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譚杰友與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江西城建公司)、貴州黔西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黔西能源公司)、王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黔0522民初328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黔西能源公司均不服該判決,于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2019年12月20日,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民終662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杰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廷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東強、黔西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太學、肖儀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案件審理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本案依法扣除審限271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杰友與江西省城建集團有限公司、貴州黔西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522民初656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譚杰友訴稱:2015年4月1日,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青龍煤礦項目部與原告簽訂《勞務合同》,約定該項目部將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工程中的水電安裝(含防雷、室內熱水系統、弱點、暖通、消防)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消防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工程施工完畢。2017年8月,被告王林(江西城建公司青龍煤礦項目部負責人)及施工人員陳根生、唐建云向原告出具金額為1003221元的工資欠條。涉案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000元。尚欠工程款531221元未付。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因被告王林涉嫌刑事犯罪,該案被法院駁回。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資,被告黔西能源公司負有監督青龍煤礦項目部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責任而不為,故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1221元;2、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負擔。
原告譚杰友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書證:
第一組:譚杰友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訴訟主體適格。
第二組:欠條一張,證明被告王林代表江西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額為531221元的工程款欠條的事實。
第三組:《黔西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勞務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關系,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事實。
第四組:貴州農村商業銀行個人賬戶查詢明細(本次庭審補充提交),證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貴州分公司的負責人洪毅敏向原告個人賬戶打款4萬元,江西城建公司打款8萬元,共計打款12萬元的事實。
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辯稱:我公司未與業主即黔西能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也未與原告簽訂專項分包合同,收取工程款的也不是我公司,故原告主張的工程款與我公司無關,應由真正的權利義務人承擔責任。被告黔西能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請求法庭查明事實明判。
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于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第一組: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被告王林私刻江西城建公司印章的事實。
第二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承諾書》、《文檢檢驗鑒定書》各一份,證明:1、涉案“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建設工程項目的實際權利義務人是被告王林;2、王林在實施該工程項目過程中偽造了江西城建公司兩枚印章(江西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和江西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私刻了印章一枚(江西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龍煤礦項目部);3、王林用偽造的公章與業主黔西能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用私刻的項目部印章與包括本案原告在內的其他班組簽訂專項工程分包合同,用偽造的財務章向黔西能源公司收取工程款;4、王林應當在本案中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被告黔西能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涉案施工協議系被告王林與原告簽訂,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我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約,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本案的付款責任。請求法庭查明事實明判。
被告黔西能源公司于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下列書證:
第一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該公司的企業基本信息。
第二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工程補充協議》,用以證明:1、涉案施工合同承包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及制定的項目經理系被告王林的事實;2、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的事實。
第三組:NO.20161222等五份《工作函》,證明江西城建公司履行合同不力,黔西能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盡全力支付工程款項并以工作函的方式督促工程進展。
第四組:NO.20170811等五份《工作函》,證明江西城建公司履行合同不力,該工程竣工后,工程質量存在問題,黔西能源公司一直催促江西城建公司進行整改。
第五組:關于青龍煤礦單身公寓質量整改及消缺事宜的《工作函》、關于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工程結算及質量整改事宜的《工作函》,證明:1、涉案單身公寓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及處理方式,并得到江西城建公司的確認;2、黔西縣能源公司已向江西城建公司告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且委托第三方進行修復的事實。
第六組: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書》及委托人洪毅敏、王林簽訂的《承諾書》,證明江西城建公司認可工程結算值及承諾負責所欠材料、工資與黔西公司無關的事實。
第七組:單身公寓質量整改合同、結算單、發票,證明黔西能源公司確實委托第三方山東易佳公司對單身公寓部分質量問題進行整改,且支付了相關費用的事實。
第八組:《工程結算書》、2015-2018年付款明細,證明施工合同總金額經三方認可,且黔西能源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
被告王林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書證無異議;對第二組、第三組書證的“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第四組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書證無異議;對第二、三組書證認為系原告與江西城建公司所簽訂,其公司不知情,不發表意見;對第四書證的關聯性有異議,不發表質證意見。原告和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對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提交的全部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對被告黔西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組書證無異議;對第五、七、八組書證認為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第六組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對黔西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書證無異議;對第二組書證中施工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補充協議認為需進一步核實再發表質證意見;對第三、四、五組書證的“三性”均有異議;對第六組書證中的委托書要求進一步核實,對承諾書的“三性”有異議;對第七組書證的來源不清楚,對關聯性有異議;對第八組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刑初176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該份書證均無異議。
