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河與被告張家口正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家口正實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永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忠明、季新穎,被告張家口正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欣、杜利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永河與張家口正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702民初183號
判決日期:2019-04-09
法院: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田永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砼罐車租賃合同,被告將租賃原告的冀G×××××號重型罐式砼攪拌貨車返還給原告;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l2月31日的租金165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日繼續按合同約定租金標準計算被告實際使用租賃物期間的租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簽訂砼罐車租賃合同,被告以每月租金30000元租賃原告冀G×××××號重型罐式砼攪拌貨車一輛,租期5個月。租賃期滿被告繼續租賃使用至今、但卻未能按約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7條、232條、236條規定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張家口正實公司辯稱,與原告于2011年簽訂租賃合同,合同期限為5個月,至2011年10月合同履行完畢,后期未再簽訂合同。后來原告的車在我公司跑運輸,以拉方量結算,司機工資、修理費、驗車保險等都是我公司負擔,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2012年6月原告去別處干活,2013年又回來干至2018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田永河提交以下證據:
1、砼罐車租賃合同書一份、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結算單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司機有完全支配權、砼罐車系原告所有,不應抵頂案外人的債務;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此合同已履行完畢;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證明原、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1日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2、證人楊某、曹某證言各一份,證明按月給付租金和按方量給付租金的管理方式不同,2016年后由被告墊付工資,并沒有改變租賃關系;被告認為司機用車拉的方量有具體明細,曹某證言可證實原告的車輛2012年6月離開我公司,2013年4月繼續干活,所有情況按方量計算說明有口頭租賃協議,實質上是有償使用;本院認為,二證人證言可證明租賃期間公司給付方式和管理方式,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張家口正實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結算單一套,證明雙方以方量計算租金;原告認為2011年11月22日的結算單因年底工程量不大同意以方量計租金,后來都以月租金方式計,2011年11月30日結算單非田永河本人簽字,剩余所有結算單均無本人簽字,不予認可。本院認為,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結算單上載明車號、田永河名字、方量、單價、總價、結算期限、付款單位處有張家口正實公司的公章及經辦人簽名,收款單位經辦人處有田永河簽名,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承認2011年11月30日的結算單非本人簽名、剩余結算單無原告簽名,確認為無效證據。
2、2012年至2018年冀G×××××砼罐車在被告處所拉方量明細,證明租金的計算方式;原告對其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只能證明車輛在被告處的工作量,不能證明租金的支付方式;本院認為此份證據清楚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工作時間、工作總量,且該份證據經原告司機核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
3、2016年至2018年司機工資結算單各一份,證明墊付司機工資情況;原告認可為司機墊付工資的事實,但工資數額超出原告與司機約定的數額,對于超出數額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認可司機工資曾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先行墊付,對給付期限無異議,被告從中無獲利的可能性,且司機系原告雇傭、如更改支付方式不經過原告同意不符常理,故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4、費用明細一份,證明冀G×××××砼罐車油耗等花費;原告認為并沒有附相關票據、依照雙方約定,油耗由被告方承擔;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租賃合同時約定主油由被告承擔、其余費用由原告負擔,并未對此變更,合同雖已到期,但依法律規定,該約定仍對后期租賃合同關系具有約束力,則油耗由被告承擔,罰款、修理配件費用由原告承擔。
5、結算單三份,證明原告從被告處購買混凝土,應從租賃費中扣除;原告認可其中31720元、1375元數額認可,但原告已給付被告,對3122元不認可;本院認為,此系原、被告另一合同關系引起的糾紛,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被告可另行主張貨款,本案中不予處理。
6、收據4張,證明已支付原告租賃費51000元;原告認為其中5000元收據出具時間為2011年1月21日,而雙方于2011年5月21日時產生租賃合同關系,對此不予認可,其余收據認可;本院認為,收據出具時間早于合同簽訂時間,有悖常理,對此不予采信,確認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46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田永河與張家口正實公司簽訂砼罐車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租賃時間: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租賃方式及價格:月租,每輛每月租金30000元,甲方的職責和權利:甲方對乙方罐車司機擁有完全指揮權,在租賃期間甲方只負責乙方的主油,其他費用一律不付,如出現交通等事故一切責任和費用由乙方負擔…”合同落款有甲方處有張家口正實公司代表簽名及公章,乙方處有田永河簽名。2011年9月30日,張家口正實公司出具結算單一份,證明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產生租賃費150000元,田永河簽名認可。合同到期后,張家口正實公司仍租賃該車輛,2011年11月22日,張家口正實公司出具結算單一份,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雙方以方量形式結算,產生租賃費15725元。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司機工資由田永河發放,每月工資4000元;2016年6月開始至2018年底,由張家口正實公司給司機發放工資,保底工資加提成。車輛修理費等費用由張家口正實公司墊付。2012年6月,經張家口正實公司經理介紹,田永河指揮司機駕駛冀G×××××砼罐車至外地干活,2013年4月繼續在張家口正實公司處干活。
根據被告提交的方量明細,冀G×××××砼罐車2012年4、5月在被告處干活、共2個月,2013年4月至12月共干活9個月,2014年4月至11月共干活8個月;2015年4月至11月共干活8個月,2016年5月至11月共干活7個月,2017年5月至11月共干活7個月,2018年4月至11月共干活8個月。該車因罰款、修理配件花費44048.2元。張家口正實公司自2016年6月為原告墊付司機工資108956.62元,支付原告租賃費46000元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田永河與被告張家口正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不定期租賃合同;
二、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所有的冀G×××××號重型罐式砼攪拌貨車;
三、被告張家口正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田永河租賃費1187532.68元;
四、駁回原告田永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50元,減半收取計9825元,由被告張家口正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擔8173元,原告田永河自行承擔16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東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張明雪
判決日期
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