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魯某1、王康、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龍里縣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魯某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民終2239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龍里縣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3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并改判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魯某1承擔賠償責任,上訴爭議金額為300503.41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魯某1聲門狹窄、聲帶麻痹的病情與事故之間無因果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治療該病情的醫療費用。首先,從第一次住院病歷顯示,魯某1入院診斷病情無聲帶受損的相關記載,入院治療后,因病情嚴重接受醫院喉部插管治療,故而,出院診斷時,魯某1被診斷有急性感染性喉炎并喉梗阻Ⅲ度,但該病情在病歷首頁已經標注入院診斷時沒有。由此可見,魯某1聲帶受損的病情并非事故導致,系因住院救治造成的二次損害。其次,魯某1從貴州省人民醫院治療出院后,針對聲門狹窄、聲帶受損的病情多次到濟南兒童醫院及貴陽市婦幼保健醫院進行診療,并進行手術康復,由此產生的醫療費140074.29元,上訴人認為該費用的產生與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應由其承擔。最后,一審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實。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就本次事故與被上訴人魯某1聲帶麻痹、發生障礙的傷殘等級之間的參與度進行鑒定,望予以準許。二、被上訴人魯某1因聲帶重度發生障礙鑒定為八級傷殘,這與事故之間無關聯性,上訴人不應承擔該部分的傷殘賠償金。鑒定意見結論認為,被上訴人魯某1聲帶麻痹、重度發生障礙為八級傷殘,但結合病歷可知,聲帶受損病情與事故之間無關聯性,故被上訴人魯某1聲帶受損導致八級傷殘也與事故無關聯性,上訴人不應承擔該部分傷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僅應賠償兩處十級傷殘賠償金,即75820.8元,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214825.6元賠償金,明顯錯誤。三、一審法院酌情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明顯過高。如前所述,事故僅造成被上訴人魯某1兩處十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酌情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明顯過高,應調整為8000元。綜上,被上訴人魯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總損失為445099.5元(其中醫療費23654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0元、營養費13950元、護理費49078元、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75820.8元、交通費40800元、復印費183元、住宿費66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付的128558.69元以及上訴人已墊付的317116.49元,上訴人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加重了上訴人賠償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改判。
針對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被上訴人魯某1、王康、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均未進行答辯。
魯某1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0元、護理費124620元、營養費3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0元、殘疾賠償金214825.6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食宿費25755.44元、病歷復印費183元、擔架費570元、其他損失費9062.4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472616.4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5日19時19分,被告王康駕駛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所有的陜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龍里縣三林路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三林路移動公司門前的人行道時,車輛前端將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并碾壓,造成原告受傷。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魯某1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立即被送往貴州省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并住院治療至2018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住院醫療費208737.63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墊付130000元,130000元中40000元系被告保險公司匯款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后由其打入醫院賬戶),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間門診醫療費等3281.06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被送至濟南兒童醫院治療,至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82600.85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將原告由貴州省人民醫院護送至濟南兒童醫院車費23800.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濟南兒童醫院住院治療1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8142.23元。2018年10月19日至29日,原告在濟南兒童醫院住院治療10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19779.19元。2018年11月9日至15日,原告在濟南兒童醫院住院治療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15235.53元。2018年12月4日至8日,原告在貴陽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4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9599.51元。2019年1月1日至3日,原告在貴陽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1888.49元。2019年4月3日至5日,原告在貴陽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醫療費2828.49元。2019年4月28日至5月5日,原告在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支出醫療費17116.49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20000元,余款2883.51元退回被告保險公司)。原告共計住院128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各醫院門診支出小額醫療費599.10元,在藥店為原告購藥支付1265.6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合計支付醫療相關費用141939.6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購買藥品和呼吸機等另行支付費用5547.20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住宿費108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原告在貴州省人民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為其親屬支出住宿費5540元,支付購買奶粉費用7485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手機轉賬匯款172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匯款給原告法定代理人170000元。原告的損傷經鑒定為三處傷殘,分別為聲帶麻痹,重度發聲障礙八級傷殘、輕度呼吸困難十級傷殘、肋骨骨折十級傷殘。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鑒定費1300元和病歷復印費183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同時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王康駕駛所在單位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構成對原告的人身侵權,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應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同時并應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外應對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因三被告均向原告墊付了部分費用,但該費用金額與原告直接支付的醫療費用不能完全折抵,故原告雖未對醫療費用提出主張(實際上原告所提部分訴請金額包含了應作為醫療費用列支的內容),但應在核算時予以列明。原告要求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規定,原告應得到支持的賠償項目和金額如下:
1、醫療費(含擔架費)。包括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的醫療費用212018.69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墊付13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的醫療相關費用141939.61元、原告第二次在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用17116.49元、原告在其他費用中主張的醫療費5547.20元,合計為376621.9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28天,按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計算,為12800元(100元/天×128天)。
3、營養費。原告營養期未進行鑒定,要求從事故發生日計算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為335天,本院認可,但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2018年6至7月,為原告購買奶粉支付了費用,應據此扣除原告該期間56天的營養費。原告提出按每天100元的標準過高,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標準支持。原告應獲得的營養費為13950元(50元/天×279天)。
4、護理費。原告護理期未進行鑒定,要求從事故發生日計算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為335天,本院認可,原告要求按二人護理計算,本院按住院期間二人,非住院期間一人支持。原告提出按貴州省2019年上年度在職職工平均工資67952元/年,即每天186元標準計算,本院按貴州省2019年上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38568元/年,即每天106元標準計算。原告應獲得的護理費為49078元(106元/天×128天×2人+106元/天×207天×1人)。
5、鑒定費。據實支持13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貴州省2019年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標準,以一個八級,兩個十級計算20年,本院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為214825.6元[31592元/年×20年×(30%+2%+2%)]。
7、交通費。包括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將原告由貴州省人民醫院護送至濟南兒童醫院車費23800.00元、本院根據原告提供證據及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7000元,合計40800元。
8、病歷復印費。據實支持183元。
9、住宿費。包括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的住宿費5540元和本院依法認定支持原告的1080元,合計為662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提出要求按50000元給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上述費用,共計746178.59元,扣除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的各項費用128558.69元(7485元奶粉錢因已直接扣除該期間應支付原告營養費而未予列入)和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費用317116.49元,原告尚應獲得賠償300503.41元。上述款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0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內承擔賠付責任,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的費用317116.49元,尚可在302883.51元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付。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魯某1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病歷復印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00503.41元。二、駁回原告魯某1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19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擔1552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43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8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陸育義
審判員彭浩
審判員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吳美嶺
書記員羅文媛
判決日期
20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