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志忠、黃燕山與被告福建眾誠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誠達公司)、林韻嵐、第三人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二建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7)閩0702民初1440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林志忠、黃燕山不服判決,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閩07民終1440號民事裁定,撤銷(2017)閩0702民初1440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2020年3月2日,本院依職權追加南平帝星汽車服務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星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于2020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志忠、黃燕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眾誠達公司、第三人省二建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韻嵐、帝星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四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志忠、黃燕山、福建眾誠達貿易有限公司等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702民初5385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林志忠、黃燕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眾誠達公司、帝星公司共同賠償林志忠、黃燕山經濟損失500萬元(從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預期收益損失已達736萬元);2.林韻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初,林韻嵐持眾誠達公司委托書、營業執照復印件、眾誠達公司與省二建公司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銀行轉賬單證等書面資料找到林志忠、黃燕山,聲稱其是眾誠達公司承租省二建公司房屋經營項目的實際出資人、控制人,可以代表眾誠達公司、帝星公司(帝星公司系眾誠達公司與林韻嵐合資創辦的企業)與林志忠、黃燕山共同合作經營承租的商業用房。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進行磋商,并于2015年2月5日就合作經營眾誠達公司所承租的省二建公司房屋事項訂立《合作經營協議》,林韻嵐以眾誠達公司、帝星公司的代表身份簽署了該協議,該協議約定:1.眾誠達公司以前期投入作為合作出資與林志忠、黃燕山共同經營承租物,雙方的合作份額比例為林志忠、黃燕山80%,眾誠達公司20%;2.由林志忠、黃燕山共同經營管理,按照每個月40萬元純收入的經營預期確定由林志忠、黃燕山每月給付眾誠達公司固定經營收入8萬元,其余收益或虧損由林志忠、黃燕山享有或承擔。其中應當交付省二建公司的租金由林志忠、黃燕山承擔;3.合作期限為7年,與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相同;4.眾誠達公司應當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清場工作,將承租物交給林志忠、黃燕山進行改造、裝修、經營,否則眾誠達公司應當每天賠償林志忠、黃燕山經濟損失2萬元。協議還就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協議訂立后,林志忠、黃燕山即著手籌集資金,并開始設計經營項目,開展招商前期工作。2015年4月1日,林志忠、黃燕山與眾誠達公司的代理人進行聯系,得知眾誠達公司內部出現糾紛,眾誠達公司已收回林韻嵐的代理權,且拒絕履行《合作經營協議》。為此,林志忠、黃燕山與眾誠達公司進行多次交涉,要求其履行《合作經營協議》無果,林志忠、黃燕山遂訴至法院。林志忠、黃燕山認為,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予以確認和保護。《合作經營協議》是林韻嵐在眾誠達公司取得省二建公司房屋承租權之后,持授權委托書、眾誠達營業執照等材料,代表眾誠達公司與林志忠、黃燕山訂立的,林志忠、黃燕山有理由認為合同相對人是眾誠達公司。而眾誠達公司取得案涉廠房租賃權并實際接管承租物之后,基于商業利益而毀約是不誠信行為,因此,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本案訟爭違約責任應當由眾誠達公司承擔。林韻嵐持眾誠達公司的關于“全權處理有關省二建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場地租賃項目中標后的一切事務”的委托書、租賃合同書以及林韻嵐在該項目前期實際支付租賃合同款項的單據等書面材料與林志忠、黃燕山磋商、訂立《合作經營協議》,涉案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事項是任意性的授權委托書,是包含“一切事務”的全權委托代理關系,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林韻嵐應當對代理后果承擔連帶責任。《合作經營協議》簽署時,雙方對履行合同的預期利益為每月40萬元,確定眾誠達公司的合作份額為20%,每月收益為8萬元;故林志忠、黃燕山合作份額80%的每月收益應為32萬元,合同期為7年以上,故林志忠、黃燕山的預期收益在2688萬元以上。現林志忠、黃燕山主張由眾誠達公司、帝星公司應當按照每日2萬元承擔違約金至實際履行合同之日屬于合理范圍。
