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彩建工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益力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力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昌料,被上訴人益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飛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益力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彩建工園林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湘民終665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中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2、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在原有判項基礎上增加由益力盛公司支付150萬元工程款利息;3、要求益力盛公司支付停工、窩工損失2983015.9元和工程量減少而造成中彩公司合理利潤減少損失2114791.45元;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益力盛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益力盛公司與中彩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簽訂的《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由此中彩公司不應承擔基于《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約定所產生的違約金;2、原審法院認定工程遲延驗收的責任全部歸責于中彩公司不符合事實;3、原審法院駁回中彩公司停工窩工損失及合理利潤損失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4、原審法院認定益力盛公司欠付中彩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有誤。
被上訴人益力盛公司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案涉《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中彩公司將涉案工程肢解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個人,施工能力嚴重不足,是工程延期的根本原因,因此,中彩公司主張不承擔延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審判決駁回中彩公司停工、窩工及合理利潤損失正確;4、中彩公司主張150萬元的遲延付款利息沒有依據。
益力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彩公司就其違約行為向益力盛公司支付違約金6694048.84元及利息;2、判令中彩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中彩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益力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255529元及利息;2、判令益力盛公司賠償停工、窩工及減少工程量造成的利潤損失共計8328040.5元;3、判令益力盛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0月16日,益力盛公司與湖南京鑫建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中彩建工園林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協議約定由中彩公司承建益力盛公司新廠區的工程建設。協議對工程的工期、造價、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中彩公司必須建立統一的施工組織,不得將工程對外轉包;還約定未盡事宜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另行商定。中彩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進場施工。
2011年4月8日,雙方簽訂一份《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總工期為150天,即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竣工驗收,延誤工期的,每延誤十天,中彩公司應按工程總造價的2%向益力盛公司支付違約金。該工程實際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驗收并交付益力盛公司使用。該工程經結算,雙方確認工程款總額為2335.8165萬元,雙方在庭審中協商確認益力盛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為2035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中彩公司提出要求對停工損失及減少工程量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益力盛公司也對遲延交工所遭受的工時、稅收等損失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湖南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湘建會(2014)會鑒字第0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益力盛公司在中彩公司延期交工期間支付項目部的各項費用共481601元;二、我們無法確定深圳市益力盛電子有限公司之客戶訂單無法轉移至益力盛公司導致益力盛公司承擔的深圳地區相對于湖南攸縣地區的人工工資成本差異額;三、關于益力盛公司被迫承擔的在延期交工期間深圳市益力盛電子有限公司稅收政策導致的進項稅無法抵扣造成的稅收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我們認為:相關客戶訂單在益力盛公司與在深圳益力盛生產對增值稅稅負不產生影響;四、益力盛公司在延期交工期間與損失資金相關的機會成本為16900.79元。經委托湖南建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作出湘建咨詢(2015)050號《司法鑒定報告》,結論為:益力盛公司新廠區建設工程承包施工途中被責令停工整改的全部損失、工期延長的全部損失、工程量減少所造成的利潤等全部損失的工程造價為:5097807.35元。
另查明:中彩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將工程分解轉包給自然人譚志勇、陳順德、譚雪生、劉中陽等人施工(其中譚志勇承包1號公寓、2號公寓、食堂的建設施工,陳順德承包1號廠房、2號廠房的建設施工,譚雪生承包3號廠房的建設施工,劉中陽承包研發樓的建設施工)。中彩公司將工程轉包后,向承包人收取了3%的管理費。
