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耿家建與上訴人王劉李、中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曼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法院(2019)晉0823民初2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耿家建與王劉李、中曼建設有限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8民終3197號
判決日期:2021-08-27
法院: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耿家建上訴請求:一、撤銷(2019)晉0823民初2564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主張的賠償合法有據。二、一審判決雖然確認了當事人履行工程的部分事實,但忽視了以下重要事實。,該部分事實是本案合同履行中認定過錯的關鍵。1、簽訂完《勞務施工合同》后,耿家建依約支付了100萬元保證金,安排工人進場,并租賃設備和材料施工。2、耿家建沒有造成停工,而是被迫停止施工,王劉李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了《誤工證明》,以證明停工損失數額和停工原因。3、2017年《協議書》是在工程建設方主體已經變更,發包方要求乙方退出工地的前提下,要求耿家建簽署的,在此之前,由于一直停工,王劉李仍負責工程,沒有證據證明耿家建之前就知道主體變更。以上證明,本案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中,耿家建沒有過錯,耿家建存在明顯的租賃物損失。三、關于88萬元損失,一審認定該88萬元包括50萬元的前期工人工資的工程款明顯錯誤,應認定為88萬元屬于前期約定損失。四、關于工人工資、利息和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停工損失,應認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至少由王劉李承擔。綜合上述,上訴人在本案工程建設中沒有過錯,被上訴人的過錯導致合同無效、停工數年,并給已經履行合同的上訴人造成了巨大損失,請貴院依據《勞務施工合同》的約定,依據法律規定,依法改判。
王劉李針對耿家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1、王劉李因被脅迫,給耿家建出具的“誤工證明",不能作為耿家建要求王劉李賠償損失的證據。因勞務承包合同就明確約定:被迫停工或不能順利施工,由雙方簽證,損失應由雙方協商,而不應是單方出具證明。2、即使耿家建認為王劉李給其出具的“誤工證明”可以作為賠償依據,2017年12月3日,雙方為妥善解決仁和嘉園爛尾工程善后事宜時,已經就全部損失達成協議。由王劉李一次性給付五十萬元后,雙方再無其他異議。因耿家建在仁和嘉園項目中采取的是“大清包”的方式承包工程勞務部分,故王劉李一次性給付耿家建50萬元后,就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中曼公司針對耿家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本案糾紛與晉技公司無關,我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上訴人中曼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決第二項內容,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被上訴人耿家建對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上訴人并未承包該涉案工程。2、上訴人未向王劉李出借資質。3、《勞務施工合同》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聯系。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2日的授權委托書出現的晉技公司印章與晉技公司無關,無需鑒定。二、本案中王劉李不能代表上訴人,耿家建對此明知,存在過錯,請求上訴人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三、誤工證明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并且誤工證明所載明的付款條件未成就。四、三方協議的內容包含誤工證明所體現的工程進度,是在誤工證明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達成的新的解決方案,已經代替了誤工證明的內容,應當以新達成的三方協議為準。五、一審判決認定勞務分包合同是無效的,但卻未正確適用無效合同的處理規則。
耿家建針對上訴人中曼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晉技公司主張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主張不能成立。1、證據證明晉技公司參與本案工程,借用資質給王劉李,晉技公司與耿家建系承包合同關系。關于耿家建在簽訂合同時,對公章已經進行了判斷,證據表明,耿家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晉技公司的合同主體身份。故,耿家建與晉技公司系真實合同關系。二、誤工證明應作為認定本案的證據、三方協議僅包含50萬元基礎工資和100萬元保證金,一審認定有誤。三、一審法院確定責任依據的法律雖然正確,并非晉技公司主張的合同無效而不承擔責任,并且一審判決法律依據欠缺,未能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應予調整。
上訴人王劉李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2019)晉0823民初25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38萬元的經濟損失。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應支付耿家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誤工損失38萬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該證明已被三方協議自然否定,不再具有證明效力,不存在確認無效的法律程序。
耿家建針對上訴人王劉李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一審認定《誤工證明》證據效力有效,但扣除50萬元錯誤,更不應按王劉李主張的扣除剩余38萬元。1、王劉李主張出具《誤工證明》受到耿家建脅迫,既沒有提供證據,更沒有起訴申請過撤銷、主張過無效。2、《三方協議》與《誤工證明》均有明確內容,答辯人并不認可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認定,不認可三方協議扣除誤工證明的50萬元,更不認可王劉李主張的全部扣除。首先,2016年1月30日《誤工證明》約定“自2015年三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停工補助工程款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捌拾捌萬元整”,該內容明顯限定為2015年3月之后的停工損失,一切費用應指3月之后停工、怠工、工資、租金等,絕不包括3月之前已建成工程的人工款項。其次,2017年12月6日《三方協議》約定的是100萬元保證金(耿家建支付,應予退還)和己完成基礎部分工程的工人工資50萬元,結合前述施工于主樓基礎完成,停工擱淺。那么,該50萬元就是指已完成部分的人工工資。與2015年3月之后的損失沒有任何關系。另外,2017年12月3日的雙反《協議書》,其主文處,專門加注了“因工人工資”五個字,可見雙方協議的內容僅限于前期基礎工程部分的工人工資,不包括88萬的停工損失,更不包括之后的停工損失。一審認定明顯錯誤。