眾誠達公司書面辯稱,一、本案《合作經營協議》是否是林韻嵐簽署存疑,林志忠、黃燕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林志忠、黃燕山主張《合作經營協議》系林韻嵐與其簽署,但眾誠達公司并不認可林韻嵐與林志忠、黃燕山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林韻嵐亦未出庭確認。因此林志忠、黃燕山應就該《合作經營協議》系林韻嵐簽署進行舉證,即其應對林韻嵐簽署的真實性進行舉證,現林志忠、黃燕山依據真實性存疑的《合作經營協議》要求協議外的眾誠達公司承擔責任,證據不足。二、假使林韻嵐與林志忠、黃燕山簽署過《合作經營協議》,該《合作經營協議》對眾誠達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眾誠達公司不承擔該協議項下的責任。1.從《合作經營協議》及《借款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即使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簽署《合作經營協議》,雙方認定的合同相對方為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與眾誠達公司無關。首先,《合作經營協議》的甲方是林韻嵐,落款亦為林韻嵐簽署,眾誠達公司非協議主體;其次,《合作經營協議》的導言部分記載“林韻嵐是上述房屋租賃合同的實際控制人和持有人,持有該房屋、物業的租賃經營權和對該權利的完全處置權”,林志忠、黃燕山未將眾誠達公司作為轉租的主體。在以林志忠、黃燕山為出借方、林韻嵐為借款方的《借款協議書》(與《合作經營協議》同時簽署)的引言部分也載明“因出借方與借款方簽訂了關于上述物業經營權的《合作經營協議》”,可證明林志忠、黃燕山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時,認可的合作方(轉租方)系林韻嵐。2.眾誠達公司確向林韻嵐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但該委托書授權中所稱“一切事務”并不包含簽署《合作經營協議》,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是林韻嵐個人行為。委托書載明“有關省二建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場地租賃項目中標后的所有一切事務”,故該委托授權中的“一切事務”應受限于《房屋租賃合同》中關于標的不得分割、轉借、轉租、分租、設置抵押、質押等項內容的約定。其次,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在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時對《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均十分清楚,并在《合作經營協議》中引用了《房屋租賃合同》。眾誠達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的授權范圍僅指中標后租賃場地的清理、管理等事務。林志忠、黃燕山在庭審中也確認眾誠達公司的授權內容并不明確,林志忠、黃燕山完全是依據林韻嵐的陳述簽署《合作經營協議》,但基于審慎原則林志忠、黃燕山應向眾誠達公司詢問具體授權范圍,而不能僅依據林韻嵐的個人陳述。3.本案中,林韻嵐沒有盡到代理人的代理義務,其簽署的《合作經營協議》不對眾誠達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林韻嵐之所以簽署《合作經營協議》,系為了達成其向林志忠、黃燕山借款的目的。林韻嵐簽署《合作經營協議》、《借款協議書》、《收據》、轉賬記錄均發在2015年2月5日。林韻嵐將租賃標的在《借款協議書》設置抵押,影響了眾誠達公司的切身利益,也是《房屋租賃合同》明確禁止的。作為代理人林韻嵐應審慎行使代理權,而不是為個人借款而與林志忠、黃燕山簽署《合作經營協議》。4.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簽署《合作經營協議》存在明顯惡意。林志忠、黃燕山清楚知悉眾誠達公司與省二建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全部細節,合同約定不能抵押、不能轉租。但為保證林志忠、黃燕山借款能夠如期收回并增加新的債務人,林志忠、黃燕山便要求林韻嵐配合其簽署《合作經營協議》并將租賃標的設定抵押。因此,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惡意串通,損害眾誠達公司與省二建公司的利益,該《合作經營協議》無效。在眾誠達公司對林韻嵐代理行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該《合作經營協議》對眾誠達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三、《合作經營協議》違反法律規定無效,且現實中也無法履行。1.如上所述,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簽署《合作經營協議》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眾誠達公司與第三人的利益。2.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的行為“名為合作,實為借貸”。林韻嵐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是為了達到其借貸目的,嚴重損害眾誠達公司利益。3.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之間的(2016)閩0702民初268號民間借款糾紛一案已經判決生效,民事判決書中認可《借款協議書》的法律效力,那么也應當認可《借款協議書》中的內容描述:為明確因借方與借款方簽訂關于物業經營權......。因此,本案符合“名為合作,實為借貸”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即使《合作經營協議》與借貸無關,《合作經營協議》實質上是轉租協議,林志忠、黃燕山與林韻嵐通過改變協議名稱來規避眾誠達公司與省二建公司之間《房屋租賃合同》中關于禁止轉租的約定。《合作經營協議》第二章第4條約定,林韻嵐每月收取固定收益8萬元,收益或虧損與林韻嵐無關。在合作義務上,裝修、運營、管理、地方管理部門協調全部由林志忠、黃燕山負責,林韻嵐僅負責與省二建公司之間的聯系。合作理應是共擔風險、共享收益,但林韻嵐只享收益、不擔風險,不參與經營管理,該合作方式顯然是轉租。依據《合同法》第224條之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作經營協議》違反眾誠達公司與省二建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且省二建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履行該《合作經營協議》。因此,林志忠、黃燕山無權依《合作經營協議》的約定向眾誠達公司主張權利。四、林志忠、黃燕山為實現其催討借款的目的,以借貸法律關系起訴林韻嵐,訴訟請求已獲得法院支持。林志忠、黃燕山再次起訴眾誠達公司,若法院支持林志忠、黃燕山訴訟,將使其獲得重復賠償。眾誠達公司作為受害者,并不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林志忠、黃燕山的訴訟請求。