經審查認證,上述經質證各方均無異議的書證,因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并能證明其各自主張的案件事實,應作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組書證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書證能相互印證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應予采信。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提交的全部書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但不能達到其主張涉案工程款完全由被告王林承擔的證明目的,不應采信其證明目的。被告黔西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二組書證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書證能相互印證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應予采信;第三至五組書證能相互印證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應予采信;第六至八組書證也能相互印證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應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11月,被告黔西能源公司通過網上公開招投標“青龍煤礦單身公寓項目”工程,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原江西省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9597290元的價款中標,江西城建公司遵義分公司副經理委托被告王林負責上述項目工程。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林以江西城建公司的名義與被告黔西能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稱《施工合同》),約定黔西能源公司將宿舍樓工程的建筑、安裝、裝飾裝修及室外附屬設施等(場平、擋土墻、道路、橋涵)發包給江西城建公司施工。單身公寓總面積5511.36平方米,合同價為9597290元,以最終審定的結算額為準。合同工期為180天(2015年1月10日開工,7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和時間: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進度款的80%,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并在結算批準后28日內,支付結算總價款的95%,結算總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滿二年,工程無質量問題后支付剩余質保金。同時,合同附件一《質量保修責任書》對質量保修期約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裝修工程為二年,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為二年,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2015年1月,被告王林與案外人、唐建云、陳根生三人組建青龍煤礦項目部,被告王林為項目負責人,唐建云負責財務,陳根生負責材料。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林以“青龍煤礦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黔西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勞務合同》(下稱《勞務合同》),約定青龍煤礦項目部將上述涉案工程中的水電安裝(含防雷、室內熱水系統、弱電)、暖通、消防工程的施工事項發包給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為項目部提供材料、消防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并包人工、施工機具、工期、質量、進度、安全文明施工、驗收合格。合同同時對工程價款、工程量的計量及結算方式等進行約定。工程綜合單價明細為綜合價:96元/平米,計時工130元/工日,技術工260元/工日(每工日按8小時計)。結算工程量以建筑面積為準(以設計圖紙及貴州省2004定額建筑面積計算規則計算)。結算方式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為準,每月25日上報所完成工程量,項目部審核無誤后,下月30日前支付完成產值的80%給原告。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60個工作日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最后5%作為質保金,待工程竣工兩年后無質量問題,項目部無息支付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工程施工完畢。2017年3月20日,因涉案總工程未按期完工,被告黔西能源公司與江西城建公司簽訂《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工程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要求江西城建公司按承諾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面完成全部工程和相關工程資料,具備竣工驗收和使用條件,同時明確本協議與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8月19日,被告王林和陳根生、唐建云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額為1003221元的工資欠條,并載明已付款以雙方共同確認的金額為準。此后,原告自認被告項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為472000元,扣減該部分款項,就剩余的531221元(1003221元-472000元)經向各被告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涉案青龍煤礦單身公寓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經發包人即被告黔西能源公司驗收結算,工程總價款為10102357元,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40008.8元。2018年6月15日,因單身公寓質量問題,被告黔西能源公司與案外人山東兗礦易佳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下稱《整改施工合同》),對單身公寓進行質量整改,工程內容包括墻面粉刷、房門修復、木地板修復、閉路網絡線纜更換、消防水箱連接等質量問題。同時,合同附件一《工程質量保修書》對質量保修期約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裝修工程為二年,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為二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二個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區內的給排水設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為三年,外墻粉刷工程一年等。工程完工后,被告黔西能源公司支付了整改修復費用298422元。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同時,因案涉青龍煤礦單身公寓項目工程款未付清,另有宋梟雄和黃騰兩名實際施工人向本院訴請支付工程款。經審理認定,另案原告宋梟雄應得工程款178296元,黃騰應得工程款為929251.54元。
再查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刑初17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由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中標的“青龍煤礦單身公寓項目工程”,被告王林組建項目部后,因未經許可私自雕刻“江西省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龍煤礦項目部”印章,并用該印章與原告譚杰友等人簽訂合同用于工程事項,故王林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另外,經宜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進行鑒定,認定《施工合同》中的“江西省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提供的真實蓋印“江西省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3609830507119”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合同中“王建平”可疑簽名與王建平本人的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形成。被告王林使用的“江西省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的印文與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提供的真實蓋印的“江西省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4)”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
本案的爭議焦點:1、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義務主體如何確定;3、涉案工程款金額如何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團有限公司、王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譚杰友工程款481060元。被告貴州黔西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省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382716.8元范圍內對原告譚杰友承擔付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4556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和王林共同負擔。
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附電子文檔),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二年之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張光輝
人民陪審員張議文
人民陪審員胡梅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羅方敏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