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執行人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案號:(2018)魯02執119號】一案過程中,案外人鮑凌云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異議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魯02執異579號
判決日期:2021-09-15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案外人鮑凌云稱,案外人于2006年分批交款購買海山景園小區1號樓1002號房產(以下簡稱“案涉房產”),并于2010年與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6年出具購房稅務發票,一直用于自住,請求解除對案涉房產的查封。
申請執行人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為證明其主張,案外人鮑凌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青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案外人于2010年11月20日購買案涉房產。2.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收據憑證、山東省青島市統一收據憑證,證明案外人于2014年6月繳納購房款,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據,于2016年5月開具發票。3.不動產登記信息4份,證明案涉房產的查封情況。
申請執行人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2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對于證據3,申請執行人對案涉房產是否存在查封或申請執行人是否系輪候查封不清楚。
本院查明,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魯02民初9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解除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簽訂的《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4326.4元,并以38124326.4元為基數,向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兩倍計算的利息;三、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上述判決第二項的范圍內對涉案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453元,由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922元,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30531元。”
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2018)魯02執119號。
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魯02執11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執行人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產,查封期限3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
另查明,案外人鮑凌云向本院提交的證據顯示,其與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簽訂《青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產,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購房款,且案外人鮑凌云在青島市無不動產登記記錄。案涉房產在查封裁定中顯示的位置為青島市黃島區戶
判決結果
中止對被執行人青島金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產的執行。
案外人、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議庭
審判長于瑞軍
審判員焦興凱
審判員龍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輝
書記員劉聰慧
速錄員張澳
判決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