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環宇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富興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環宇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露、被告寧夏富興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海明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環宇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與寧夏富興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寧0181民初1483號
判決日期:2017-07-10
法院:靈武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寧夏環宇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監理費4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建設的西湖人家住宅小區工程實施監理。2011年5月2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良富簽字確認監理費用為9450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累計支付監理費50萬元,下欠44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寧夏富興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條約定,原告應當認真勤奮工作,為委托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第27條約定,若原告違反第五條約定引起的與之相關事宜應當向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監理過程中,違反該約定,導致部分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使買受方對被告提出了質量爭議,故此在雙方結算后,被告對下剩部分監理費445000元沒有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建設的靈武市西湖人家住宅小區工程實施監理。2011年5月24日,經雙方結算,該工程的監理費共計945000元,后被告累計向原告支付監理費50萬元,下欠445000元至今未付
判決結果
被告寧夏富興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寧夏環宇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支付監理費4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75元,減半收取3987.5元,由被告寧夏富興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閆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馬曉雪
判決日期
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