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桂華、李紅、李超因與被上訴人遼寧省城鄉市政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4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桂華、李紅等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10235號
判決日期:2021-09-0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劉桂華、李紅、李超上訴請求:1、撤銷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4360號民事判決書,并改判李春華(死者)與被上訴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020年10月26日上訴人向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當日做出遼勞人仲字(2020)第25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上訴人沒有向沈陽市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中確認上訴人向沈陽市和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是錯誤的。說明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認真審理。由于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結果必然錯誤。二、隨著勞動力市場不斷發展,我國超齡農民工進城打工已經成為普遍現象,為了保護這部分人合法權利,不僅各地區對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農民工發生用工爭議按勞動關系處理,而且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行他字第13號復函佐證了上訴人的觀點。綜上,請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4360號民事判決書,并改判李春華(死者)與被上訴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遼寧省城鄉市政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事實和理由:李春華與我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是勞務關系。1、李春華是年滿60周歲的農民工,不具備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據此,超過60周歲的農民工因已經享受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因此發生的用工爭議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這一點我公司在一審中已經詳細闡明。2、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由此證明了李春華與我公司沒有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形式發布。上述答復僅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的答復,其法律效力遠低于《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無論是形成過程還是發布形式,上述答復都不屬于司法解釋范疇,更不能作為審理案件的法律淵源。因此,上述答復僅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具體問題、具體個案提出的指導性意見,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不能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劉桂華、李紅、李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李春華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告承擔訴訟費。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訴求為:確認李春華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春華(1958年2月28日出生)與原告劉桂華原系夫妻關系,李春華與劉桂華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李超和原告李紅。三原告稱“2019年4月份,經王大寧介紹,李春華與王大寧等人去被告公司打工。2019年12月2日上午9時左右,李春華在沈陽市高架橋項目工地干活時出現頭疼現象,逐向工地負責人王志余請假回宿舍休息。當日下午3點左右,李春華從床上掉到地下,被工友劉漢國等三人發現后抬到床上,這時發現李春華意思不清,于是通知項目部經理寇新,寇新等人將李春華送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治療。醫院診斷李春華腦出血,于2019年12月3日19時19分死亡。”
2020年10月26日,三原告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就本案訴求向沈陽市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當日作出沈和勞人不字(2020)25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三原告不服,起訴來院。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三原告主張確認李春華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三原告主張的上述期間,李春華已經達到退休年齡,故一審法院對三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桂華、原告李紅、原告李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劉桂華、原告李紅、原告李超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劉桂華、李紅、李超以被上訴人為被申請人就本案訴求向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院對一審查明其他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桂華、李紅、李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明靜
審判員石璦丹
審判員郝夢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斌
書記員李萊茵
判決日期
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