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沈陽市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沈陽市城建局)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2民初1444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城鄉建設局、沈陽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7271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沈陽市城建局的上訴請求:1、(2020)遼0102民初1444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合同法》第287條、263條,工程價款付款時間沒有約定的,應在工程交付時支付價款。本案應適用。一審判決認為涉案工程款履行期限不明確,被上訴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提起本次訴訟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自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時間為1999年,涉案工程總造價確定的時間為2009年4月2日。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及民法通則規定,被上訴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未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
市政工程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自2009年至今,我公司每年派人向上訴人催要涉案工程款,多年來該局多次調換領導。上訴人稱我公司一直未催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2017年我公司還中標了上訴人的馬拉松賽道工程項目,雙方一直有業務往來。涉案工程發生于1999年,工程總造價確定的時間為2009年,2010年上訴人給付我公司兩筆50余萬元的工程款,考慮上訴人作為建設市場的主管部分,以及雙方一直有業務往來,我公司就一直催要,沒有提起訴訟。
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項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10000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三、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原告(原名稱為沈陽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負責和平大街景觀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2009年4月,經沈陽市基本建設工程預決算審核中心審核,工程款審定額為1916337元;項目審核報告書首頁載明的建設單位為市建委,報告書中工程結算造價審定表及工程結算審定表上建設單位處加蓋印章的為沈陽市快速干道系統工程建設指揮部;沈陽市快速干道系統工程建設指揮部系被告下屬事業單位,于2018年7月撤銷。沈陽市快速干道系統工程建設指揮部于1999年6月11日付款400000元,沈陽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會計核算中心于2010年1月8日付款516337元,現尚欠原告1000000元未付。被告沈陽市城鄉建設局原名稱為沈陽市城鄉建設委員會。
一審法院認為,和平大街景觀人行道改造工程為市政工程,原告已經施工完畢,沈陽市快速干道系統工程建設指揮部作為建設單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因沈陽市快速干道系統工程建設指揮部已于2018年7月撤銷,被告作為主管部門應承擔責任。經沈陽市基本建設工程預決算審核中心審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為1916337元,已付916337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被告應予支付。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符合法規定,本院準許。關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已經以1999年超付的材料款抵銷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的抗辯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并未約定明確的付款時間,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沈陽市城鄉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沈陽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二、被告沈陽市城鄉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給付原告沈陽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從2020年8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776元,由被告沈陽市城鄉建設局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76元,由沈陽市城鄉建設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冬
審判員王彥艷
審判員王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宋妍竺
判決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