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全旺訴被告山西吉銳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英、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林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全旺與山西吉銳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晉0521民初1048號
判決日期:2017-12-22
法院: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處上班,雙方約定被告為原告拉水泥漿,每天按時上下班,工資為200元/天,后變更為按車計價,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拉水泥漿過程中受傷,當即被送至晉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9月,原告向沁水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沁水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駁回原告的請求,原告認為該裁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原、被告之間的用工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被告將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給案外人王九躍,原告作為當地人并擁有三輪車,其要求參與案外人王九躍運料環節。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與案外人王九躍系承攬關系,原告所述墊付醫療費并非公司墊付,且系不當得利;原、被告間并未約定上下班時間,被告也無原告的出勤記錄等。
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山西吉銳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沁水縣農業開發辦公室十里鄉小流域綜合治理工程第七標段工程。2016年6月,被告進行施工,后被告將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給案外人王九躍。經沁水縣十里鄉東峪村村委干部王芳向案外人王九躍介紹,原告到被告工地運輸漿料。原告與案外人王九躍曾約定日工資為200元,后雙方又約定按車計價。同年9月27日,原告在運輸漿料過程中受傷。2017年,原告向沁水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同年11月17日,沁水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沁勞人仲裁字第[2017]3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吉全旺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計取5元,由原告吉全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柴照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浩
書記員馬晉慧
判決日期
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