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賈學文因與被上訴人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龍管業公司)、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龍管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9)寧0381民初3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賈學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建忠,被上訴人青龍管業公司、青龍管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賈學文與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3民終34號
判決日期:2020-04-28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賈學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二被上訴人系同一公司,雖然公司名稱變了,但上訴人的上班地點一直未變,二被上訴人也從未告知公司名稱發生了變化,上訴人一直不知情。2.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成立,從2006年5月存續至2019年6月。3.2018年3月3日被上訴人違法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而且沒有給上訴人支付任何經濟補償。4.二被上訴人沒有依法給上訴人足額、全項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支付加班費,上訴人一審的訴請應予自持。
青龍管業公司、青龍管材公司共同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1.二被上訴人均為獨立法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上明確了用工主體,上訴人稱不知情被誤導,系其主觀臆斷。上訴人在2018年3月3日主動提出離職并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在2019年3月6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未遵守公司相關規定,無故曠工至2019年7月1日,青龍管材公司通過登報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上訴人未予以回復。上訴人存在過錯,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2.關于加班費的問題,我公司已按勞動合同按時足額予以支付工資且上訴人不存在加班的問題。3.關于社保費用,上訴人于2018年3月3日離職后,我公司未給上訴人繳納社保。但雙方于2019年3月6日簽訂勞動合同后上訴人未按公司規定按時上班,無故曠工,所以公司未給其繳納社保,未辦理相關社保手續。公司已按相關規定辭退,故不應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
賈學文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勞動合同依法解除;2.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原告補繳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間拖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具體以社保部門的數據為準);3.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4800元(4800元/月×13.5個月=64800元,從2006年5月至2019年6月);4.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42374元(4800元/月÷21.75天×96天×200%=42374元,從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賈學文于2006年5月到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崗位是電工,并簽訂過三次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分別是: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并與其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2018年3月3日,原告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與被告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并辦理了離職手續。2019年3月6日,原告又到被告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3月24日離開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原告沒有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現原告與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7月1日,原告向青銅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1.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勞動合同依法解除;2.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給申請人補繳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間拖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具體以社保部門的數據為準);3.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4800元(4800元/月×13.5個月=64800元,從2006年5月至2019年6月);4.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加班工資42374元(4800元/月÷21.75天×96天×200%=42374元,從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2019年7月4日,青銅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受理。2019年8月14日,青銅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青勞人仲字【2019】8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申請人(原告)與被申請人(二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2.依法駁回申請人其它仲裁請求。原告對上述仲裁裁決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勞動爭議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的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含事實勞動關系)和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等而發生的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現原告與被告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依法解除。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間拖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處理范圍,原告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不予處理。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48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沒有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提出支付經濟補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支付原告經濟補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資42374元的訴訟請求,依據本案的證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并未涉及加班的情形,對于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確認原告賈學文與被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青銅峽市青龍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依法解除;二、駁回原告賈學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秀霞
審判員王平
審判員劉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玲
判決日期
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