林韻嵐、帝星公司、省二建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林志忠、黃燕山提供的省二建公司與眾誠達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眾誠達公司對林志忠、黃燕山提供的《合作經營協議》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眾誠達公司認為《合作經營協議》上林韻嵐的簽名真偽不明,眾誠達公司應當進行舉證證明,但眾誠達公司未舉有相應的證據。同時結合眾誠達公司出具給林韻嵐的《授權委托書》、《關于加強各地有關分公司的管理及授權事宜函件》以及(2016)閩0702民初268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合作經營協議》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林志忠、黃燕山提交的《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一份、僅能證明李建梅的賬戶轉賬500000元和513000元,無法證明林志忠、黃燕山主張的其他待證事實,故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12日,省二建公司對外發布《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車間、辦公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公開招租公告》,對省二建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車間、辦公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進行公開招租。同年11月24日,省二建公司對所有競租人發出一份《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南平汽車修理廠招租公告重點提示》,眾誠達公司在該重點提示落款處蓋章確認。該重點提示主要載明:1.租賃物用于汽車服務性行業,不得用于生產性等其他行業。2.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或轉借給他人使用或改變用途。眾誠達公司參與競租,并向省二建公司提交了一份編制于2014年11月25日的《汽車文化主題服務產業園可研性方案》,并交納了競租保證金50萬元。2014年12月2日,經公開競價招租,眾誠達公司為最高競價者,取得競租租賃物的承租權。2014年12月9日,省二建公司(甲方)與眾誠達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省二建公司將省二建公司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車間、辦公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出租給眾誠達公司。該租賃物僅作為汽車服務等相關產業用途使用。乙方不得改變該租賃物的用途,不得轉租或分租給第三方,否則取消承租資格。租賃期限7年,即從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月租金171000元。合同簽訂后,眾誠達公司向省二建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共計1013000元。
2015年1月27日,眾誠達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本授權委托書鄭重申明:現授權委托林韻嵐為我公司代理人,并以本公司的名義全權處理有關省二建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場地租賃項目中標后的所有一切事務。代理人在此過程中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們均予以承認。代理人無轉委托權。特此委托。日期:2015年1月27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7日。”林韻嵐持前述《房屋租賃合同》、《授權委托書》與林志忠、黃燕山磋商租賃場地合作事宜。2015年2月5日,林韻嵐與林志忠、黃燕山簽訂一份《合作經營協議》。協議主要約定:“甲方:林韻嵐(福建眾誠達貿易有限公司/南平帝星汽車服務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乙方:林志忠、黃燕山。基于甲方福建眾誠達貿易有限公司/南平帝星汽車服務發展有限公司與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于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車間、辦公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的房屋租賃合同業已生效。林韻嵐是上述房屋租賃合同的實際控制人和持有人,持有該房屋、物業的租賃經營權和對該權利的完全處置權。基于資金和管理問題,甲方尋求乙方進行合作。乙方同意進行合作。現甲、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就共同合作經營上述物業,經友好協商一致,特訂立本協議書。第一章合作項目:1.由雙方共同名義成立項目管委會。以管委會的名義經營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車間、辦公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該管委會由乙方負責管理。2.合作方式:甲方以前期投入作為甲方投資,占股比為20%;乙方以后期改造和裝修、策劃運營作為出資,占股比為80%。雙方按下列約定承擔并享有該租賃經營的責、權、利。3.本合作項目期限以甲方與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致。如該合同展期,則本合同期限同步展期。第二章出資、分工及收益分配:1.基于甲方描述,甲方的前期費用和租賃押金等均已支出,乙方予以承認。該費用作為甲方的出資額;甲方負責承擔協調與業主方的關系,負責協調裝修及改造過程中需要有業主方確認的文件簽署和補充協議的簽訂。負責安排就租賃期內遇到政府拆遷時的受益權的賠償問題的補充協議;甲方負責現租戶的清理事務。2.乙方負責項目的改造及裝修和運營策劃等。該費用作為乙方的出資額;乙方負責項目的整體運營和管理;乙方負責協調與地方管理部門的關系。3.……4.由于雙方管理模式和理念的不同,雙方約定以甲方收取固定收益80000元作為其持有的20%股權的投資回報。甲方之前所交裝修保證金至裝修驗收合格后由甲方收回,租賃押金于項目管委會收到承租押金超過甲方之前所交押金金額,甲方收回之前所交租賃押金。其余收益或虧損與甲方無關。第三章違約責任:1.……3.甲方必須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原租戶的清場工作,保證乙方可以4月1日順利進場改造及裝修。同等條件下,在符合乙方招商要求的前提條件下,原承租戶有優先承租權。逾期清場,每天賠償乙方損失20000元。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生效。”林韻嵐在該協議落款的甲方處簽名、帝星公司在甲方處蓋章,林志忠、黃燕山分別在該協議落款的乙方處簽名確認。
