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市興東水產養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東公司)與被告中電建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建路橋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中止審理。其間,興東公司申請追加中國電建集團華東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勘測院)、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勝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恢復審理后,本案于2020年9月8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劍哲,被告中電建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維雯、馬曉霜,被告華東勘測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佰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中電建路橋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25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劍哲,被告中電建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維雯、馬曉霜,被告恒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志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東勘測院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本案庭外和解9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舟山市興東水產養殖有限公司、中電建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建集團華東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921民初510號
判決日期:2021-05-11
法院:岱山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興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連帶賠償給原告南美白對蝦(以下簡稱對蝦)損失357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系526國道施工單位之一。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在原告養殖基地附近的泥螺山多次進行山體爆破作業。同月25日18時許,原告工作人員在日常巡查中發現養殖蝦塘內的對蝦出現不明原因的趴邊、死亡現象。原告即組織生產、技術人員排查、分析,初步判定系被告工程爆破產生的震動波所致。至次日,仍有大量對蝦死亡。原告即將情況告知了被告及當地鄉鎮政府、526國道工程指揮部等部門。被告及相關部門也派員至現場查看,確認了對蝦死亡的事實,并同意原告為避免損失的擴大,將未達上市銷售時點的對蝦起捕銷售。后原告為進一步查明對蝦死亡的原因,于同月28日委托浙江省水產養殖病害防治中心對對蝦死亡原因進行檢驗。經該中心檢驗,排除了對蝦死亡系病害所致的可能。經相關養殖專家論證,對蝦死亡系被告實施工程爆破作業產生劇烈震動,引起對蝦應激反應攝食能力下降及死亡。原告系“省級南美白對蝦特色漁業精品園區”、農業部“水產健康養殖示范場”、市縣“漁業科技試驗示范基地”。自2014年始規模化、標準化養殖對蝦以來,年產對蝦650噸以上,單茬單產平均2500公斤以上。原告受損的對蝦系2019年8月投放,養殖時間約四個月左右,成品可在同年12月中下旬上市,約計產量在30萬斤以上。按該段時間市場批發最低價每斤25元計價,銷售額750萬元。但由于被告的行為致對蝦出現死亡、不能進食等,原告提早起捕的產量為148314斤,其中無害化填埋處理17273斤,銷售131041斤,每斤售價21元,銷售額275萬元。扣除受損起捕至成品銷售一個多月時間的飼料等成本118萬元,原告減少收入即直接經濟損失為357萬元。原告認為,被告為專業施工企業,在施工期間理應評估施工行為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并采取必要的防護、警示、溝通等安全措施。但被告明知原告養殖場就在施工現場附近,在實施爆破前,未充分考慮原告的養殖情況,引起強烈震動致原告對蝦死亡、不能攝食等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被告雖就賠償事宜進行過多次協商,但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提起訴訟。
