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9)晉0105民初97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1民終1198號
判決日期:2020-06-04
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付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保險金219166元、施救費3400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230566元。2.上訴費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忽略本案車輛事故發生的經過,片面認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單方事實,導致認定事實有誤。一審判決在事實部分認定“2019年4月26日7時02分,×××車輛掉入汾河內。”“劉義稱×××車輛實際由其駕駛,因其疏忽未將車輛掛入P檔,致使車輛溜車落入水中”等事實,但在本院認為部分認定“經被告現場核實,×××車輛掉入水中的原因已難以確定”。而本案中,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在一審時提供的各項證據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案涉車輛發生的事故屬于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亦證明案涉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及損失程度等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證明標準是負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法律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舉證在證明力上已足以使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高度蓋然性,但一審法院忽略了以上事實及忽略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2019年5月7日受理”保險案件的事實,簡單依據保險公司的單方陳述認定,×××車輛掉入水中的原因已難以確定,明顯沒有準確尊重事實。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準確。一審法院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但該規定是針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險事故后,而不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向保險人通知致使保險事故損失程度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有權不承擔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一審提交的各項證據表明,其緊急施救完畢且在得知案涉車輛發生的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后,已經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在知道保險事故后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未通知保險公司的情況,亦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以證明保險車輛損失程度與事故不符,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也未證明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及無證駕駛、酒駕等免賠事由的消極事實,而一審法院片面適用法律條文,忽略了條文中的特殊規定,即“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準確,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及駕駛員不能證明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以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及其他證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簽訂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上述規定是被保險人在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應當承擔的證明義務。該證明義務的具體內容與要求是被保險人在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時,應當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其中,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和原因是導致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前提;被保險人證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又決定了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義務的具體數額。保險法規定由保險金請求權利人承擔證明義務的理由在于,保險標的的危險雖然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但是保險標的依然由被保險人控制、管理和使用,因此由被保險人承擔證明責任符合公平原則,并且有利于防止道德危險。本案基本情況是:2019年4月28日11時7分,宋志豪報案稱,其駕駛的×××牧馬人越野車于2019年4月26日12時0分許行駛至汾河二庫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掉入水中。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發現案件有疑點,遂委托北京中達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案件進行調查。經查:宋志豪稱事故發生后,同事包志剛致電老板告知事故,其因手機在車內掉入水中,且不知車輛投保信息,故28日才向保險公司報案,但核查員調取了宋志豪的手機通話詳單,詳單顯示所稱出險時間段內其手機通話頻繁,其故意撒謊,隱瞞具體的事故發生經過和時間。核查員調取汾河二庫的視頻,視頻顯示車輛入水時間為2019年4月26日7時1分,該時間與報案所稱的時間明顯不一致,明顯人為向后推時間,且視頻無法證實事故發生的具體原因,不排除人為制造事故的可能性,并任何人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的具體原因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因此依照上述規定,法院不能根據被保險人的單方陳述認定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的事實。在本案訴訟中,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沒有向法院證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所造成,據此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對該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條件不具備,對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二、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及駕駛員未及時報案,且有明顯故意毀壞、毀滅證據的情形,致使事故原因、性質無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及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三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本案事故發生后,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及駕駛員未在48小時內報案,且有明顯故意毀壞、毀滅證據的情形,致使事故原因、性質無法確定,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三、事故發生后,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出具《被保險人自愿放棄索賠、注銷案件申請書》,放棄索賠為其真實意思表示,該聲明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保險金219166元、施救費3400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230566元;2.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6日,原告從其法定代表人杜強處(杜強于2010年購買車輛)購買涉案車輛后并登記于原告名下(車牌號×××)。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19166元),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6日0時至2019年6月25日24時止。2019年4月26日7時02分,×××車輛掉入汾河內。原告當日即委托人員施救,×××車輛于當日晚被打撈出水,原告為此支出施救費3400元。2019年4月28日11時7分,原告公司員工(司機)宋志豪向被告報案稱,其于2019年4月26日12時00分駕駛×××車輛行駛至太原市汾河二庫路段,因操作不當,×××車輛掉入水中。被告接到報案后,因懷疑事故的真實性,遂委托北京中達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起事件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宋志豪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稱,“事故發生后,因手機在車內掉入水中,且不知車輛的投保信息,故28日方向保險公司報案。”經北京中達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核實宋志豪的手機在出險時段通話頻繁,與其所述不符。后北京中達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調查員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強的配合下調取汾河二庫監控視頻,視頻顯示:2019年4月26日07時01分,×××車輛向后倒車,且后部拖有船只,待×××車輛抵達水邊時,因其他船只遮擋,未看到出險情況,且因監控距離較遠,無法看清標的車操作人員情況。2019年4月29日,原告與宋志豪簽署《被保險人自愿放棄索賠、注銷案件申請書》,申請書載明:“宋志豪駕駛×××車輛于2019年4月26日12時,地點太原汾河二庫,發生標的車輛溜車掉入水庫交通事故,造成本車全車進水。該事故于2019年4月28日向貴公司報案。現本人因不屬保險責任原因,自愿放棄此次事故的全部損失(標的及三者財產)的索賠權利,同時自愿放棄向貴公司申請仲裁機構或法院請求裁判的權利;特向貴公司申請×××本次事故報案撤銷,請貴公司終止該案件的調查和追究。”宋志豪本人書寫“本人自愿放棄索賠,注銷案件申請書”,并簽字捺印,原告加蓋公司公章。被告隨后對該起事故予以結案處理。后原告就×××車輛損失再次提起索賠申請,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因被告一直不予理賠,原告訴至法院。2019年8月5日,原告單方委托山西鼎峰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車輛維修費為238074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8000元。被告對該鑒定結果不予認可。庭審中,原告申請劉義、宋志豪出庭作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強出庭陳述事故原因,其中劉義稱×××車輛實際由其駕駛,因其疏忽未將車輛掛入P檔,致使車輛溜車落入水中。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車輛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對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的規定,涉案車輛在2019年4月26日早7時落入水中后,原告在2019年4月28日11時方向被告報案,經被告現場核實,×××車輛掉入水中的原因已難以確定,且原告在向被告報案時存在虛假陳述的情況,故在本案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已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被告對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7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提交了其個人于2020年4月8日撥打太平洋財產保險客服電話的錄音資料,證明經該代理人電話咨詢,保險座席客服表示即使客戶簽署了權益放棄索賠聲明,但仍可以重啟理賠立案。對此,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質證認為,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該證據也達不到上訴人所要證明的目的,保險座席客服表示可以進行重新立案,但后面還有關鍵的一句話,是“需要進行相關審查”,故對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關聯性不大,本院對此將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評判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58元,由上訴人山西德清通信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強
審判員范紅琴
審判員段晉文
二O二O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楊衛萍
判決日期
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