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381民初2306號
判決日期:2019-07-16
法院: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486797.00元,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48679.7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合計535476.7元;2.判令被告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所欠貨款及違約金535476.7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鋼筋混凝土管道采購臺同》一份,合同金額為2797334元,該合同由被告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臺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供應鋼筋混凝土管材,雙方按月結算或按每80萬元批次結算,最后一批次貨款供需雙方對賬完畢兩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供貨義務,累計供貨1062857.00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貨款,截止2019年5月20日被告累計支付原告材料款576060.00元,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項,欠款486797.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現被告逾期支付貨款,被告拒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拒不付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支付欠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供貨合同1份,對賬確認單6份,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86797元的事實。
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鋼筋混凝土管道采購臺同》一份,合同金額為2797334元,該合同由被告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臺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供應鋼筋混凝土管材,雙方按月結算或按每80萬元貨款結算,最后一批次貨款供需雙方對賬完畢兩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若遲延供貨或遲延付款,每遲延一天,向對方支付遲延貨物價款的0.5%0作為違約金。同時,合同約定,發生糾紛向青銅峽市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供貨義務,原告與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在每個月月底對當月的供貨數量、價款進行對賬確認,2018年8月22日雙方對當月的供貨數量、價款進行對賬確認后,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沒有繼續提貨。2018年11月19日,原告給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出具對賬確認函,載明:截止2018年11月19日,原告所供貨物共計1062857元,,已付576060元,尚欠486797元未付。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在對賬確認函欠款單位處加蓋財務專用章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8679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4868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被告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577元,由被告寧夏中采實業有限公司、陜西中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宗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娟林
判決日期
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