被告中電建路橋公司辯稱,第一,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以下簡稱PPP項目)依法設立,并經財政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公示,經過識別階段、準備階段、采購階段,目前正在執行階段。泥螺山爆破作業的實施主體系恒勝公司。PPP項目的實施機構,經岱山縣人民政府發文(岱政函〔2017〕90號)指定,為岱山縣交通運輸局。PPP項目的項目公司系中電建路橋集團(岱山)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建岱山公司),旨在投資、融資、優化設計、建設、管理、運營、維護和移交項目。PPP項目的工程總承包人系由中電建路橋公司和華東勘測院共同組成的聯合體。2019年9月,恒勝公司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根據工程情況及周邊環境制作了《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泥螺山山體開挖工程爆破設計方案》(以下簡稱《爆破設計方案》)。同月,第三方專業機構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對爆破作業單位的資質、爆破作業項目的登記、設計依據、設計方案、有害效應及可能影響的范圍、應急預案等包括爆破設計方案在內的爆破作業等內容進行了評估,認為滿足評估要求,建議公安機關同意方案實施。2019年10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出具編號為舟公(爆審)許準決字〔2019〕第017號《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同意恒勝公司進行爆破施工。
第二,興東公司訴稱的“經相關養殖專家論證,對蝦死亡系被告實施工程爆破作業,產生劇烈震動,引起對蝦應激反應攝食能力下降及死亡”的表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引起對蝦應激反應的因素較多,引起對蝦死亡的原因也較多,并沒有專家對案涉爆破作業是否會引起560米以外的對蝦應激反應發表過意見,更沒有專家對案涉爆破作業與興東公司對蝦受損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發表過意見。漁業綜合性期刊《中國水產》曾經公開發行過兩篇關于對蝦應激反應及攝食能力下降的文章,分別是《南美白對蝦攝食異常的原因及對策》(2004年第10期)、《南美白對蝦養殖應激因素分析及防控》(2013年第8期)。這兩篇專業文章均指出,引起對蝦應激反應及攝食能力下降的原因非常多,其中天氣氣象也是主要原因。持續陰雨天、溫度低、臺風暴雨不良天氣等,造成池水鹽度、PH值、溶氧及藻相菌相等水質因子急劇變化。興東公司主張其對蝦受損的期間(2019年10月23日-25日)連續陰雨,夜間溫度較低,晚間溫度最低降至13℃,遠低于對蝦生長的最佳水溫(25℃-32℃)。同時根據岱山天氣網公布的岱山縣2019年秋季天氣氣候公報(2019年9月-11月)可知,2019年10月,岱山縣持續陰雨天氣,降水量同比常年偏多291%,同比上年偏多552%,降水明顯偏多。如上述期刊所述,能夠引起對蝦應激反應的因素多種多樣,對蝦受應激反應之后也不是必然死亡。興東公司如果要主張其對蝦受損與案涉爆破作業之間有關聯性的話,需要有兩個前提:對蝦受損是因為受到了應激反應,對蝦致死的應激反應因子是案涉爆破作業。在沒有專家對案涉爆破作業是否會引起560米以外的對蝦應激反應發表過意見,更沒有專家對案涉爆破作業與興東公司對蝦受損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發表過意見的前提下,興東公司應當對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興東公司訴稱的有關“原告受損的對蝦系2019年8月投放……銷售額750萬元……減少收入即直接經濟損失為357萬元”的表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興東公司證據材料中顯示“近3年單茬單產平均2500公斤左右”有關產出穩定的情況看,2019年的營業收入并沒有因為其主張的“對蝦受損”而下降,反而比2018年、2017年的營業收入還高。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公示的年度報告,興東公司2017年的總營業收入為234.5萬元,2018年的總營業收入為180.9萬元,2019年總營業收入368.0155萬元。興東公司主張其對蝦如果沒有出現應激反應則可以實現單茬銷售額750萬元,該銷售額比2018年總營業收入的4倍還多,已經完全超出了興東公司真實的養殖生產能力,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第四,興東公司主張其受損對蝦系恒勝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的爆破引發的震動所致,不但沒有提供初步的因果關系證明材料,反而其所主張的對蝦受損情況不符合一般社會人的認知判斷。對于案涉項目爆破作業期間的振動,舟山巴斯特爆破振動測試有限公司受恒勝公司委托,于2020年4月9日出具《爆破振動檢測報告》,認為在興東公司廠房檢測到的所有數據均在爆破振動安全允許范圍之內。結合興東公司所主張的對蝦受損情況,恰好能夠反映即使發生對蝦受損,與案涉爆破作業無關聯。從一般社會認知看,如果泥螺山爆破作業真的與對蝦受損有關聯的話,那么最靠近爆破作業點的蝦塘受損最嚴重,呈現距離越遠受損越少的特點。但興東公司所主張的對蝦受損情況卻存在如下與客觀規律相反的情況:距離最近的4號塘,不是最先發現死蝦的塘,而且死亡率僅為7.4%;緊挨著4號塘的5號塘,一直都沒有捕撈到死蝦;距離爆破作業地點較遠的21號塘,反倒捕撈到死蝦,而且死亡率高達41.4%。如果案涉爆破作業可能會引起560米以外的對蝦應激反應致損的話,那第三方專業機構安盛公司的評估無法通過,更不會建議所屬公安機關同意。所屬公安機關熟知當地養殖情況,同意泥螺山爆破作業前理應已經充分考慮當地養殖情況。同時,泥螺山爆破作業實施過程中產生的震動波,經舟山巴斯特爆破振動測試有限公司監測并根據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和國家標準,認為在興東公司廠房檢測到的所有數據均在爆破振動安全允許范圍之內。
