變動,直至今日都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我方,故簽定合同后預付款一直無法正常電匯給付振峰處,后經雙方友好協商,本次預付款采用現金方式支付(扣除稅后),在以后申請款項時需及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便于及時申請款項。”。該單據的“領用人簽字”處有“付振峰”的手寫簽名。
4、《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加固工程梁加大截面、粘貼碳纖維布工程量確認》(以下簡稱《工程量確認》),該單據對“剔鑿混凝土保護層”等內容的工程量進行了確認,其中的“注”的內容為:“此工程量為本項目全部加固工程中,付振峰班組已經完成的梁加大截面及粘貼碳纖維布分項工程量,剩余的其他加固項目由本項目部自行施工。此工程量為經雙方確定的暫定工程量,實際項目名稱及工程量按照建設單位審計結果為準。”;其中“對以上工程量及說明給予確認”處有“付振峰”、“馮松賀”的手寫簽名。
5、《工程概預算書》,顯示:工程造價為791243.25元。
6、起訴書、《民事調解書》,其中《民事調解書》顯示:原告瑞升發達(北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升公司)將被告李宗華、付振峰起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要求李宗華、付振峰支付貨款11597元等,其訴請理由為李宗華、付振峰在2018年6月3日訂購加工鋼板一批,總造價為16597元,李宗華、付振峰已支付定金5000元,后鋼板加工好后要求李宗華、付振峰付款提貨,但李宗華、付振峰拒付貨款。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其中部分協議內容為:李宗華、付振峰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瑞升公司貨款6597元,并由瑞升公司自行處理涉案加工的鋼板。
7、加工圖、清單,其中清單記載了若干工人的工作內容及地點等信息。
8、起訴書、開庭傳票、送貨單等,顯示: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博瑞雙杰新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瑞公司)訴付振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博瑞公司訴請要求付振峰支付碳纖維布等貨物的貨款75916元。
經質證,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其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實性認可,但后期的工程內容發生了變化;其中的微信、照片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內容;對證據2,真實性認可;對證據3,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內容,導致晚付款的原因在于付振峰;對證據4,真實性認可;對證據5,真實性、證明內容均不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均不認可,不能證明鋼板是為涉案工程所供,與三被告無關;對證據7,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且從清單內容來看,很多工人的工作地點為朝陽,并非涉案工程所在地,且雙方已在勞動行政部門的主持下對所有工人的工資進行了結算;對證據8、不認可證明目的,且從該證據來看,付振峰實際購買碳纖維布的價格遠低于鑒定意見書所確認的價格。
亞泰集團公司和金安勞務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其中的《施工合同》、微信記錄的真實性不認可,沒有見過;其中的照片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內容;對證據2-8,真實性均不認可,沒有見過。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為:采信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相關證明力另行評述。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單項工程投標報價匯總表》,顯示:涉案工程的金額為1043922.31元。
2、《施工合同》,內容同付振峰提交的證據1中的《施工合同》。
3、《工程總造價》,顯示:工程總價為610000元。
4、《工程支付申請單》兩份,顯示:付振峰已領取款項為91500元、100000元。
5、材料款結清文件,顯示:付振峰確認已收取相關材料款。
6、《新入場工人安全教育簽到表》,顯示:李宗華等人為加固工程的工人。
7、《工程量確認》,內容同付振峰提交的證據4的《工程量確認》。
8、《單位工程審核對比表》,顯示:加固工程的審定金額為883568.37元。
9、《造價表》,顯示:在《工程量確認》的基礎上核算的金額為567885.74元。
10、《房屋建筑維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加固施工合同》),其中載明:“發包人:甄瑞元。承包人:三被告。……1.工程概況:1.1工程名稱: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內項目-結構加固工程。……5.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形式。6.合同價款:合同金額630000元。……20.附則:……20.2合同訂立時間:2018年3月10日。”,該合同落款處的“發包人”處有“甄瑞元”的手寫簽名,“承包人”處有“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的手寫簽名。
11、施工圖紙兩份。
經質證,付振峰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2和3,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內容;對證據4-7,認可,沒有異議;對證據8-10,真實性不認可。
亞泰集團公司和金安勞務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對證據2-7,真實性不認可,沒有見過;對證據8,真實性認可;對證據9-11,真實性不認可,沒有見過。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為:采信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相關證明力另行評述。
亞泰集團公司和金安勞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勞務分包合同》),其中載明:“勞務作業發包人:亞泰集團公司。勞務作業承包人:金安勞務公司。……1、工程名稱: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2.2本合同勞務作業內容:西三旗街道便民綜合服務中心室內裝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圖紙所示范圍內裝修工程、……加固工程、……箱變工程等全部工作內容,……4、合同價款總額5862096元(人民幣),(含增值稅稅額)……合同訂立時間:2017年9月27日。”,另該合同中確認“陳慶豪”為項目承包人的施工隊長。
