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青市政公司)與被告北京芬安其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安其輝公司)、張金祥、孫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青市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芬安其輝公司、張金祥、孫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孫鵬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63451號
判決日期:2021-03-04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常青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芬安其輝公司賠償常青市政公司補繳企業所得稅損失171411.8元及滯納金損失20611.53元(共計192023.33元);2.判令芬安其輝公司賠償常青市政公司利息損失(以192023.33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計算);3.判令張金祥、孫鵬對上訴兩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常青市政公司與芬安其輝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簽訂《材料采購合同》,約定常青市政公司向芬安其輝公司采購等電位接電箱、電控柜、陰陽極板、電解隔膜、大功率排風扇等材料,合同合計金額為685647.19元。2017年10月19日,芬安其輝公司給常青市政公司開具了7張價稅合計金額為685647.19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常青市政公司收到發票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芬安其輝公司全額支付了合同款。2019年1月15日,常青市政公司被稅務機關告知芬安其輝公司開具的上述7張發票屬于失控發票,應調整2017年企業所得稅相關項目。常青市政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補繳了相應的企業所得稅稅款171411.8元及企業所得稅稅款滯納金20611.53元。芬安其輝公司違反法定合同義務,對常青市政公司的稅金及利息損失應予以賠償。張金祥系其唯一股東,應對芬安其輝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孫鵬系常青市政公司涉案合同經辦人,未盡審核與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對常青市政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芬安其輝公司、張金祥、孫鵬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相關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常青市政公司(需方)與芬安其輝公司(供方)于2017年10月24日簽訂《材料采購合同》,約定常青市政公司就農村飲水提質增效經費項目向芬安其輝公司采購等電位接電箱、電控柜、陰陽極板等材料,合同總金額為685647.19元。第十二條約定:需方按合同額將材料款預付給供方,供方應按需方需求的時間、地點及數量交付于需方并附供貨清單,材料如有質量問題供方負全責,需方有權無條件退換,供方對材料的質量保證期為1年。第十七條約定:供方全部履行合同后,需方依據實際驗收物資合格品數量、單價、金額填寫結算單,經供方簽字確認,需方項目部、公司主管部室及主管領導審核簽字后,作為本合同最終結算的唯一憑證。合同尾部有需方常青市政公司蓋章及經辦人孫鵬簽字,供方的印章顯示為“北京芬安其輝技有限公司”,與實際名稱不符。常青市政公司稱其之前只關注了“芬安其輝”幾個字,并未關注到對方印章上名稱與實際不完全一致的問題。經法庭核對,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復印件與原件在內容上亦不一致,復印件第十二條約定“工程根據工程進度及業主計量支付情況分批支付,工程結束支付至總料款的95%,余款待工程缺陷責任期結束業主支付后結清”。
為證明項目的真實性,常青市政公司另提交了其與北京市海淀區水務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合同協議書》,經本院詢問,常青市政公司稱購買的材料和工程相關,但其不知道此項目是否使用購買的涉案合同貨物,也無法提交送貨憑證等交貨證據及證明交易的相關證據。
2017年10月19日,芬安其輝公司向常青市政公司開具了七張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金額為685647.19元。2017年11月2日,常青市政公司向芬安其輝公司支付685647.19元。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西城區稅務局西長安街稅務所于2019年1月15日向常青市政公司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記載:“稅務機關在對你(單位)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納稅申報情況進行納稅評估后,發現以下涉稅問題:你單位2017年取得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228張,金額合計21030110.78元,其中85張金額7631924.52元未收到且未在相關費用中列支,另31張發票號碼為:32043822-34、32242525-40、32083625-26,金額2994200元,開票單位已于2018年11月23日在懷柔區稅務局補繳稅款,其余112張發票金額10403986.26元,應調整2017年企業所得稅相關項目。現提請你(單位)于2019年1月18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0日內提交自行改正的書面說明。”
為證明補繳企業所得稅損失及滯納金損失,常青市政公司提交了電子繳稅付款憑證、稅收繳款書、失控發票清單、涉案7張發票補繳稅款、滯納金數額計算表,顯示常青市政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繳納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1300498.28元、滯納金154759.3元,2019年1月29日繳納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1300498.28元、滯納金158010.54元。經本院詢問,常青市政公司稱其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涉案7張涉案發票應補繳企業所得稅金額為171411.8元,按照涉案7張發票價稅合計金額在112張失控發票價稅合計金額中的占比乘以其兩次繳納滯納金總額計算涉案7張發票滯納金損失為20611.53元。
為證明孫鵬應對常青市政公司主張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常青市政公司提交了孫鵬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證明,記載:“本合同購買的設備及配件均由我方付款,由北京芬安其輝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供貨和配送,一切都是真實交易,如有問題,由孫鵬負責。”經本院詢問,常青市政公司稱合同是派孫鵬經辦的,孫鵬并非其公司員工,與常青市政公司是合作關系,負責工程上的一些事情,在工程資金上有一定的投入。
以上事實,有涉案合同、發票、稅務事項通知書、繳稅付款憑證、稅收繳款書、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77元,由原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公告費390元,由原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張穎超
人民陪審員段福奎
人民陪審員趙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蘇晨
判決日期
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