第五,興東公司主張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案涉爆破作業被認定為污染行為,該污染行為也系恒勝公司實施,并不存在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與恒勝公司共同實施、分別實施的情節,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關于共同實施、分別實施的規定。如果興東公司確能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且沒有證據證明案涉爆破作業與對蝦應激、對蝦致損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由恒勝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華東勘測院辯稱,華東勘測院系PPP項目聯合總承包方之一,并非案涉爆破作業的實施主體。根據華東勘測院與中電建路橋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電建路橋公司作為聯合體牽頭方負責工程的建設施工,華東勘測院負責優化設計、工程咨詢及總承包管理工作,非案涉工程的具體施工方,華東勘測院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恒勝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原告興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毛某、史某等人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對對蝦死亡事實及后續處理進行確認;
2.照片若干,擬證明對蝦死亡、受損的事實;
3.海水養殖病害檢測與檢疫報告,擬證明對蝦死亡、受損非疾病等養殖原因造成;
4.對蝦起捕情況匯總表及銷售記碼單,擬證明對蝦起捕數量(含死亡數量);
5.發票,擬證明提前起捕的對蝦銷售價格;
6.岱山縣海洋漁業局、岱山縣東沙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擬證明興東公司年產對蝦650噸以上,單茬單產平均2500公斤以上;
7.岱山縣興騰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擬證明該公司養殖的對蝦平均產量及正常起捕(銷售)時間的銷售價格。
被告中電建路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岱山縣人民政府文件(岱政函〔2017〕90號),擬證明PPP項目的實施機構為岱山縣交通運輸局;
2.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合同,擬證明項目公司系中電建岱山公司,旨在投資、融資、優化設計、建設、管理、運營、維護和移交項目;
3.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擬證明PPP項目的工程總承包人為中電建路橋公司和華東勘測院;
4.爆破設計方案、爆破安全評估報告、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擬證明爆破作業的實施主體為恒勝公司,恒勝公司實施爆破作業前制作了《爆破設計方案》,并經安盛公司評估,舟山市公安局同意實施爆破施工,興東公司蝦塘不在本項目有害效應及可能影響的范圍內;
5.爆破振動檢測報告,擬證明2020年4月9日舟山巴斯特爆破振動測試有限公司出具《爆破振動檢測報告》,在興東公司廠房等居民房設置爆破振動監測測試點,收集、分析爆破作業時的數據,認為在興東公司廠房監測到所有數據均在爆破震動安全范圍內;
6.期刊文章《南美白對蝦攝食異常的原因及對策》《南美白對蝦養殖應激因素分析及防控》,擬證明引起對蝦應激反應及攝食能力下降期的原因非常多,其中天氣氣象也是主要原因,持續陰雨天、溫度低、臺風暴雨不良天氣等,造成池水鹽度、PH值、溶氧及藻相菌對蝦養殖應激因相等水質因子急劇變化;
7.舟山歷史天氣記錄(2019年10月23日-25日)、岱山縣2019年秋季天氣氣候公報(2019年9-11月),擬證明興東公司主張其對蝦受損的時間2019年23日-25日連續陰雨,夜間溫度較低,晚間溫度最低降至13°C,遠低于對蝦生長的最佳水溫(25°C-32°C);2019年10月,岱山縣持續陰雨天氣,降水量同比常年偏多291%,同比上年偏多552%;
8.興東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報告,擬證明興東公司2017年的營業總收入為234.5萬元、2018年的營業總收入為180.9萬元、2019年的營業總收入為368.0155萬元。
9.爆破作業點與興東公司養殖場地理位置示意圖,擬證明爆破作業點及興東公司養殖場地理位置;
10.爆破施工記錄資料(民爆器材作業現場消耗登記簿、爆破參數表),擬證明爆破器材使用情況及爆破參數。
被告華東勘測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中電建路橋公司與華東勘測院簽訂的《聯合體協議書》,擬證明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被告恒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興東公司申請證人應某出庭作證,應某稱:其與興東公司有合作關系,其長期從興東公司購買或介紹他人購買對蝦。從2019年11月份開始從興東公司購買了70萬元左右的對蝦,單價為19-21元/斤。按對蝦的生長和銷售規律,到12月底產量能在前一個月的基礎上增加一倍,單價能達到30-35元/斤。其往年從興東公司購買對蝦的時間為11-12月。
