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基混凝土”)因與被上訴人河南國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控建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7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國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5276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7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判令被上訴人支付混凝土貨款1046114.35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1046114.35元為基數,自上訴人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二、一、二審訴訟費及保全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總貨款的3%為“質保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通篇未涉及“質保金”。合同履行過程中亦無“質保金”的約定,原審的判決卻將3%的尾款認定為“質保金”。上訴人僅對預拌混凝土的質量負責,并不對整個國控大廈項目質量負責,對國控大廈質量負責的恰恰是本案的被上訴人?,F被上訴人認可涉案項目已于2020年1月15日停工,一審法院也判決解除涉案合同,對于剩余的3%貨款也應予以支付。一審法院關于逾期付款損失的認定過低,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進行判決。
河南國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簽訂的《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104611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以逾期支付的貨款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自應付貨款次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即52928.9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國基混凝土(乙方)、被告國控建設(甲方)于2018年10月8日就國控大廈工程中商品混凝土的采購事宜簽訂《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合同約定采用銀行電匯方式支付,每月混凝土量不超過2000m3,以每月20日為對賬日,按每個月一個節點進行支付,一個月以后支付前個月甲方實際確認貨款的80%,每月混凝土量超過2000m3,以2000m3為付款節點,支付甲方實際確認貨款的80%,工程主體結構驗收合格后支付至總貨款的97%,剩余3%貨款在甲方將工程交于業主使用后全部付清。
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12日,雙方共出具22份結算單,確認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項目供應混凝土22113.62m3,共計混凝土貨款為13443282.35元。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被告尚欠貨款金額1046114.35元無異議,被告確認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5日正式停工。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國控大廈工程中商品混凝土的采購事宜簽訂《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進行供貨,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5日正式停工,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簽訂的《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工程主體結構驗收合格后支付至總貨款的97%,但案涉工程現已停工,本案原、被告雙方糾紛系買賣合同糾紛,被告停工行為與原告沒有關系,因此,被告對總貨款的97%具有支付的義務,鑒于該工程既未驗收也未交于業主使用,因此雙方所約定的總貨款3%作為質保金暫不予支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時,原告可另行主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貨款1046114.35元的訴請,本院在642815.88元范圍內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請,本院酌定以642815.88元為基數,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擔保費、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國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簽訂的《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二、被告河南國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642815.88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642815.88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駁回原告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691元,減半收取7345.5元,由原告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2231.5元,由被告河南國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11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河南國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任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文華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