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宋令錫因與被上訴人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遼0281民初5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令錫、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358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宋令錫上訴請求:判決給付各項損失合計260036.88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976年9月12日,上訴人因患“急性胃腸炎”住進瓦房店市軸承廠醫院,在醫治中,護士錯將一瓶500毫升“注射用水”打入靜脈。同年9月28日,上訴人出現下肢癱瘓癥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一審就不支持上訴人的護理費是錯誤的。司法鑒定意見明確需要護理和營養,治療期間1人陪護。被上訴人對2018年至2019年護理不同意賠償沒有舉證,異議是無效的。法律沒有規定親屬不可有償服務。上訴人提供的比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意見,明確記載右下肢肌力一級,肌張力不高余(一)。殘疾人證是二級。這些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傷有殘有等級,治療期間1人陪護。
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主張的護理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均缺乏有效的證據支持,上訴人主張的護理費在之前多次開庭過程中法官均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申請司法鑒定,但上訴人始終堅持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因此在沒有司法鑒定作為證據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沒有支持其主張的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至于上訴人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上訴人沒有提交殘疾等級的相關證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令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住院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人用具費、人身損害精神撫慰金、打印材料費等,共計人民幣260036.8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宋令錫原系瓦房店軸承廠職工,后人事關系因單位轉制轉到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1976年9月12日,原告宋令錫因患“急性胃腸炎”住進瓦房店市軸承廠醫院,在醫治中,護士錯將一瓶500毫升“注射用水”打入靜脈。同年9月28日,原告宋令錫出現下肢癱瘓癥狀,經廠醫院、縣和市三院會診認為,原告宋令錫下肢癱瘓是患“感染性多發性神經炎”所致。1978年11月9日,大連市工交辦信訪處、大連市衛生局、大連市衛生學校等單位作出批復:宋令錫經上海、大連三院等確診為“感染性多發神經性炎”,因宋在住院期間點用“注射用水”,但是否能確定為醫療事故,既定不了,又否不了,故可比照醫療事故處理。1978年12月3日,瓦房店軸承廠出具關于對宋令錫同志按“比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意見,其中第四條規定:如宋的“感染性多發神經炎”目前尚需檢查治療或痊愈后又舊病復發以需繼續治療,由廠醫院負責按照國家規定處理。另查,原告宋令錫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入住瓦房店軸承醫院,住院58天;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6日入住瓦房店軸承醫院,住院330天。兩次住院共花費醫療費18568.88元。原告宋令錫2018年11月20日住院的診斷為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圍神經病變、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冠心病。原告的病案記載有原告“否認外傷、手術史”、“雙下肢活動障礙、無畸形、雙下肢無水腫”、“雙下肢肌力Ⅱ級,肌張力略增高”,出院醫囑中載有“加強營養及免疫食療,如海參、復合維生素等”的字樣。原告宋令錫購買矯形器具花費5360元、購買電動輪椅花費4980元、購買海參花費5400元。再查,(2019)遼0281民初51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向一審法院申請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被告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原告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7月5日住院治療及所患病癥是否與被告1976年9月12日的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費是否合理。一審法院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部門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分別出具了大醫司鑒[2019]第297號及大醫司鑒[2019]第298號終止鑒定告知書,因缺少原始醫療資料,故對上述原、被告的申請均無法鑒定,予以退鑒。又查,(2019)遼0281民初6727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原告宋令錫申請,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宋令錫此次住院的護理費和必要營養費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2月4日以“審閱送檢材料,因被鑒定人傷情復雜,按委托鑒定項目,本中心無法出具客觀準確的鑒定意見”為由,向一審法院退鑒。一審法院再次通過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大連衡泰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宋令錫申請的上述事項,以及被告瓦軸動力公司申請的原告此次治療與1976年9月12日侵權行為的關聯性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0年3月6日,以“被鑒定人此次住院距離1976年9月12日住院時間久遠,…本鑒定所技術水平有限,無法出具客觀準確鑒定意見,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為由,向一審法院退鑒。庭審中,被告瓦軸動力公司向本院申請鑒定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6日原告住院治療以及所患的全部病癥是否均與被告1976年9月12日的侵權行為相關聯;住院期間產生的各項醫療費用是否屬于合理的支出。但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時間內,被告瓦軸動力公司未向一審法院遞交鑒定相關資料。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于1976年9月12日在瓦房店軸承廠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護士的錯誤行為導致其下肢癱瘓,經多方醫院會診認為是“感染性多發性神經炎”所致,對原告可比照醫療事故處理。原告原工作單位瓦房店軸承廠針對原告的實際情況作出了《關于對宋令錫同志按“比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意見》。被告瓦軸動力公司作為單位改制后權利義務的承繼者,對原瓦房店軸承廠作出的《關于對宋令錫同志按“比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意見》應予執行,故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的部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醫療糾紛案件,原告提供了第二次住院的病志及兩次的醫療費收據,被告對原告就醫治療與“感染性多發性神經炎”因果聯系有異議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雖然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但其未提供鑒定材料應視為其放棄鑒定申請,在(2019)遼0281民初511號、(2019)遼0281民初6727號案件中亦均未能提供充分鑒定資料而終止鑒定。因此,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的醫治行為與“感染性多發性神經炎”無關聯,故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相關的住院病志及醫療費收據,因此對于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8568.88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的部分,根據原告提供的病志其住院時間為388天,原告請求按每天100元計算,共計38800元,未超過大連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護理費的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支出護理費用,因此對于原告請求護理費50570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矯形器具費、輪椅費的部分,原告提供了購買矯形器具及輪椅的發票,原告下肢活動障礙,使用輔助器具亦屬合理,故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矯形器具費5360元、輪椅費498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交通費的部分,結合原告住院的地點、時間、次數及購買相關器具,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為宜,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營養費的部分,原告的住院病志出院醫囑中建議其食補海參或復合維生素增強機體免疫治療,因此原告所請求的購買海參的費用5400元有事實依據,亦屬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打印費100元,屬于原告為訴訟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構成傷殘及傷殘等級,因此對于該部分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醫療費18568.88元;二、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住院伙食補助費38800元;三、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交通費1000元;四、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矯形器具費5360元;五、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輪椅費4980元;六、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營養費5400元;七、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令錫打印費100元;八、駁回原告宋令錫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01元,由原告宋令錫負擔3717元,由被告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48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遼0281民初52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撤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遼0281民初5297號民事判決第八項;
三、被上訴人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宋令錫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8800元;
四、駁回上訴人宋令錫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01元,由上訴人宋令錫負擔1484元,由被上訴人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71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17元,由上訴人宋令錫負擔1000元,由被上訴人瓦房店軸承動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富喜勝
審判員毛國強
審判員繆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彩虹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