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久益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宋東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鳳斌、邵珠茵、被告宋東風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顏、趙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久益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宋東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陜0112民初18339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5年年初,被告宋東風向其借款106萬元,同年1月25日其將該106萬元轉賬給被告宋東風,但被告借款后未予償還。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宋東風償還借款本金106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其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借款關系,原告的主張依法不應支持。
其從未與原告就借款一事進行過協商,雙方也無任何經濟往來,更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意。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宜完全是虛構事實,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實際情況為:2014年案外人張浩毅在臨潼區新豐街辦樊趙村灘地開發挖沙項目,后期因資金緊張,準備找人合伙,2015年元旦前后,其與張浩毅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小平三人協商一致,其與郭小平同意入伙,由其與郭小平各出資100萬元,張浩毅之前的投資折價100萬元,三人平分收益。至此,三人建立了合伙關系。
嗣后,郭小平于2015年1月21日通過原告賬戶向其轉款106萬元,銀行電子回單也顯示操作員為郭小平,郭小平雖為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具體操作轉款的事實可證實該行為系郭小平的個人行為。其中100萬元為郭小平的合伙出資款,5萬元為郭小平償還自己在購買房屋時欠付宋東風的款項,1萬元為郭小平償還其他借款。
其在收到該款項后于當日將郭小平的100萬元出資款轉給了項目的實際運營人張浩毅,張浩毅在收到該款項后也實際將款項用于項目支出。故涉案的100萬元款項為郭小平的合伙出資款而非借款。原告與其之間即便存在糾紛,也是其法定代表人郭小平、張浩毅與宋東風之間的合伙糾紛,而非原告于其之間的借款糾紛,故原告的訴請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依法不應給予支持。
二、原告主體不適格,其無權對被告提起訴訟
涉案款項雖是通過原告賬戶轉入其賬戶,但原告與其之間無任何經濟往來或關系。該款項是郭小平基于三人的合伙關系所支付的投資款、僅是郭小平的個人行為。其收取的也是郭小平的投資款而非公司所謂借款。至于原告公司與郭小平之間的賬務關系也與本案無關,其依法應向郭小平主張權利。
綜上,其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借款關系,涉案款項也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小平的個人投資款,而非公司借款。其依法不應承擔任何還款責任,原告的主張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依法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小平通過原告開設在鄂爾多斯銀行的047704012000006614賬號向被告宋東風開設在中國農業銀行的6228490210014471919賬號轉款106萬元。原告在轉賬時注明的付款用途為“借款”。
另查,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其公司內部制作的《匯款申請單》,該申請單記載匯款事項:借款;匯款金額:壹佰零陸萬元整;匯往單位:宋東風;該申請單右上角記載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公司財物分管經理審批日期為2015年1月26日,總經理批簽欄有“郭小平”簽名,簽名時間為1月27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鄂爾多斯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陜西久益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申請單》、《記賬憑證》、被告提交的農業銀行業務憑證、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陜西久益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34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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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宋愛玲
人民陪審員劉春蓮
人民陪審員王中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郝娜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