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誠公司)與被上訴人譚勇、鄧顯福、海南屯昌盛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威公司)、??诓d旺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興旺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縣人民法院(2020)瓊9022民初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譚勇、鄧顯福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瓊96民終2261號
判決日期:2021-01-21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誠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改判駁回譚勇、鄧顯福對中誠公司的訴訟請求;2.支持譚勇、鄧顯福要求盛威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沒有向譚勇、鄧顯福支付人工費、利息和律師費的法定義務;被上訴人盛威公司應在欠付上訴人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原審法院遺漏了對案件結果有重要影響的事實的審查。(一)上訴人沒有向譚勇、鄧顯福支付人工費、利息和律師費的法定義務。譚勇、鄧顯福系昌興旺公司員工,上訴人僅與昌興旺存在勞務分包合同關系,與譚勇、鄧顯福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上訴人未向二人作出過付款的承諾,因此上訴人沒有直接向二人支付人工費的法定義務。只有在接到昌興旺公司委托代為支付人工費的請求并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上訴人才會直接向二被答辯人支付人工費,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因此,上訴人與昌興旺公司之間的勞務分包合同關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譚勇、鄧顯福無權直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付款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盛威公司應對欠付的人工費和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一審中,被上訴人譚勇、鄧顯福將發包人盛威公司列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上訴人工程款的范圍內向二上訴人支付人工費及利息,《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只要盛威公司欠上訴人工程款,它就應該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施工合同、經盛威公司確認的工作聯系單、工程支付申請表等證據,以證明盛威公司發包人的身份和截止2020年5月22日,盛威公司尚欠上訴人工程總價款20968655.10元的事實,但原審法院卻認為“盛威公司與中誠公司簽訂的《悅湖山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理。”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6、7、8、9、10、11,其內容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勞務合同無關聯,本院不予認可?!痹瓕彿ㄔ涸诜捎忻鞔_規定的前提下,未全面審查案件事實,直接免除了盛威公司的責任,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平原則。事后,上訴人與盛威公司多次交涉,盛威公司確認了拖欠上訴人工程款的事實,且拖欠的工程款包含本案涉及的鋼筋班組人工費,根據法律規定,盛威公司有支付欠付的人工費和利息的義務。因此,應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盛威公司對人工費和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對法律關系定性不準,上訴人非“發包人”和“債務人”,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違反法律規定,原判決第一、二項內容缺乏法律依據。(一)上訴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發包人”,不應該對被上訴人的人工費和利息承擔責任,盛威公司作為真正的發包人應在欠付上訴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人工費和利息承擔清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發包人,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決上訴人承擔人工費和利息的支付義務,這屬于法律認識錯誤。發包人是指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和支付工程價款能力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發包人有時稱發包單位、建設單位或業主、項目法人?!督ㄔO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的行為?!庇纱丝梢姟鞍l包”與“轉包”都是專門的法律術語,有特定的含義,不能等同于生活中的口語。本案中,真正的發包人是盛威公司,原判決稱“合同勞務發包方是中誠公司,轉包方是昌興旺公司,實際施工人為譚勇、鄧顯?!?,是將上訴人把部分勞務分包給昌興旺公司的行為視為發包行為,將昌興旺公司與譚勇、鄧顯福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視為轉包關系,并依據上述條款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譚勇、鄧顯福支付人工費和利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第一項內容缺乏法律依據。實際上,根據上述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更應該以此判決盛威公司在欠付上訴人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譚勇和鄧顯福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在沒有弄清法律術語具體含義的情況下,就貿然認定上訴人的責任,屬于張冠李戴,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二)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被上訴人譚勇、鄧顯福支付利息違反法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央行公布的最新LPR利率為3.85%,因此被上訴人能得到支持的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4%,原判決第一項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撤銷。(三)被上訴人譚勇、鄧顯福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上訴人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債務人”,原判決第二項內容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代位權訴訟,屬于法律理解錯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所指的代位權訴訟提起的前提是“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很明顯,本案中,上訴人不是發包人,昌興旺公司也不是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譚勇、鄧顯福不具備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法律主體資格。退一步講,即使譚勇、鄧顯??梢蕴岢龃粰嘣V訟,上訴人在訴訟中的法律身份系“次債務人”,而非“債務人”,真正的債務人是昌興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法律責任均作了明確的規定,二者屬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判決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保d旺公司作為債務人應向譚勇、鄧顯福支付律師費,因此原判決第二項內容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并改判昌興旺公司向譚勇、鄧顯福支付15000元律師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沒有向譚勇、鄧顯福支付人工費、利息和律師費的法定義務,原審法院遺漏了對案件結果有重要影響的事實的審查;適用法律錯誤,混淆了發包人、轉包人、債務人、次債務人等法律概念,法律責任認定錯誤;判決確認的利率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昌興旺公司對人工費、利息和律師費承擔清償責任,改判盛威公司在欠付上訴人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人工費和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譚勇、鄧顯福辯稱:被答辯人關于盛威公司應對欠付的人工費和利息承擔清償責任的主張,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根據,答辯人予以認可。一審中已查明,盛威公司尚欠被答辯人工程款未付清,存在拖欠被答辯人工程款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定,盛威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答辯人的人工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答辯人主張其沒有向答辯人支付人工費、利息和律師費的義務,違背事實,不能成立。2019年1月30日、9月1日,答辯人為追索人工費兩次向屯昌縣勞動監察大隊進行了投訴,要求被答辯人支付欠付的人工費。2019年9月2日,答辯人鄧顯福按照9月1日勞動監察大隊協調的結果前往被答辯人公司所在地簽署書面協議。