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以下簡稱大兵租賃站)與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建工綠色建司)、余正海、劉松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兵租賃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淑容、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候碧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正海、劉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與劉松,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20民初8341號
判決日期:2021-09-11
法院:重慶市璧山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大兵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于2018年12月6日簽訂的《建筑材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賃合同》。2、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等549185.43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退還原告材料鋼管18925.8米、扣件30427套、鋼管接頭2013個、頂托2919套,并按鋼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頂托0.8元/套支付維修費;若不能退還,則按鋼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頂托14元/套、鋼管接頭6元/個的標準賠償原告損失;并按合同約定單價鋼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頂托0.03元/套/天、鋼管接頭0.011元/個/天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所欠物資退還完或賠償款支付完時止的租賃物資使用費。4、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元。5、請求判令三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了《建筑材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賃合同》。合同中雙方租賃物資的品名、租金單價、維護費標準、上下車費、丟失物資賠償費、違約責任、管轄法院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足額支付租金。經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辯稱,1、我公司確實為金佛項目承包單位,刻制有項目部印章,但是印章并非與原告提交租賃合同中印章一致,加蓋的項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項目部印章,此印章是偽造的。偽造合同顯示為承租方為西安建工公司,而加蓋印章是項目部印章,明顯與我司印章不符,且項目部為公司的內設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其無權對外簽訂合同,對外簽訂合同即使為真,也是無效的。依據原擔保法,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能為保證人,職能部門亦不能對外簽訂合同。另外,偽造合同中第9條、第11條,乙方材料員是劉建,第14條所約定的人員劉松、余正海非我公司人員,劉松是重慶固域勞務公司派駐金佛項目的項目經理,余正海是固域公司派駐項目的現場負責人。均非我公司人員,且我公司未授權其對外簽訂合同,收取租賃物,其也未有表見代理的情形。合同依據原告所述,已繳納2萬元保證金,我公司和原告不具有任何關系。我公司從未向原告繳納費用,也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繳納費用。誰向原告繳納費用,誰就是與原告建立合同關系的相對人。2、我公司已將勞務合法分包給固域勞務公司,而依據分包合同協議書中第3條約定,劉松為勞務公司派駐的項目經理,同時依據合同專用條款,第1條的約定,其他費用100元每平米,此為與勞務公司所結算的所有租賃物費用以及其他費用我公司已與勞務公司簽訂合同,不可能再與原告再次簽訂合同。余正海為金佛項目16號樓的現場負責人,而16號樓正是與勞務公司負責的勞務分包的,由此可證實,與原告簽訂偽造合同的經辦人和負責人,劉松和余正海是固域勞務公司的項目人員。因此也可證實與原告具有租賃合同關系是固域勞務公司并非我公司。故綜上請求法庭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西安建工綠色建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余正海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郵寄答辯狀稱,1、由于在外地務工不能出庭訴訟。2、其本人僅是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地務工人員,由于工程施工需要租賃鋼管、扣件等租賃物資,受西安建工綠色建司項目部負責人熊小平的指派才跟原告簽訂了涉案租賃合同。涉案合同由項目部負責人熊小平(聯系電話18833227XX)加蓋項目部公章后交給胡大兵本人。在整個租賃過程中,本人僅是經辦人員,既不是股東,也不是現場負責人,更沒有任何利益交換。綜上所述,本人不應承擔本案合同責任。
被告劉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在承建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項目時,設立了項目部。在工程施工中,與重慶固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2018年12月6日,重慶固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駐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的項目經理劉松和現現場負責人余正海作為合同經辦人,以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項目部的名義(承租方、合同乙方)與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出租方、合同甲方)簽訂了《建筑材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賃合同》。合同尾部出租人處載明:“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并加蓋有“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字樣印章。合同首尾部承租方處載明“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加蓋有:“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項目部”字樣印章,負責人處有劉松的手寫簽名,經辦人處有余正海的手寫簽名并捺印,并注明聯系電話。合同約定甲方將鋼管、扣件、頂托等租賃材料出租給乙方使用。租金標準:鋼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頂托0.03元/套/天、接頭0.011元/個/天、工字鋼0.18元/米/天;維修標準:鋼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頂托0.8元/套、工字鋼1元/米;賠償標準:鋼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和旋轉扣件7元/套、頂托14元/套、接頭6元/個、工字鋼110元/米;丟失配件賠償費:頂托螺母和頂托頂板均為3元/個、扣件螺栓0.6元/顆。計量標準:鋼管每噸260米、扣件每噸800套、頂托每套300套、工字鋼每噸40米、鋼管接頭每噸100套。運輸費由乙方負責,上下車費每噸20元,由乙方承擔。雙方約定乙方材料員劉健,并備注身份號碼和手機號碼。甲乙雙方經過協商約定,本合同的執(zhí)行如有異議,由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管轄,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轄異議,造成的訴訟費、代理費、差旅費等由乙方承擔。乙方從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繳清當月租金,最遲不能超過次月10日,逾期支付違約金給甲方。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費用的30%計算違約金,乙方因保管不善,將材料損壞等,所差材料應按合同材料原件賠償等內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承租方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鋼管、扣件、頂托、工字鋼等材料。經本院核實,計算至2020年10月31日,承租方應付原告租金547298.28元、上下車費10055.1元、維修費10299.22元、丟失配件賠償費1496.4元,合計569149元,扣除余正海已付的押金20000元,尚欠549149元。同時,承租方還有鋼管18925.8米、扣件30427套、頂托2919套、鋼管接頭2013個未退還原告。因承租方未按約定向原告按期足額支付租金。經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稱劉松系重慶固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駐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的項目經理,余正海系重慶固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駐金佛?金潤城C區(qū)工程16號樓的現現場負責人。
還查明,被告余正海、劉松于2020年11月25日,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于2020年11月26日簽收本院向其郵寄送達的民事起訴狀副本等訴訟材料。
上述事實,有原告與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的當庭陳述,原告向本院舉示的《建筑材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賃合同》、發(fā)料單15張、收料單7張、租金結算單3張、西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查詢單;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司向本院舉示的《建設工程勞務工分包合同》、收據和網上電子回單等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與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簽訂的《建筑材料周轉作業(yè)用料租賃合同》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所欠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租金、上下車費、丟失賠償費、維修費等合計549149元;
三、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違約金50000元;
四、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鋼管18925.8米、扣件30427套、頂托2919套、鋼管接頭2013個,逾期未退還,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物資賠償標準鋼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頂托14元/套、接頭6元/個的標準賠償原告損失,并支付從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時止,按鋼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頂托0.03元/套/天、接頭0.011元/個/天計付租賃物資租金或使用費;
五、駁回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27.5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0127.54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墊付,限被告西安建工綠色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隨案款一并支付原告璧山區(qū)大兵建筑設備租賃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本判決確定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合議庭
審判長徐麗娜
人民陪審員羅榮江
人民陪審員李世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陳玉文
書記員巫東雨
判決日期
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