經舉證、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結合全案證據和事實綜合分析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8月23日,岱山縣人民政府發文(岱政函〔2017〕90號)指定岱山縣交通運輸局為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的項目實施機構,負責項目準備、采購、監管和移交等工作。
2018年1月25日,被告中電建路橋公司與被告華東勘測院簽訂《聯合體協議書》,約定二者組成聯合體,共同參加岱山縣交通運輸局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中電建路橋公司主要負責項目投融資及建設施工等任務,華東勘測院主要負責項目優化設計、工程咨詢及總承包管理等任務,配合中電建路橋公司進行投融資管理。
2018年5月17日,岱山縣交通運輸局與中電建岱山公司簽訂《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項目合同》,約定中電建岱山公司按照協議文件的規定對項目的籌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運營管理、債務償還、資產管理和項目移交等全過程負責,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2018年10月23日,作為發包人的中電建岱山公司與作為承包人的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簽訂《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承包人按合同約定承擔工程的設計優化、實施、完成及缺陷修復,發包人按合同約定的條件、時間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價款。
因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部分線路路基置于泥螺山內,故采用爆破破巖方式開挖泥螺山山體至山底線路的設計標高。2019年9月,恒勝公司制作了《爆破設計方案》,明確了爆破施工工藝流程,爆破參數,爆破人員、機械設備和爆破器材的配置計劃,施工組織設計及勞動組織,爆破施工中鉆孔、裝藥、連線質量及盲炮處理,爆破安全計算及防護措施,爆破安全警戒方案等內容。
2019年9月3日,安盛公司對案涉爆破工程進行了安全評估,評估內容為爆破作業單位的資質和涉爆破人員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爆破作業項目的等級是否符合規定,設計所依據的資料是否完整,設計方法、設計參數是否合理,起爆網路是否可靠,設計選擇方案是否可行,存在的有害效應及可能影響的范圍是否全面,保證工程環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制定的應急預案是否適當,評估是否需要爆破監理。評估結論為方案可行,可以實施。
2019年10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作出舟公(爆審)許準決字〔2019〕第017號《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對恒勝公司申報的《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泥螺山山體開挖爆破工程》行政許可事項決定予以許可,同意該項B級巖土爆破作業在岱山縣××鎮××區實施爆破施工。
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恒勝公司對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泥螺山山體實施了爆破作業。
2019年10月25日,興東公司養殖蝦塘內出現對蝦趴邊、死亡現象。10月26日,興東公司將該情況告知了東沙鎮、泥峙村、526國道工程指揮部及施工單位有關人員,相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查看、協調,并決定將對蝦進行起捕,對活蝦進行出售,對死蝦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做好記錄工作。自10月27日起,興東公司陸續對其養殖的對蝦進行起捕、出售。
經中電建路橋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現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對2019年10月22日至25日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泥螺山山體爆破作業所產生有害效應及可能存在的影響范圍,以及前述山體爆破作業與興東公司養殖基地內水生生物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浙江現代智慧城市研究院于2020年11月22日出具浙智院〔2020〕司鑒字第019號《司法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興東公司養殖基地內水生生物(白對蝦)死亡是由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泥螺山山體爆破作業所產生有害效應造成的可能性為36.2075%,案涉爆破作業產生的有害效應為聲波(沖擊波)、振波(震波)包括橫波與縱波等,爆破作業可能影響范圍1000米至1500米左右。中電建路橋公司因申請司法鑒定支付鑒定費12.8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環境污染責任糾紛,其爭議焦點是環境污染行為是否成立、因果關系是否存在、侵權責任主體如何認定、損失范圍如何確定、過失相抵原則能否適用。
一、關于環境污染行為是否成立
