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有廷與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有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秋平,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卜聯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有廷與中曼建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108民初1811號
判決日期:2021-05-25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有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償金23276.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9878.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9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975.75元、陪護費4433.67元、住宿和住院伙食補助費435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400元,合計111866.37元;2.判決被告應從2013年01月01日起至給付原告工傷待遇111866.37元之日止,以111866.3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2013年1月1日五年以上貸款年基準利率6.55%計算賠償原告損失;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聘請律師代理服務費和差旅費61000元;4.判決被告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八分公司轉承包中鐵十二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陽左高速公路ZB5標和順境內K58+600-K76+400路基附屬工程工地工作時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左眼角膜受傷。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晉中2019-01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工傷。晉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市作出勞監鑒2018年2021號“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晉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晉中2018-075號“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認定原告停工留薪期3個月。原告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太原市尖草坪區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太原市尖草坪區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草坪勞人仲不字第0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為此,原告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1.一次性殘補助金23276.75元(山西省2011年度全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9903元÷12個月×十級傷殘7個月工資=3325.25X7=23276.75元);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49878.7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十級傷殘15個月工資=3325.25×15=49878.75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951.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十級傷殘6個月工資=3325.25×6=1995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資9975.7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十級傷殘3個月工資=3325.25×3=9975.75元);5.陪護費3325.2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月計薪天數×住院天數=3325.25∶21.75×29=4433.67元);6.住宿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4350元(150元/天×29天=4350元);7.勞動能力鑒定費400元;合計111866.37元。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在事故傷害發生造成原告人身損害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客觀上不僅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且造成被告遲延至今(2020年7月3日)未給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遲延給付7年零6個月,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應當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即2012年10月12日發生安全事故受傷,減去工傷認定期間一個月、勞動能力鑒定一個月)而獲得遲延給付原告工傷待遇之利益;導致原告遲延七年多未獲得法定工傷保險待遇而受損失。被告應從2013年01月01日起至給付原告工傷待遇111866.37元之日止,以111866.3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2013年1月1日五年以上貸款年基準利率6.55%計算利息賠償原告損失。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及被告濫用訴權,原告自己沒有能力申請工傷認定、提起訴訟和應訴。原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只能聘請律師代理完成,而聘請律師代理依法及根據合同約定應支付代理服務費(包括差旅費)61000元,該項支出使原告的財產減少,是原告的損失。該項損失是被告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訴權,給原告造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聘請律師代理服務費和差旅費61000元。
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辨稱,1.本案是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應該先按仲裁前置程序,先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如不服仲裁再進行起訴,所以不應該先提起本案訴訟;2.我們對原告提起仲裁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1民終52號行政判決書不服,已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本案原告受雇于郭玉林,是在郭玉林干活的工地受傷的,不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傷的,原告一系列的仲裁訴訟行為都是訛詐行為,我們認為上述行政判決書錯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太原市尖草坪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9)草坪勞人仲不字第0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證明原告按仲裁前置程序申請了仲裁。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是根據2018年已被撤銷的工傷認定書去尖草坪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的,而不是在2019年工傷認定做出來之后去申請仲裁的。本院認為,2018年和2019年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兩份工傷認定決定書內容一致,(2019)草坪勞人仲不字第0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載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是申請主體不適格,故本著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的原則,本院認為原告已經經過了勞動仲裁程序,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7行終52號行政判決;2.依法改判,撤銷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晉中2019-0165《工傷認定決定書》;3.訴訟費用由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王有廷承擔。原告質證意見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權利,但不停止生效判決的執行,且被告并未提交立案再審的裁定書。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否認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故被告的上述證據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10日,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編號:晉中2019-0165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2012年10月12日,王有廷在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屬八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時,被一起工作的王有芳用椎打石頭飛起的小石塊擊中左眼,認定為工傷。經晉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王有廷符合傷殘十級,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2018.1.1-2018.3.31),花費鑒定費4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兩份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顯示原告在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兩次,住院天數共計29天。
另查明,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曾用名為山西晉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廷一次性傷殘補償金23276.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9878.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9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975.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鑒定費400元,以上共計106382.75元;
二、駁回原告王有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中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范溫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古艷櫻
書記員李思敏
判決日期
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