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瀅公司”)與被告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眾公司”)第三人昆明求是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求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秦崧獨任審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志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聯眾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與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27民初2807號
判決日期:2021-03-02
法院: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9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合同編號:HY-20190930)約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圖紙生產合同清單中列明的零部件產品,產品總價款為933379.34元,被告應在全部供貨交付后的兩個月內付清全部貨款,若在上述期限內未付清貨款的,被告應自原告完成供貨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總價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同時被告需承擔給原告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包括訴訟費、公證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同日,被告要求原告與第三人就相同標的、數量、價款另行簽訂《物資購銷合同》,以便從第三人賬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項。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生產產品,并按被告要求分批次發貨,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產品。2020年4月26日,經原、被告雙方共同結算,被告共計應向原告支付貨款933379.34元,合同履行期間,第三人通過其銀行賬戶分別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8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8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33320.05元。至今尚欠原告390059.29元。此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款項,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支付,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390059.29元;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17017.79元;3、判令原告所支出的律師費由被告承擔;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聯眾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求是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9年9月30日,原告華瀅公司(供方)與被告聯眾公司(需方)簽訂了《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銷售合同》,雙方就鐵塔產品訂貨達成一致,在合同中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鐵塔材料,總計價款金額為933379.34元。質量按被告所提供圖紙及要求,按照GB2694-2010標準加工生產,交貨地點按照被告需求,汽車運輸、現場驗收。驗收標準按國家GB2694-2010標準驗收,兩天內提出異議。結算方式按圖紙實際放樣為準,原告以訂貨資料后十五天后分批供貨。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預付款,全部供完貨兩個月內支付該批貨物全部貨款。原告收到被告訂貨傳真十五天內分批供貨,若發生不能按時供貨導致的損失和后果由原告承擔,并按逾期供貨時間每天處罰合同總價1%的總價款支付給被告;若發生不能按時支付貨款,以最后一次供貨時間計算并按逾期付款時間每天處罰合同總價1%的總價款支付給原告。本合同任何一方違約,若違約金未能彌補守約方,違約方還應當承擔守約方的全部經濟損失(包括:訴訟費、公證費、保全費、律師費等)。雙方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與第三人求是公司簽訂了《物資購銷合同》,第三人求是公司作為買方,原告作為賣方,雙方約定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自然日由原告將標的物送達第三人求是公司指定的交貨地點鶴慶至劍川至蘭坪高速公路施工用電工程(大理段)項目現場,合同價款為933379.34元,合同價款為固定單價,包含了根據合同應承擔的全部義務。逾期一日交貨,原告按合同價5%向第三人支付延期違約金并承擔第三人相應損失及業主方對第三人的索賠,逾期十個自然日,第三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進行結算,確認了該批貨物的價款為933379.34元,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求是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33320.05元;于2020年11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此后,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剩余貨款。
另外,原告當庭變更其第一項訴請為240059.29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對被告在起訴標的額923918.62元財產范圍內進行查封、扣押、凍結,其已提供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險單(責任限額為923918.62元)作為保全擔保。本院經審查,同意了原告的保全申請,作出(2020)云0127民初2805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聯眾公司名下所有的財產在價值923918.62元范圍內予以查封、扣押、凍結。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物資購銷合同、銷貨清單、結算清單、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在卷足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求是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原告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貨款240059.29元;
二、由被告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以390059.2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一年期標準)的一倍計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以240059.2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一年期標準)的一倍計算];
三、由被告昆明求是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以390059.2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一年期標準)的一倍計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以240059.2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一年期標準)的一倍計算];
四、由被告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律師費2000元;
五、駁回原告昆明華瀅線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71元,減半收取4435.5元,由被告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求是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案件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云南聯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秦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管文娟
判決日期
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