興東公司認為,被告排放了污染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關于“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規定,生產建設或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振動是一種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因素。環境污染根據物理特性的不同,可分為物質污染和物理污染。物質污染是指向環境排放了有毒有害的化學物質或病原微生物,包括了化學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物理污染則是指噪聲、振動、光、熱、輻射等無形能量引發的污染。被告于2019年10月下旬實施了爆破行為,爆破會產生振動,也即排放了污染物,存在污染行為。
中電建路橋公司認為,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興東公司主張的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發生,應認定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不成立。案涉爆破作業客觀上雖會產生一定的振動波,但不必然評價為環境侵權語境內的振動污染。興東公司主張本案系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應當對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即案涉爆破作業產生了環境侵權語境內的振動污染承擔舉證責任。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涉爆破作業產生了環境侵權語境內的振動污染,即沒有證據顯示本案存在可以評價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案涉爆破作業由恒勝公司制作《爆破設計方案》評估環境影響因子和影響范圍,并經第三方專業機構安盛公司確認環境影響因子和影響范圍全面、合理。同時,舟山市公安局出具了《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確認案涉爆破作業的環境影響因子和影響范圍。興東公司蝦塘并不在影響范圍內。所以,興東公司應當對本案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的成立負有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浙江現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載明,興東公司養殖基地內水生生物(白對蝦)死亡是由526國道岱山段支線二泥螺山山體爆破作業所產生有害效應造成的可能性為36.2075%,爆破作業產生的有害效應為聲波(沖擊波)、振波(震波)包括橫波與縱波等,爆破作業可能影響范圍1000米至1500米左右。由此可見,案涉爆破作業產生的聲波(沖擊波)、振波(震波)包括橫波與縱波等為有害效應,系造成興東公司對蝦死亡的可能性原因之一。中電建路橋公司提出的案涉爆破作業產業的污染不能評價為環境污染侵權行為,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成立。至于安盛公司評估確認爆破作業環境影響因子和影響范圍全面、合理,舟山市公安局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確認爆破作業的環境影響因子和影響范圍,均不能否認司法鑒定意見載明的興東公司對蝦死亡是由案涉爆破作業所產生有害效應造成的可能性為36.2075%這一事實。同時,“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排污是否達標并不影響污染行為違法性的認定。因此,本院確認,恒勝公司在案涉爆破作業過程中產生了有害效應,存在環境污染行為。
二、關于因果關系是否存在
興東公司認為,被告的爆破行為與興東公司對蝦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興東公司只需舉證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即可。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興東公司對蝦死亡與爆破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中電建路橋公司認為,恒勝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實施的爆破作業,并不必然導致興東公司對蝦死亡及受損,鑒定意見描述的僅是可能性,結合興東公司對蝦未呈現“距離爆破作業點越近受損越嚴重,距離越遠受損越輕”的規律,且2019年10月25日后爆破作業仍在繼續卻沒有對蝦受損死亡可知,對蝦死亡與施工爆破不具有因果關系。首先,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報告明確,應激因子不直接導致對蝦死亡,直接導致對蝦死亡的原因是“潛伏在體內的隱性病害就會抬頭,有害的細菌乘虛而入,容易引起南美白對蝦發生病害,甚至死亡”。也即從應激因子到死亡至少要發生5個環節:應激因子→應激反應→免疫力下降→體內潛在病害+外在細菌乘虛而入→發生病害→死亡。而從司法鑒定報告可知,興東公司對蝦養殖環境存在諸多致敏因子。這些致敏因子是否共同引發應激反應,或對蝦本身潛在的病害直接導致對蝦死亡均具有可能性,目前尚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對蝦受損死亡,由此司法鑒定機構最終出具的鑒定意見采用了或然性的表述,而非認定爆破作業與對蝦死亡具有因果關系。其次,從一般社會普通人的認知角度出發,如對蝦受損死亡系施工爆破導致的,那么受損死亡的對蝦會呈現“距離爆破作業點越近受損越嚴重,距離越遠受損越輕”的分布規律。