該司因資金緊張再次向答辯人出具《承諾書》,同意在2019年9月2日支付答辯人25萬元人工費,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8800元,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項100000元。如逾期則承擔以未付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全部付清為止,并承擔答辯人為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用等損失。答辯人認為,該《承諾書》上只有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簽名和印章,并沒有昌興旺公司。承諾書的內容具體明確,簡言之就是被答辯人分期付清答辯人的人工費。被答辯人出具《承諾書》當天即按約向答辯人支付了人工費25萬元。因此,該《承諾書》是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達成的新的合意,被答辯人負有向答辯人清償人工費的合同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清償人工費的責任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應當予以維持。二、被答辯人主張按原利率15.4%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不屬于民間借貸,被答辯人依據的司法解釋不適用于本案,即便適用,由于司法解釋的生效時間是2020年8月2日,不具有法律的溯及力。綜上,盛威公司的拖欠行為是被答辯人無力支付答辯人人工費的關鍵原因之一,盛威公司依法需在本案中承擔法律責任。一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付款責任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對被答辯人承擔責任部分的內容予以維持。
盛威公司、昌興旺公司均未作答辯。
譚勇、鄧顯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被告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人工費20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36元(利息計算方法:以本金1088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1日起計;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31日起計;兩筆款項均按照年利率24%計至實際償清之日。暫計至2019年12月20日為9136元);二、判決被告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因被告違約產生的律師費15000元;(上列費用共計232936元)三、判決被告海南屯昌盛威投資有限公司在欠付人工費范圍內對上述款項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3日,中誠公司與昌興旺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中誠公司將其承建的悅湖山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工電箱電線及機械設備等勞務分包給昌興旺公司,中誠公司與昌興旺公司雙方建立了勞務分包合同關系。2018年9月17日昌興旺公司與譚勇、鄧顯福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昌興旺公司又將其分包的悅湖山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工程的建筑施工圖紙內的木工內容及三級配電箱后的所有施工用電的電箱電線及機械設備等勞務轉包給譚勇、鄧顯福,昌興旺公司與譚勇、鄧顯福雙方建立了勞務轉包合同關系。兩份合同簽訂后,昌興旺公司向中誠公司派送了譚勇、鄧顯福施工,兩人是鋼筋班組的負責人,是昌興旺公司的外派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三方確認原告本次工程人工費總結算款為117萬元,未付款項為458800元,被告中誠公司承諾于2019年9月2日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88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庭審中,被告中誠公司、昌興旺公司、原告譚勇、鄧顯福對已支付款250000元,未支付款208800元,均予以確認,無異議。另,原告譚勇、鄧顯福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墊付了律師費1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主張的人工費支付該由誰來承擔;二、被告中誠公司是否應承擔律師費15000元。一、關于原告主張的人工費支付該由誰來承擔的問題。本案案由是勞務合同糾紛。事實是2018年9月3日中誠公司與昌興旺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和2018年9月17日昌興旺公司與譚勇、鄧顯福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合同勞務發包方是中誠公司,轉包方是昌興旺公司,實際施工人為譚勇、鄧顯福。庭審中各方對拖欠原告人工費208800元均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中誠公司作為發包方應當對原告的人工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誠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人工費208800元及利息9010.85元【以本金1088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1日起計算;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31日起計算;兩筆款項均按照年利率24%計至實際償清之日。暫計至2019年12月20日為9010.85元,即:9010.85=(108800×0.24÷365×80)+(100000×0.24÷365×50)】。被告昌興旺公司作為轉包方為共同債務人應對原告的人工費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盛威公司與中誠公司簽訂的《悅湖山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不予審理。二、關于被告中誠公司是否應承擔律師費15000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行使權利實際上是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屬于必要費用,故律師費15000元應當由被告中誠公司承擔。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譚勇、鄧顯福支付人工費208800元及利息9010.85元(以本金1088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1日起計算;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31日起計算;兩筆款項均按照年利率24%計至實際償清之日。暫計至2019年12月20日為90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被告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譚勇、鄧顯福支付已墊付的律師費15000元;三、被告海口昌興旺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譚勇、鄧顯福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94.04元,由被告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中誠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屯昌悅湖山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工程急需支付款項明細表》;2.《屯昌悅湖山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上述二份證據擬證明盛威公司欠付中誠公司包括鋼筋班組人工費在內的工程款,應對欠付的人工費和利息承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譚勇、鄧顯福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認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內容應結合本案其他事實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綜合認證。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中誠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我司承建的海南省屯昌加樂潭悅山湖居(酒店區)項目二期工程鋼筋班組譚勇、鄧顯福人工費總結算款1170000.00元(大寫:壹佰壹拾柒萬元整)。我司已付款711200.00元(大寫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未付款458800.00元(大寫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整),我司承諾2019年9月2日支付250000.00元(鋼筋班組譚勇、鄧顯福需2019年9月2日到屯昌縣勞動局撤訴),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88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00000.00元。如我司逾期未支付以上三筆款項,以未付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到全部付清為止。違約方愿意承擔守約方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用等損失?!?/span>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92.16元,由上訴人海南中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凌燕
審判員林芝靜
審判員吳羅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蘇琳婧
書記員楊宇
判決日期
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