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文山市精創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創公司)與被申請人任光勇、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浩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精創公司代理人吳衛華,任光勇及其代理人王德林,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堾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山市精創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任光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云26民特8號
判決日期:2021-04-26
法院: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精創公司向本院申請:撤銷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1號《裁決書》。事實及理由:申請人對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1號《裁決書》裁決結果無異議,但該《裁決書》第7頁認定的事實和第8頁第一段錯誤,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具體理由如下:一、以終局裁決確認非終局裁決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2號《裁決書》裁決申請人支付任光勇工資,但并非終局裁決,申請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并且申請人已經向丘北縣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申請人與任光勇不構成勞動關系,正在訴訟中,但本終局裁決卻確認了訴爭問題,相互矛盾,終局裁決的第16-1號《裁決書》處分了非終局裁決事項,侵犯申請人訴權,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二、申請人與任光勇不構成勞動關系,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1號《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2018年3月,任光勇到精創公司應聘,但精創公司無招聘需求,出于好心,精創公司工作人員普麗瓊幫其問了巨浩公司是否需要人,巨浩公司當時得知任光勇有辦理工程驗收、竣工備案等專業能力,并且其承諾4個月內辦結,故巨浩公司就委托了任光勇辦理丘北縣普碳路至區域基礎設施提升改造建設項目驗收、結算、竣工備案等相關工作。2018年1月15日,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咨詢委托合同》,約定巨浩公司委派人員做工程驗收資料及工程經濟簽證等相關工作,委派人員工資由巨浩另行支付。2020年8月16日,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付款補充協議》,載明了巨浩公司委托精創公司代為墊付委派人員工資的事實。申請人雖然支付過任光勇工資,但是基于合同關系的墊付,雙方是工作對接的關系,依法不構成勞動關系。
任光勇答辯稱:首先同意精創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掖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以上規定,16—1號《裁決書》為終局裁決,該裁決書裁決了非終局裁決事項,該裁決侵犯了任光勇權益。其次,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雙方屬勞動關系,精創公司無故拖欠工資的行為,損害了任光勇合法權益。根據(國函〔1989〕65號)《關于工資總額組成標準》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任光勇在被精創公司工作期間,精創公司將任光勇的車作為公車,并給每月1000元作為油費補貼,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未發油費補貼,精創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支付任光勇500元作為2019年2月份的油費補貼,此后便未支付,從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未支付的油費補貼共計6500元,此油費補貼也屬于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違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精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依法應支付賠償金。任光勇在精創公司已工作一年零六個月,精創公司應支付60000元的經濟賠償金。綜上,精創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理由雖不成立,但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第16-1號《裁決書》。
巨浩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丘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仲裁結果合法、合理、公平、公正。1.任光勇非巨浩公司員工。任光勇本人也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的事實及理由部分闡述清楚其本人系2018年3月13日應聘到精創公司。我公司從未招聘任光勇為我公司員工,也從未與其簽訂過勞動合同及購買社會保險。任光勇本人也從未認為其是我公司員工,也從未要求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及購買社會保險。根據《勞動法》規定,認定一個人是否是該公司員工最根本的依據便是簽訂勞動合同及購買社會保險;2.巨浩公司不是主張勞動報酬的適格主體。在我公司承建的案涉項目中與精創公司達成協議由該公司負責編制、完善該項目的竣工資料。而任光勇被派駐至我公司項目部任資料員負責編制、完善竣工資料,該行為系精創公司人事任命、工作安排行為,其目的系履行與我公司達成的合作協議。我公司支付精創公司相應的費用。而任光勇系其公司員工是不爭的事實,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任光勇主張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補貼及解除合同的經濟賠償均應由精創公司支付。不應由我公司支付。任光勇將我公司列為第三人目的并非僅是要我公司證明其確實系精創公司派駐至我公司項目部資料員。我公司不是任光勇主張支付勞動報酬的適格主體,從其提交的證據清單“銀行流水”中也能反映出其工資從頭至尾都是精創公司支付,我公司從未向期支付過勞動報酬等,從而能夠充分的證明任光勇的勞動從屬關系。任光勇提交的證據清單“職工名冊”、“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建筑工人實名信息表”本身就不合法也不合常理,不可能既是精創公司員工又是巨浩公司員工。對于兩份證據上均蓋有我公司公章的情況,我公司鄭重聲明:我公司公章只有一枚,保存于公司行政部保險柜,需要用章必須經公司董事長同意,且用章人必須在用章登記本登記清楚公章用途及簽字捺印。我公司也從未向任光勇提供過公章或授權刻制公章,任光勇也從未到我公司申請過用章。前述蓋有我公司公章的行為均系任光勇私刻我公司公章蓋上去的,我公司不予認可也不予追認。相關人員私刻我公司公章的行為已涉嫌私刻企業印章罪。我公司保留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權利。綜上,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1號裁決書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懇請駁回精創公司的申請。