現興東公司主張的對蝦受損情況與該客觀規律相悖,由此可證明施工爆破與對蝦受損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最后,恒勝公司施工爆破作業持續至2020年5月12日,期間每次爆破作業的炸藥量、最大單段藥量均與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的爆破數據相近。然興東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2019年10月25日后的爆破作業導致其對蝦受損、死亡,由此亦可證明施工爆破與對蝦受損死亡不具有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興東公司對蝦死亡是由案涉爆破作業所產生有害效應造成的可能性為36.2075%。也就是說,案涉爆破作業產生有害效應可能造成興東公司白對蝦死亡。由此可以認定,案涉爆破作業產生的有害效應與興東公司對蝦死亡具有關聯性。“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污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其他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方沒有證據證明存在“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相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可以認定恒勝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有造成對蝦死亡的可能,恒勝公司排放的可造成對蝦死亡的污染物到達了養殖蝦塘。對于中電建路橋公司提出的距離爆破作業點越近受損越嚴重,距離越遠受損越輕的觀點,系其主觀認知,沒有事實依據。對于中電建路橋公司提出的恒勝公司爆破作業持續至2020年5月12日,興東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2019年10月25日后的爆破作業導致其南美白對蝦受損、死亡,以及舟山巴斯特爆破振動測試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出具《爆破振動檢測報告》認為在興東公司廠房檢測到的所有數據均在爆破振動安全允許范圍之內的問題。因恒勝公司每次實施爆破作業并非完全一樣,其產生的有害效應亦非完全相同,不同時間實施的爆破產生的影響不具有可比性,且爆破產生的有害效應對廠房等建筑物與水生生物的影響存在較大區別。因此,本院認定案涉爆破作業產生的有害效應與興東公司對蝦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三、關于侵權責任主體如何認定
興東公司認為,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為工程的聯合承包人,實施爆破也是其工程施工的一部分。雖然恒勝公司具體實施了爆破行為,但三被告未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三被告之間是專業分包還是內部承包無法查明。如是內部承包,則由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承擔侵權責任。如是專業分包,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作為聯合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有義務對周圍相關環境進行充分了解,充分評價爆破施工對周圍環境的影響。興東公司的水產養殖場就在實施爆破地附近,爆破產生的振動對水生生物的損害是為科學所證實的,但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仍然指使恒勝公司實施爆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與恒勝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中電建路橋公司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二條以及“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或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中電建路橋公司、華東勘測院雖組成聯合體作為工程總承包人,但并不存在與恒勝公司共同實施、分別實施的情節。興東公司所主張的泥螺山爆破作業這一侵權行為系恒勝公司實施,中電建路橋公司和華東勘測院沒有共同實施或分別實施,也沒有向興東公司作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承諾,本案不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不應當認定三被告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如認定案涉爆破作業造成了對蝦受損死亡,因爆破作業系由恒勝公司實施,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由恒勝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華東勘測院認為,其非案涉工程的具體施工方,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案涉爆破作業由恒勝公司實施,爆破過程中產生的有害效應與興東公司對蝦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恒勝公司系侵權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對于中電建路橋公司和華東勘測院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中電建路橋公司和華東勘測院系工程總承包人,《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PPP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承包人按合同約定承擔工程的設計優化、實施、完成及缺陷修復等責任。