還查明,2013年4月10日,益力盛公司與中彩公司項目負責人歐育新簽訂一份《協議書》,其內容是:甲方(益力盛公司)、乙方9(中彩公司)就雙方于2011年4月8日簽署的湖南省益力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廠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不再參與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施工(有關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的區分見雙方于2010年10月16日簽署的協議書),甲方有權將該工程發包給其他方。二、以上協議在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雙方于2011年4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導致工程延期竣工驗收是誰造成的?三、雙方各自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審法院分析如下:一、關于雙方于2011年4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2010年10月16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由中彩公司承建益力盛公司新廠區的工程建設。中彩公司亦于2010年11月4日進場施工。2011年4月8日,雙方簽訂一份《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協議和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均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實際履行。中彩公司提出,2010年10月16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而2011年4月8日簽訂的《施工合同》因益力盛公司簽字時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工程施工許可證而無效。取得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是建設規劃行政部門的管理要求,沒有取得以上兩證,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只是違反行政許可的管理規定,不必然導致建設施工合同的無效。攸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證明因益力盛公司的新廠區項目一期工程系該局工業園招商引資項目,根據縣工業園管理的特殊性,當時該企業先開工,施工許可證后補辦。故雙方2011年4月28日簽訂的《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導致工程延期竣工驗收是誰的原因造成的問題。案件中,雙方互指對方是導致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責任方。益力盛公司認為中彩公司自身管理不善,且將工程分解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導致工程延期竣工,經查中彩公司確有將工程分解轉包給自然人的行為,該行為是導致工程中施工管理不善,而致工程延期竣工的主要原因。中彩公司方認為系益力盛公司沒有辦理好施工許可證,是導致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益力盛公司的新廠房一期工程系攸縣工業園招商引資項目,可以先施工后辦許可證,故益力盛公司沒辦施工許可證不是導致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中彩公司還認為益力盛公司的施工現場沒有達到施工條件,益力盛公司的地質勘查不準確,益力盛公司變更設計圖紙且還通知研發樓停止裝修工程等是造成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但中彩公司沒有提供確實的證據予以證實,上述原因均應有現場簽證確認并可順延工期。中彩公司還提出,益力盛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工程款,是導致延期竣工的原因,雙方簽訂的《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中彩公司在完成主體工程時付工程總造價的35%,內外裝修完畢付到總造價的70%,竣工驗收完畢付到總造價的95%,余款5%在一年內付清。按上述約定,中彩公司在完成全部工程達到竣工驗收條件時,益力盛公司應付到工程總造價的70%,而中彩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益力盛公司當時沒有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總造價的70%,故中彩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構成是益力盛公司原因致工程延期的事實,致工程延期竣工的責任在中彩公司方。三、雙方各自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一)益力盛公司訴請要求中彩公司支付違約金6694048.84元,并就上述應付違約款項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時止。案件中,確因中彩公司原因導致工程延期竣工驗收,中彩公司應當支付因延期竣工的違約金,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比例過高,益力盛公司在起訴時雖放棄了部分違約金,但原審法院認為其要求仍高,違約金應不超過工程總造價的10%為宜,雙方經結算確認工程總造價為23358165元,故中彩公司應當支付益力盛公司延期竣工的違約金2335816.5元,但益力盛公司要求違約金計算利息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中彩公司反訴請求益力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255529元的訴訟請求,因在庭審中,雙方確認已付工程款20350000元,故益力盛公司還應當支付被告工程款3008165元,原審法院對中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對超出300816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彩公司反訴要求益力盛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起至該工程欠款付清時止的利息,原審法院認為,工程竣工驗收后,益力盛公司應當及時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時支付,應以3008165元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次日起至該工程欠款付清時止的利息,故對中彩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予以支持;中彩公司反訴提出要求益力盛公司賠償因其原因造成停工、窩工及減少工程量而造成的損失8328040.5元,如前所述,該工程延期交工系因中彩公司原因所致,故其要求益力盛公司賠償其停工窩工的損失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因減少工程量的損失,因中彩公司項目負責人歐育新于2013年4月10日與益力盛公司簽訂《協議書》,明確不再參與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施工,故其要求賠償因減少工程量的損失,不予支持。關于雙方申請鑒定的鑒定結論,因益力盛公司是依據合同約定提出的違約金,其提出鑒定的目的,為證明其損失,但鑒定機構無法確定深圳市益力盛電子有限公司之客戶訂單無法轉移至湖南省益力盛導致湖南益力盛承擔的深圳地區相對于湖南攸縣地區的人工工資成本差異額,不代表益力盛公司沒有損失,對該鑒定結論,原審法院僅作參考;對中彩公司提出鑒定的鑒定結論,因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延期交工及后期工程不再施工均是其原因所致,故對該鑒定結論不予采用。判決:一、由中彩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益力盛公司違約金2335816.5元;二、由益力盛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彩公司工程款3008165元,并以3008165元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次日起(即2012年7月16日)至該工程欠款付清時止的利息;三、駁回益力盛公司要求過高違約金部分及支付違約金利息的訴訟請求;四、駁回中彩公司要求益力盛公司賠償其停工窩工的損失及賠償因減少工程量的損失的反訴請求。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59731元,由益力盛公司承擔29865.5元,由中彩公司承擔29865.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211元,由中彩公司承擔25105.5元,由益力盛公司承擔25105.5元。雙方各自繳納的鑒定費用,各自承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773元,由上訴人中彩建工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志紅
代理審判員唐雨松
代理審判員樊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粟雅莉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