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昭然與被告賀洋生、河南華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和公司)、新鄭市順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和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昭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月,被告華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彬、孫攀登,被告順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賀洋生及第三人建設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昭然與賀洋生、河南華和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84民初2326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肖昭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86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157586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為1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華和公司和順和公司是暖泉湖社區6#樓的樁基工程的發包方,華和公司和順和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賀洋生。2014年8月9日,肖昭然以建設公司的名義與被告賀洋生簽訂《新鄭市新村鎮暖泉湖社區項目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肖昭然負責暖泉湖社區6#樓的樁基工程,工程單價為58元/米,工程量2717米,工程總造價為157586元。樁基工程全部施工驗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華和公司和順和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應對上述款項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賀洋生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被告華和公司辯稱,一、華和公司非原告合同相對方,原告的起訴已突破合同相對性,其作為本案原告并不適格,其要求華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更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原告主張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法律不應予以保護,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華和公司已將全部工程款向賀洋生支付完畢,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訴請順和公司和華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順和公司辯稱,一、答辯人順和公司與原告之間無直接的合同關系,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樁基工程款無法律依據。
新鄭市新村鎮暖泉湖社區建設項目為拆遷安置項目,一期工程20棟安置房由河南華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和公司)建設,華和公司將該項目分為六個標段對外發包,賀洋生為第二標段的項目負責人。答辯人順和公司作為新村鎮暖泉湖社區項目審批立項的業主單位,與本案原告和另一被告賀洋生均沒有發生直接的合同關系,對本案原告所訴的其以第三人名義與賀洋生簽訂《新鄭市新村鎮暖泉湖社區項目CFG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情況更無從知曉,原告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樁基工程款無法律依據。
二、涉案工程與華和公司之間沒有決算工程價款,工程造價在審計部門審計中,答辯人與華和公司之間有無工程欠款不確定,答辯人對本案原告無法定付款義務。
答辯人與華和公司補充協議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具備交工條件后14天內,按華和公司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總價款的80%向華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華和公司資金困難,2014年底就已出現農民工上訪,施工單位多次停工。為了幫助華和公司有效推進項目建設進程,保障被拆遷群眾2000多人能夠及時得到安置,順和公司在不到合同付款節點的情況下,在2016年5月前已累計向華和公司預支款項192991985.19元。
涉案項目二標段在2015年年底停工時欠付民工工資和各類工程款,為推進安置房建設進度,順和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直接向該標段代付工資和部分工程款共計544719元。涉案二標段工程款正在審計當中,未出具審計結果。答辯人與華和公司之間沒有具體明確的工程欠款數額,在付款條件不成就的情況下,答辯人對本案原告沒有付款義務。
綜上,答辯人順和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工程量和工程價款正在進行審計當中,答辯人與華和公司間就涉案工程項目尚沒有明確具體的結算工程價款,原告要求答辯人順和公司支付樁基工程款及利息沒有事實前提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順和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建設公司未作陳述,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新鄭市新村鎮暖泉湖社區建設項目為拆遷安置項目,一期工程20棟安置房由華和公司建設。2013年11月6日,新鄭市新村鎮人民政府與華和公司簽訂了《新村鎮暖泉湖社區建設協議書》。主要內容:項目概況:華和公司承建暖泉湖新型社區建設項目,工期24個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合作方式:由華和公司負責出資,新鄭市新村鎮人民政府負責群眾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附屬物補償、協調管理費、過渡費等費用發放工作。乙方的權利和義務:6.3華和公司負責按新鄭市新村鎮人民政府提供的施工圖紙組織施工,圖紙變更需經甲方現場代表簽字為準。在協議約定的時限內進行項目開發建設、按時竣工,工程質量達到國家規定合格標準。履約保證:7.1華和公司在本協議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支付1億元保證金。
2013年11月18日,華和公司與河南星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華和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河南星海建設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承包工程的方式包工包料。賀洋生借用河南星海建設有限公司資質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
2015年9月23日,新鄭市新村鎮人民政府(甲方)與華和公司(乙方)簽訂《新村鎮暖泉湖社區建設協議書》之補充協議,自行終止雙方于2013年11月6日簽訂的《新村鎮暖泉湖社區建設協議書》。
2014年8月9日,賀洋生與建設公司簽訂了《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合同主要內容:五、工程造價: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施工,CFG樁基施工單價58元/米,工程量2717米;工程總造價為157586.00元,本工程造價不含鑿截樁頭、棄土外運和樁基檢測費,樁基檢測工程有甲方另行發包。六、工程款支付方法:樁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以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第一次付工程款節點建設單位付款7天內,甲方向乙方全額支付樁基工程總工程款。十二、其他。12.2本合同一式6份,雙方各執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施工圖紙和技術交底記錄是本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處甲方賀洋生簽名,身份證號,電話132××××8777,乙方加蓋建設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肖昭然作為建設公司的代表人簽名。肖昭然庭審中陳述涉案合同于2014年2月底竣工,該合同系事后補簽的。肖昭然組織人員進行施工,該工程施工完畢后,賀洋生向肖昭然出具沒有日期的新村鎮暖泉湖社區6#樓樁基工程量決算單,顯示6#樓樁基工程量:286根,有效樁長9M,保護樁頭0.5M,小計286×9.5=2717米,工程款:2717米×58元/米=157586元。總包單位:賀洋生,電話132××××8777。后因索要該工程款未果,肖昭然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另查,1、肖昭然在訴狀及庭審中均自認其借用建設公司的資質與賀洋生簽訂合同,其對涉案樁基工程進行施工,建設公司未實際施工,亦未進行投資。
2、華和公司與順和公司均對肖昭然是否實際施工持疑,肖昭然稱庭后3日向本院提交其實際施工的資料,在本院限定時間內,其未提交其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的相關資料。
3、肖昭然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資質。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新村鎮暖泉湖社區6#樓樁基工程量決算單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賀洋生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肖昭然工程款157586元及利息(以157586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肖昭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2元,減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賀洋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后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許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牛雅冉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