由此可見,泥螺山爆破作業系承包人管理范圍內的事項。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方明確表示不提供被告方之間以及被告方與案外人之間的有關合同供本院查證各被告間的法律關系,故有理由認為恒勝公司在泥螺山爆破作業過程中接受了中電建路橋公司和華東勘測院的指示,系共同侵權,應與恒勝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于損失范圍如何確定
興東公司認為,其損失的計算依據為:爆破后捕撈的對蝦數量148314斤,其中死亡對蝦無害化填埋處理17273斤,活對蝦銷售131041斤,每斤售價21元,銷售額275萬元。上述數量的對蝦如養殖至當年12月中下旬上市,可生長至30萬斤,保守價格每斤25元(根據水產養殖網公布的同時期價格在26元/斤以上,至12月底可達到30元/斤)。扣除受損起捕日至成品銷售一個多月時間的飼料、能耗等成本118萬元,興東公司減少的收入即經濟損失為357萬元。根據興東公司提供的水產養殖專家意見計算的損失與主張的損失也基本一致。興東公司從8月中旬放苗(1200萬尾)至受損起捕日,專家意見認為對蝦養至11月中旬每尾體長約10cm、體重約12.5克,興東公司捕撈數量148314斤,每斤對蝦為40尾左右(500克/12.5克),總共約600萬尾。如養殖至當年12月中旬,按95%的成活率計算,可存活570萬尾左右。專家意見認為,養殖至當年12中旬可長至每尾體長約12cm、體重約24.2克,每斤對蝦約20尾,即12中旬可捕撈約28.5萬斤,與其主張的30萬斤數量基本一致。按每斤25元計,收入為712.5萬元,扣除專家意見認為的養殖成本每噸9300元(飼料每噸6300元,能耗及漁藥費每噸3000元)計132.5萬元,減去爆破起捕時的收入275萬元,興東公司的損失也有300余萬元。
被告中電建路橋公司認為,目前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興東公司蝦塘在2019年10月至11月發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應當采信關于357萬元損失的主張。根據證人應某關于11月本身會有少量出蝦的陳述,興東公司提前捕撈對蝦售賣系正常銷售行為,不應納入損失計算。如認定興東公司確有損失,則對興東公司直接損失的計算,中興東公司單方起捕、統計的死蝦數量具有一定的參考性。鑒于興東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未經司法鑒定,系估算數據,具有不確定性,且缺乏高度蓋然性證據而不應被支持。
本院認為,“環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污染者賠償因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中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致使他人財產本身損毀所造成的損失是環境侵權案件的直接損失,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致使他人基于該財產而可能產生利益的減少是環境侵權案件的間接損失。本案中,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和本地同類養殖戶的對蝦養殖、銷售周期,可以確認下半年養殖的對蝦一般在當年最后一個季度陸續上市銷售。本案中,興東公司主張的損失為2019年12月中下旬對蝦可達產量與當時市場批發價之積,扣減已銷售的對蝦價款和后期養殖成本,該損失實質上包括了興東公司的間接損失。根據現有證據和行業慣例,可以認定興東公司存在間接損失,應納入損害賠償的范圍。對于興東公司起捕的對蝦數量問題。案涉爆破作業開始后,興東公司養殖的對蝦出現趴邊、死亡現象,興東公司及時通知了施工單位及政府有關部門,有關人員現場查看后決定由興東公司起捕、售賣。興東公司起捕后對死蝦及活蝦進行了計量稱重,并對死亡對蝦送檢鑒定,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固定證據的義務。相反,施工單位在明知案涉爆破行為可能引發興東公司對蝦死亡的情況下,并未進一步與興東公司核實起捕的活蝦及死蝦數量,被告也無證據證明興東公司起捕的對蝦數量與實際嚴重不符。根據興東公司提供的出苗單、水產養殖日志,興東公司認為其于2019年8月中旬實際投放對蝦蝦苗1200萬尾,養殖面積為65畝。根據對蝦的生長規律,并考慮養殖過程中的死亡率等因素,結合興東公司提供的對蝦銷售記碼單及銀行轉賬記錄,本院認為興東公司單方計量的對蝦148314斤(含死蝦17273斤)沒有嚴重偏離實際。根據本地對蝦養殖行業的一般慣例,對蝦并非至年底一次性上市銷售,而是陸續、分批進行捕撈銷售,證人應某的證言對此亦能證實。因此,興東公司的損失不能完全按照對蝦正常生長至當年12月中下旬的產量為計算基數。在確定興東公司損失的范圍時,應綜合考慮興東公司起捕的對蝦數量、對蝦正常生長至當年12月中下旬的數量、對蝦生長過程中的死亡率、本地相同或相近養殖行業的平均產量、對蝦的市場價格、對蝦的養殖成本、興東公司及本地相同或相近養殖行業銷售對蝦的行業慣例等因素和事實。本院在綜合評判上述因素和事實基礎上對興東公司的損失酌定為100萬元。
五、關于過失相抵原則能否適用
