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銀川三建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川三建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381民初2096號
判決日期:2019-06-24
法院: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34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的標準自2017年10月8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5月7日為15050.77元,之后的利息算至款項付清日止),以上合計148464.7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物資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吳忠市新民路道路排水工程供應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合同金額為500660元,結算方式為先付款后發貨。后因建設方拖延支付被告工程價款,為保證工程順利完工,被告請求賒銷部分管材。2018年3月15日,經原、被告對賬確認,原告實際供貨價款4348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價款301420元,下欠133414元未支付。
銀川三建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物資購銷合同1份、吳忠市新民路道路排水工程管材發貨確認單1份、增值稅普通發票3張、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4張、對賬確認函1份,經審查,以上證據均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作為供、需雙方簽訂物資購銷合同,合同載明:2017年8月30日前,供方向需方施工的吳忠市新民路道路排水工程供應鋼筋混凝土排水管(RCP)。交貨地點:吳忠市利通區施工現場交貨。結算方式及期限:銀行電匯,需方按照每次要貨貨款金額付款后供方發貨。其他事項約定:需方所需管材數量發生變化,應立即通知供方,雙方以實際供貨數量結算且支付貨款。供方出具的發票為二票制,管材發票(17%增值稅)、運輸發票(11%增值稅)。合同還對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及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供貨。
2017年7月5日、7月21日、8月21日、8月29日,被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原告分別轉賬支付價款31620元、224826元、31840元、13134元,合計301420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銀川三建吳忠市新民路道路工程項目部在發貨確認單需方處加蓋印章,確認2017年7月6日至10月8日原告供貨總金額434834元。同日,被告該項目部在對賬確認函數額證明無誤處加蓋印章,確認原告供貨共計價款434834元,已支付301420元,尚欠133414元。
原告按合同約定,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3月15日,開具稅率17%和11%的二票制增值稅普通發票3張,價稅合計442694元,高出供貨價款7860元的價稅,原告陳述系與被告其他合同的供貨價稅一并開票
判決結果
被告銀川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青龍管業股份有限公司價款1334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125%的標準自2018年3月15日起計算支付至價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0元,減半收取計1635元,由被告銀川三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代菊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丁芳
判決日期
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