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春香與被告晟益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陽陽、金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晟益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春香與晟益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黑0110民初454號
判決日期:2020-06-19
法院: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工程借款2100000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002.5元,后續利息計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共計2134002.5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因承攬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員劉輝轉賬100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委托原告的兒子徐國斌向被告的工作人員楊秋穎轉賬500000元,于2018年7月7日向被告工作人員劉輝轉賬3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工作人員楊秋穎轉賬1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工作人員楊秋穎轉賬200000元,共計向被告轉賬2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給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工程款,貳佰壹拾萬元整(2100000)”,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轉賬時間為2018年5月15日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陳春香向被告指定賬戶轉賬100萬元的事實。
證據2、轉賬時間為2018年6月4日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陳春香委托徐國斌向被告指定賬戶轉賬50萬元的事實。
證據3、轉賬時間為2018年7月7日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陳春香向被告指定賬戶轉賬30萬元的事實。
證據4、轉賬時間為2019年3月20日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陳春香向被告指定賬戶轉賬10萬元的事實。
證據5、轉賬時間為2019年3月21日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陳春香向被告指定賬戶轉賬20萬元的事實。以上共計借款210萬元。
證據6、借據一份及銀行小票5張,證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款用途為借工程款,借款金額為210萬元整。被告對上述五筆借款金額予以確認,與原告舉示的證據1至證據5,能夠相互印證。
證據7、(2019)黑0110財保497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起訴前進行了財產保全,保全金額為2100000元,保全費用5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應予采納的證據,應符合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屬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質證,且涉案證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要求,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間,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計2100000元,并于2019年8月20日為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款金額為210萬元整,借款用途為借工程款。
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黑0110財保497號訴前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書。原告預交申請費5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晟益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春香借款2100000元;
二、被告晟益建設有限公司以21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給付原告陳春香。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36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晟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與前款一并給付原告陳春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于海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白晶
書記員鄭琳
判決日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