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長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以下簡稱宜昌工程局)因與被申請人蒼南縣鴻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公司)、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勝公司)、一審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征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臻公司)、舟山市定海區國潤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潤公司)、舟山鳳凰島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終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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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
蒼南縣鴻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與長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蒼南縣鴻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恒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與長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6)浙民申1294號
判決日期:2016-08-09
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宜昌工程局申請再審稱:(一)宜昌工程局為案涉工程的總承包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定義的發包方,不應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責任亦限定在“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而宜昌工程局與善征公司和善臻公司的工程款已經結清。(三)突破合同相對性旨在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但鴻基公司和恒勝公司作為專業技術公司,提供的是專業技術爆破工程,而非普通勞務作業,不享有實際施工人地位。宜昌工程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長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俞曉輝
代理審判員魏恒婕
代理審判員王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周穎芳
判決日期
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