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彭杰、黃開金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3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彭杰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民終9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巨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其不承擔民事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一、其與黃開金不屬于掛靠關系,無論何種關系均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判令其承擔責任。一審中,其已承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黃開金承建,原審認定雙方為掛靠關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工程是其承包后,分包部分工程由黃開金施工,黃開金未借用其名義簽訂施工合同,其也并非完全未參與建設,雙方也未有實質工程款收付關系,故其與黃開金不應認定為掛靠關系。彭杰與其無合同,彭杰與黃開金之間的合同不對其產生約束力,原審判令其承擔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二、原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屬適用法律錯誤。民訴法解釋第五十四條掛靠成立的情況下,可以把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訴訟人,并不當然理解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均應承擔責任。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應適用建設工程相關司法解釋作為判決依據,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錯誤。三、黃開金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其不應承擔責任。其并未同意黃湘金使用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也不認可黃湘金的行為,故黃湘金用印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彭杰是與黃開金建立的施工合同關系,且彭杰未審查結算對象的身份存在重大過失。同時,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也刊刻有經濟合同無效字樣,明確否定了持該章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彭杰在客觀上無法形成黃湘金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因此表見代理不成立。另外,表見代理制度的最終責任設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而非同時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擔,原審判決既然認定了黃開金合同相對方的地位,就不應再判令其承擔責任。另外,相同情形案件有10件,有7件已調解處理,由黃開金承擔款項清償責任,其未承擔責任,按同案同判的要求,判處其不承擔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彭杰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黃開金答辯稱,彭杰幫我干活,尚欠租賃款是事實,尾款撥付到位就可償付。
原審原告彭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裝機工時費46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巨浩公司中標騰沖市西沙河固東段治理工程第五標段工程,庭審中巨浩公司稱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黃開金承建。2018年4月,被告黃開金找到原告彭杰,雇傭原告彭杰駕駛彭杰自己的裝機到被告巨浩公司中標的固東西沙河第五標段為其修河堤,后原告按約定前后三次到該標段進行施工。2019年4月20日,黃湘金作為被告黃開金管理人員與原告彭杰進行結算后,在收款收據上注明欠彭杰裝機固東西沙河五標段做活柒萬叁仟元,并加蓋“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騰沖市西沙河固東段治理工程第五標段項目部”公章,該款經原告彭杰多次催要未果,為此,原告彭杰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彭杰自認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21日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堾森轉賬支付26600元,并于庭審后向該院提交了轉賬明細清單。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巨浩公司中標騰沖市西沙河固東段治理工程第五標段工程,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黃開金承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被告巨浩公司稱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黃開金實際施工,雙方形成事實上的掛靠關系,被告巨浩公司對被告黃開金分包的工程依法承擔責任。被告黃開金對尚欠原告彭杰裝機租賃款46400元認可,被告黃開金應當支付。本案在收款收據上出具的結算單上蓋有“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騰沖市西沙河固東段治理工程第五標段項目部”印章,且欠條出具后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堾森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26600元,應視為巨浩公司對原告彭杰與被告黃開金的結算是知情的,故對原告彭杰要求被告巨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浩公司不承擔責任的辯解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黃開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杰裝機租賃費46400元;二、由被告巨浩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中,上訴人巨浩公司提交騰沖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七份[(2020)云0581民初3924、3925、3926、3927、3928、3930、3932號],欲證實七案與本案系相同類型案件,在七案中其未承擔責任,類案要同案同判,故其不應承擔責任。被上訴人彭杰、黃開金均未提交證據。經質證,彭杰對證據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黃開金對證據無意見。本院認為,調解書所涉案件與本案雖由同一工程引發,也有相同的被告,但在法律層面每個案件對應的欠款事實均獨立存在,無因果關系,故七案與本案無關聯性,巨浩公司主張的證明目成立的前提是案件均采取判決處理方式,不能以調解處理結果約束判決結果。故,對調解書本院不予采信。巨浩公司認為一審遺漏認定項目部印章刊刻有“經濟合同無效”字樣,對其余認定事實無異議,彭杰、黃開金對一審認定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巨浩公司認為遺漏的事實,涉及案件處理,本院在判由部分評述。另,本院二審審理中,巨浩公司承認其未實際組織施工,以收取管理費的形式將案涉工程轉包黃開金。
歸納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巨浩公司是否對黃開金欠付彭杰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60元,由云南巨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謝玲
審判員田旭
審判員古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會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