興東公司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至于鑒定結論中涉及對蝦死亡不排除存在水質、病毒的可能性問題,在爆破作業開始后,興東公司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時派員進行了現場查看。興東公司并未妨礙被告對死蝦、水樣進行提取、送檢鑒定,但被告均未送檢鑒定。因被告未盡到法定舉證證明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應當對興東公司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中電建路橋公司認為,興東公司作為專業養殖對蝦的單位,有客觀事實顯示其應當知道或已經知道其蝦塘附近將實施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岱山縣環保局于2017年8月16日將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陸域部分)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涉及爆破振動對環境的影響)公告于政府門戶網站,并強調“公眾可以信函、傳真或其他方式,向我局咨詢相關信息,并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興東公司蝦塘所在地岱山縣東沙鎮人民政府、岱山縣國土資源局自2018年1月起,向岱山縣東沙鎮等村鎮農戶、村民委員會告知擬征用土地用于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項目建設事宜,并于2018年8月完成526國道岱山段改建工程集體土地拆遷。興東公司作為專門從事對蝦養殖并以此為經營行為的法人,其應具備對蝦繁育和經營風險防范的專業知識,可以預見施工爆破對對蝦的風險。而興東公司在明知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未采取措施防范,其經營行為一定程度上也參與了風險的發生,最終導致對蝦受損、死亡。同時,結合司法鑒定報告所載,興東公司養殖環境本身存在較多生物性因子、化學性因子、人為因子等應激因子。如興東公司對蝦放養密度不低、有養殖水質異常可能性以及有養殖池存在其他病菌病毒病害可能性,這些應激因子都可能導致對蝦受損死亡。興東公司并未提供客觀證據排除其他應激因子對對蝦受損死亡具有的影響,不應請求施工爆破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興東公司養殖池屬于盒狀混凝土結構,具有聚集震波能量效果,會加重對養殖池內水生生物的負面影響。換言之,興東公司養殖池結構直接導致了對蝦受損死亡之損失的擴大,理應對對蝦受損死亡承擔相應責任。因此,興東公司對對蝦養殖損失有一定過錯,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擔責任。其與恒勝公司承擔責任的比例,司法鑒定意見明確的36.2075%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本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興東公司作為專業的養殖企業,即便其能夠預見到爆破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有害效應對對蝦造成影響,但爆破作業的時間并不為興東公司所掌握,被告方也無證據證明其在爆破作業實施前的合理時間內履行了通知義務,故興東公司難以采取相應措施予以防范,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于中電建路橋公司提出的興東公司養殖池的特殊結構導致對蝦損失的擴大,本院認為,因養殖池的構建發生在爆破作業實施之前,即便養殖池具有聚集震波能量的效果,也不能評價為侵權法意義上的過錯。對于中電建路橋公司提出興東公司并未提供證據排除其他應激因子對對蝦死亡的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已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不再贅述
判決結果
被告中電建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建集團華東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賠償給原告舟山市興東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南美白對蝦損失1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60元,由原告舟山市興東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負擔21560元,被告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電建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建集團華東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3800元;鑒定費128000元,由被告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電建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建集團華東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行
審判員余秀寶
人民陪審員鄭建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邱鶯鸚
判決日期
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