精創公司圍繞其申請提交了下列證據:第一組:1.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1號《裁決書》;2.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2號《裁決書》,以證明第16-1號《裁決書》以終局裁決處分非終局裁決事項,侵犯申請人訴權,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第二組:3.《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咨詢委托合同》;4.《付款補充協議》,以證明任光勇系巨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員,報酬由巨浩公司承擔,任光勇與申請人不構成勞動關系。第三組:5.職工名冊,以證明任光勇明知和自認其是巨浩公司“職工”,與申請人不構成勞動關系。第四組:6.工作聯系函;7.工作聯系函、回復通知函,以證明巨浩公司和任光勇均認可任光勇是巨浩公司的委派人員,任光勇還認可其與巨浩公司是“勞務合同”關系,與申請人依法不構成勞動關系。第五組:8.送達回證,以證明本案撤銷之訴符合時效規定。第六組:9.監理例會;10.會議簽到表,以證明任光勇是以巨浩公司工作人員身份參加監理例會,且該工作不是申請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第七組:11.勞動合同,以證明任光勇自認其是巨浩公司員工。第八組:12.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建筑工人實名信息表,以證明任光勇自認其是巨浩公司“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建筑工人”“工程師”,且該工作不是申請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
經質證,任光勇對第一組證據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對合法性、證明觀點不予認可。對第三組至第六組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觀點,該證據恰好證明,任光勇是精創公司員工。對第七組證據的三性及證明觀點均不予認可。對第八組證據的三性均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觀點,施工現場建筑工人實名信息是以項目進行上報,其中包括了發包單位代表、項目總承包單位、各分包單位、項目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等人員,并不能證明申請人的證明觀點。巨浩公司質證意見:對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該份工作聯系函、回復通知函恰好證明任光勇系精創公司員工。對第五-七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對第八組證據三性據不認可。
任光勇提交了下列證據:第一組:企業信息公示報告。以證明申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第二組證據: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申請人的基本信息。第三組證據:巨浩公司職工名冊,以證明精創公司與任光勇存在勞動關系。第四組證據:2018年與2019年工資發放情況,微信賬單以及建設銀行交易明細,以證明申請人至今未支付任光勇工資75000元,未支付油費補貼:6500元。第五組證據:移交清單、工作聯系單、通知回復函,以證明申請人解除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第六組證據:送達回證,以證明裁判書已送達雙方。第七組:微信聊天記錄,以證明申請人多次承諾支付任光勇工資,但一直未支付。
經質證,精創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的三性有異議,該證據來源于企查查,非官方渠道,企業信息應以申請人提交的營業執照為準。對第二組證據的三性均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職工名冊》能夠證明任光勇自認其是巨浩公司“職工”。《職工名冊》中備注所謂精創公司“勞務派遣人員”記錄未得到申請人認可,不生效。《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建筑工人實名信息表》能夠證明任光勇自認其是巨浩公司“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建筑工人”“工程師”身份,且該工作也不是申請人單位的業務組成部分。對第四組證據中《工資發放情況》的三性有異議,系任光勇自行制作,無任何印章,不能證明其載明內容觀點。對微信賬單、交易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申請人是委托墊付代付。對第五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其證明觀點不成立。第六組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對第七組證據的三性有異議,記錄不能排除有刪減,申請人墊付工資是因為合同的委托關系,而非認可其是員工的依據。巨浩公司認可任光勇提交的證據。
本院認為,精創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對其證明觀點是否成立本院將結合雙方爭議焦點進行綜合評述;對第二-八組證據,屬于案件實體審查問題,因本案審理的是程序問題,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審查評述。對任光勇提交的第一、二、六組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及糾紛處理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三-五組證據屬如前的實體審查問題,本院亦不予審查評述。
巨浩公司無證據提交
判決結果
撤銷丘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丘勞人仲案字〔2020〕第16-1號裁決書。
申請費400元,由文山市精創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登榮
審判員沈昌效
審判員黃敏麗
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
書記員儂詩琦
判決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