耿家建原審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晉技公司違約,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勞務等損失256萬元、保證金利息損失15萬元(自2015年3月至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上共計271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劉李借用被告晉技公司(承包方)資質與運城市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方)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為位于聞喜縣聞垣東路東昇家具城對面的仁和佳苑1#、2#商住樓,建筑面積約3000平米,包工包料,暫定工期625天,工程質量按圖紙設計要求驗收合格,合同總價款暫定42600000元等。合同加蓋了運城市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被告晉技公司的公章。同年12月12日,被告晉技公司向原告耿家建提供一份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晉技公司現授權委托本公司的王劉李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義參加聞喜仁和佳苑的一切事宜。同日,被告王劉李代表晉技公司(甲方)與原告耿家建(乙方)簽訂一份勞務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承包方式采用不包料的大清包形式;承包內容為圖紙設計范圍內所有土建工程,從基礎墊層開始,直至土建工程全部結束;按建筑每平米455元固定合同價格,以實干面積結算;因甲方自己的原因包括:不能近期供圖、供料、供電、供水或所供材料以及材料不合格造成的停工,被迫停工或不能順利施工者,由雙方進行簽證;乙方進入工地付甲方保證金100萬元整,一次性付清;主體結構十二層封頂后包括地下室在內甲方全部退還保證金100萬元(不計利息),2014年底乙方工人放假前甲方不支付乙方勞務費。如果乙方進場后不能正常施工,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保證金,乙方損失,雙方協商等等內容。合同上加蓋了被告晉技公司的公章。原告耿家建于2014年12月中旬開始施工,至2015年3月中旬停工。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劉李與原告耿家建簽訂一份誤工證明,內容為:運城市聞喜縣仁和佳苑工地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停工補助工程款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88萬元整。支付方式為工程主體施工到正負零完成支付人民幣30萬元,施工完十二層支付30萬元,余款主體封頂后一次支付清。2016年4月10日,運城市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河南恒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聞喜縣仁和佳苑商住樓5700平米的建設項目發包給河南恒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劉李作為河南恒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名。2016年4月19日,河南恒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門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河南建碩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12月4日,運城市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河南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聞喜縣仁和佳苑商住樓約5719平米的建設項目發包給河南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8日,被告王劉李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本人王劉李交給甲方(運城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聞喜仁和佳苑項目部)100萬元整直接退還給耿家建,此100萬元是耿家建于2014年12月12日交于本人的勞務保證金。2017年12月3日,被告王劉李出具“工地現場材料”一份,其中載明,中聯塔吊(5610型)壹臺15000/月、方木14800根、上料臺4個、工字鋼309根、配電柜(總、分)5個、電纜210米、活動房進價168000元、竹夾板260塊等。同日,原告耿家建作為乙方,被告王劉李作為甲方在中人寧玉林、王全仁、蔣雙虎的說合下,簽訂一份協議書,內容為:關于仁和佳苑爛尾工程因工人工資經中人說合,王劉李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仁和佳苑所有施工人員工資50萬元,事后再無其它異議。2017年12月6日,運城市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河南建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勞務隊(丙方)簽訂了一份“仁和佳苑爛尾工程處理善后事宜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于(年月日處空白)簽訂了仁和佳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施工于主樓基礎完成,后因乙方等原因,工程停工擱淺,時間長達兩年有余,給甲方造成很大損失。甲方采取多種措施與乙方協商,2016年11月6日達成了最終補充協議,其中第二項規定,乙方必須在2016年11月13日前重新開工,否則視為乙方無條件退出,原簽訂合同廢止。到期后,乙方再次違約,無奈甲方考慮到丙方的實際支出勞務費,暫時放棄追索賠償權。為了妥善處理善后事宜,經甲乙丙三方充分協商達成以下條件:一、甲方同意退還乙方已交保證金100萬元。另外再付給乙方已完成基礎的工程工人工資50萬元。共合計150萬元整。付款方式:協議簽訂10日內付款五十萬元,第一次付款后15日內再付五十萬元,第二次付款后15日內結清剩余款項。二、丙方收到第三次付款后,必須優先清算工人工資及租賃鋼管費。保證所有工人不得在場地滋事,否則丙方承擔一切后果,造成損失優先在后期給付款中扣除。三、乙方和丙方事后因本項目工程發生的任何糾紛與甲方無關。否則甲方有權追索受損部分。四、丙方不是合同的當事方,要求退還保證金,應拿出相關手續憑證,經甲方核實后乙方簽字方可退還丙方,其余部分與甲方無關。五、本協議簽字生效后,丙方必須在10日內撤離施工場地(人員、設備、材料),否則后果由乙方、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代表人王全仁、乙方代表人王劉李、丙方耿家建在協議書上簽名。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晉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申請對原告耿家建所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欄里,法定代表人后面張買牛三個字是否為被告晉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填寫進行筆跡鑒定。后經詢問原告及被告王劉李均表示不能提供該合同原件,導致鑒定工作無法進行。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施工合同、授權委托書、轉賬銀行回單、誤工證明、退還保證金的證明、工地現場材料證明、塔機租賃合同、財產租賃合同、鋼管租賃協議、租賃合同,被告晉技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兩份、河南建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被告王劉李提供的2017年12月3日協議書一份、2017年12月6日三方協議,及庭審筆錄中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予以證實。