2015年3月23日,眾誠達公司向林韻嵐發出一份《關于加強各地有關分公司的管理及授權事宜函件》,函中載明:“經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從即日起上海、廣州、廈門、連江、南平等地,有關福建眾誠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對內、對外各項(業務、授權委托、簽訂合同,收取定金、租金及各種費用等)無論授權給公司或者個人的內容現全部收回,眾誠達公司重新加蓋公章、財務章及法人簽章方可有效。在此通知之前有關以上內容的對內外文件(業務、授權委托、簽訂合同,收取定金、租金及各種費用)應送回公司備案并加蓋公章、財務章及法人簽章,方可繼續開展工作。否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注:2015年1月27日授權委托書的范圍權利內容我司全部收回,請您收到本函件后簽字確認與授權委托書一起寄回。”2015年4月20日,眾誠達公司在《閩北日報》上刊登了《解除委托的公告》,載明:“我司曾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林韻嵐作為我司代理人,以我司的名義全權處理有關省二建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場地租賃項目中標后的所有一切事務。現因我司已與林韻嵐解除合作關系,現我司解除林韻嵐上述事務的代理權。特此公告。”嗣后,林志忠、黃燕山從林韻嵐處得知眾誠達公司將解除林韻嵐的代理權,林志忠于2015年5月7日向眾誠達公司郵寄《函》一份。函中載明:“接貴司全權委托人林韻嵐女士的通知,其被授權期間對外簽署的文件需寄回貴公司備案。現本人將與其簽署的相關文件寄回貴司,請貴司予以備案。同時,請貴司按合同約定,將合同標的項目轉交與本人,以便本人開展下一步工作。因貴司未履行協議約定條款造成我司的損失,均由貴司承擔并負責賠償,同時本人保留進一步追責的權利。”林志忠隨函寄送眾誠達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林韻嵐的身份證、《合作經營協議》、林志忠與林韻嵐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匯款憑證及收條等材料的復印件。但眾誠達公司收到林志忠的函件后,并未予以備案,亦未向林志忠、黃燕山交付合同標的即涉案租賃房屋。林志忠、黃燕山遂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2015年2月5日,林志忠(出借方)與林韻嵐(借款方)、帝星公司、南平市延平區帝星汽車美容中心(擔保方)簽訂一份《借款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基于借款方林韻嵐描述并出示相關文件和材料,證明其持有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平市××路××號的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的租賃經營權。借款方保證所有文件均為真實并有效。借款方保證對該租賃經營權未設置抵押或質押,具有完全的處置權。因出借方與借款方簽訂了關于上述物業經營權的《合伙經營協議》,故出借方同意按下列約定出借款項給借款方。如借款方因任何原因,未履行雙方的《合作經營協議》,則應另行賠償借款方2500000元整作為違約金。借款方、出借方、擔保方三方現經過友好協商達成以下借款的抵押與擔保協議:1、借款人林韻嵐需向出借方林志忠借款2500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015年5月31日之前。……2、根據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的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車間、辦公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的租賃經營權的《合作經營協議》,借款人同意將持有的20%關于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平市××路××號的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的租賃經營權作為借款抵押。3、擔保人帝星公司同意為借款方林韻嵐向出借方借的人民幣2500000元整提供還款責任擔保。……”《借款協議書》簽訂當日,林志忠向林韻嵐轉賬2500000元,林韻嵐出具《收據》予以確認。
2016年1月18日,林志忠以林韻嵐、帝星公司未根據《借款協議書》的約定還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對原告林志忠與被告林韻嵐、帝星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6)閩0702民初268號民事判決:一、林韻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林志忠借款250萬元,并支付利息(以250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二、帝星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林韻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帝星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林韻嵐追償。該判決已生效。此外,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省二建公司與被告眾誠達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省二建公司在該案中提出解除省二建公司與眾誠達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眾誠達公司騰空租賃房屋等本訴訴訟請求。眾誠達公司提出確認眾誠達公司與省二建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等反訴訴訟請求。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對該案作出(2017)閩0702民初1917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解除省二建公司與眾誠達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二、眾誠達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騰空租賃房屋(即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路××號的原南平汽車修理廠廠區××樓××商業店面及附屬建筑物,包括店面、辦公樓4720平方米,車間1780平方米,露天停車場2020平方米;地面負一層及空地4043平方米)。三、……該判決宣判后,省二建公司、眾誠達公司均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4月18日,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閩07民終10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駁回林志忠、黃燕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800元、公告費520元,均由林志忠、黃燕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泱
人民陪審員施普英
人民陪審員楊詩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國鎮
書記員陳欣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