2、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顯示:亞泰集團公司向金安勞務公司的付款情況為:于2018年4月20日付款200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付款513760元;于2019年1月10日付款14357120.31元。
3、王桂海名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顯示:金安勞務公司向王桂海的付款情況為:2018年5月30日付款80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付款133897.29元;于2018年7月6日付款506002.55元;于2018年8月28日付款1012016.1元;于2018年10月23日付款504244.55元;于2019年1月23日付款兩筆,分別為486540.95元和486540.95元;于2019年4月4日付款219706.17元;于2019年5月13日付款203060.87元;于2019年6月5日付款66570.21元;于2019年7月16日付款87057.73元;于2020年4月1日付款399860元。
經質證,付振峰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沒有見過。
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均沒有異議。
經詢問,金安勞務公司確認其與陳慶豪不存在人事關系,系長期固定的合作關系。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為:采信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相關證明力另行評述。
綜合以上證據認證,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一、付振峰與三被告之間的分包合同關系;二、付振峰的完工工程量;三、三被告已向付振峰的付款291130元;四、亞泰集團公司為包括涉案工程在內的工程總承包人;五、亞泰集團公司與金安勞務公司的分包合同關系。
訴訟中,經三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北京泛華國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就涉案工程中付振峰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泛華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法案字-ZB(2021)第004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其中載明:“六、鑒定方法:1、工程計量:依據法院轉交的《工程量確認》核定工程量。2、工程計價:依據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繕工程計價依據-預算定額》計入。3、人、材、機價格:人工單價、材料及機械費依據原、被告雙方認可的我司還原的原工程總造價投標書(61萬)明細中的價格計入,明細單中沒有的材料價按2018年第3期《并北京工程造價信息》計入,信息價上沒有的材料單價按市場價計入。4、費率執行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的‘原工程總造價投標書(61萬)’中的費率:現場管理費率3.45%,利潤率3.5%,稅率6.5%。5、安全文明施工費依據原告的工程總造價投標書(61萬),未予計取。6、下浮(上浮):(1)合同總價下浮:依據原告的工程總造價投標書(61萬)下浮比例為0.837‰,計算明細如下:(610511.38-610000)/510511.38=0.837‰。(2)材料價下浮(上浮):依據我司還原的原工程總造價投標書(61萬)明細及原告投標期《北京工程造價信息》(2018年第3期)中材料價,進行平均核算下浮(上浮)比例。七、鑒定結果:原告付振峰已完成的工程量的造價:確定性鑒定金額為人民幣501464元。”。三被告支付鑒定費16680元。
經質證,付振峰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
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1、鑒定機構確定的碳纖維布的市場價格過高,付振峰購買的單價為每平米50元,總額為75688.59元,鑒定機構確定的單價為每平米115.236元,總額為174441.01元,兩者差額為98752.42元;2、鑒定機構確定的灌漿料的市場價格過高,付振峰購買的單價為每立方米1870元,總額為16269.38元,鑒定機構確定的單價為每立方米2487.08元,總額為21638.09元,兩者差額為5368.7元;3、鑒定書不應對人工費進行鑒定,該費用已由三被告全部結清,實際結清費用為99630元,鑒定機構確認的172573.33元過高,且與實際發生情況不符;4、本案應把6.5%的稅費折抵現金在造價金額中或在實際結算中扣除。
亞泰集團公司和金安勞務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同意三被告的質證意見。
另庭審中,付振峰與三被告確認:雙方簽訂《施工合同》后,相關圖紙發生變更,該合同所約定的施工內容全部發生改變,雙方并未就改變后的施工內容簽訂書面協議。
另查,本院收到付振峰訴狀時間為2019年6月4日
判決結果
一、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付振峰支付工程款210334元及相應利息(以210334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北京城建亞泰金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駁回付振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51元(付振峰已預付),由付振峰負擔5296元,已交納;由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北京城建亞泰金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44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16680元(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已預付),由付振峰負擔83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逕付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由馮松賀、錢新平、王桂海負擔8340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陸金偉
人民陪審員王小微
人民陪審員翟彥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蔡云飛
判決日期
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