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因與本案關聯性不足,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建筑施工合同無效。本案中,被告王劉李個人以具有建筑資質的被告晉技公司的名義與發包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被告王劉李借用被告晉技公司的資質承包工程,被告王劉李又以被告晉技公司名義將工程違法分包給無資質的原告耿家建個人,雙方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但對于原告已經完成的部分工程,應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對于造成的損失,雙方有約定的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沒有約定的,按照雙方的過錯承擔責任。本案中,對于原告主張的256萬元中停工期間的看管工地人工損失50萬元,其提供的管理人員名單及工資計算方法,不能證明實際發放的工人工資,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故對原告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2016年1月份之后的財產租賃損失、塔吊租賃損失、方木損失118萬元,因2016年4月份,被告王劉李作為河南恒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發包方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從三方協議看,原告耿家建對此亦是知情的,故之后發生的誤工損失等,與本案被告晉技公司之間已經沒有法律關系,故對原告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張。關于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劉李出具的誤工證明,系被告王劉李對原告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停工補助工程款等一切損失作出的認定,雖然沒有按照約定履行,但可以證明雙方對此期間的一切費用達成了一致意見。被告王劉李雖辯稱誤工證明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亦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故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2月3日的兩方協議中被告王劉李因工人工資同意一次性支付所有施工人員工資50萬元,在隨后于2017年12月6日的三方協議也認可原告已完成基礎工程的工人工資為50萬元,無論是該兩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并未解除或撤銷之前王劉李出具的內容為“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停工補助工程款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88萬元整”的誤工證明,故誤工證明的證明效力應予以認定,證明雙方對損失的承擔和數額進行了約定。因誤工證明中包括一切費用,所以被告王劉李除50萬元外,仍應支付原告耿家建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誤工損失38萬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保證金利息損失15萬元,因三方協議中已經對退還保證金作出了約定,原告主張在此期間的保證金利息,無事實依據,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晉技公司辯稱未與運城市梁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也未與原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中所加蓋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晉技公司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2日授權委托書中加蓋的印章均未提出鑒定申請,亦未提供證據證實該印章系他人偽造,并經報案。原告耿家建的訴訟請求是基于與被告晉技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被告晉技公司僅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一欄里張買牛的簽名提出異議,不影響本院對原告耿家建所提供的《勞務施工合同》的證明效力進行認定,故應認定被告王劉李與被告晉技公司是借用資質的關系,對被告晉技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被告晉技公司出借資質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受法律保護,被告應對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劉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耿家建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停工補助工程款等一切經濟損失38萬元。二、被告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耿家建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480元,由原告耿家建負擔24486元,被告王劉李、被告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994元。
二審中,上訴人王劉李提交以下證據:1、寧玉林、王更義的書面證明。2、仁和佳苑工程評估報告。3、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8刑更346號刑事裁定書。4、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10刑終150號刑事裁定書。5、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6)晉1002刑初680號刑事判決書。6、證人將雙虎的當庭證言。
經二審查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授權委托書及勞務分包合同所加蓋的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無公章編碼。同時查明,2020年1月21日,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為中曼建設有限公司。其余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法院(2019)晉0823民初25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法院(2019)晉0823民初256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駁回上訴人耿家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4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480元,共計70960元,由上訴人王劉李負擔40960元,由上訴人耿家建負擔3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梅智勇
審判員林學武
審判員席少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李娜
判決日期
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