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樂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姑縣彝韻文化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湘君、楊哲偉、被告樂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呂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姑縣彝韻文化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3436民初55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美姑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項3180745.00元;二、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與中信環境技術有限公司組成聯合體,承包由第三人美姑縣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發包的“美姑縣2018農村公路通暢工程”,三方簽訂《施工合同》。該合同內容包含美姑縣八嘎村、美姑縣侯播乃拖鄉侯播乃拖村、美姑縣樂約鄉樂約村、美姑縣牛牛壩鄉馬核覺村等十五個鄉的通村通暢工程、通鄉油路工程及改善提升工程。2018年8月3日,因合同乙方中信公司為境外企業,美姑縣交投公司、中信公司、中國水利水電七局公司及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授權書》,約定中信公司將其在原《施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委托授權給中喻公司,并由其與中信公司一并承擔權利和義務的連帶責任。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中國水利水電七局與中喻公司將案涉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井研公司,該公司在原告處購買水泥,并由原告方直接委托昭覺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發貨并將貨物運輸到施工場地,由施工場地工作人員簽收。從2017年第該工程開工以來,至2019年,原告共計將案涉工程所需的水泥7371噸按照被告工地要求運送到案涉工程各個子項目工地,按照雙方協商的595元/噸計算,共計4980745.00元。截至起訴當日,共計支付給原告水泥款180萬元,尚余4980745.00元。上述款項,原告曾與被告在第三人組織的會議上提出并要求支付,并提交證據。第三人負責對相關證據予以確認,并當場表態予以支付。
綜上,第三人作為發包方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承包人后,承包人對其進行非法轉包。原告向案涉工程供應大量水泥用于工程建設,現工程竣工,被告卻未足額支付水泥款項。原告經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只能訴諸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辯稱:水電七局與原告美姑龍福公司無任何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對水電七局的訴訟請求無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辯稱:一、答辯人非本案的適格主體。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未就水泥的采購達成任何意思表示。答辯人未與被答辯人簽訂任何書面水泥采購合同,上述水泥采購的主體,也從未向被答辯人確認和簽收任何水泥貨物。根據被答辯人的主張,被告樂山井研公司在被答辯人處購買水泥。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答辯人并非上述債權當事人,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上述材料款于法無據。二、答辯人非案涉款項的支付責任主體。(一)被答辯人提供的銷售發貨單與本案事實無關聯,被答辯人提供的《銷售發貨單》的出具主體為昭覺金鑫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答辯人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使上述《銷售發貨單》為真實,其《銷售發貨單》的客戶名稱為“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峨邊縣瑞智貿易有限公司”,可知上述單據反映的貨物實際采購主體均非答辯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水泥采購用于案涉工程。且上述《銷售發貨單》答辯人并未有蓋章確認,收貨人“吉克支虎、吉克曲丕、馬德貴、何龍、烏能”等(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認具體姓名)均非答辯人的員工,答辯人從未授權任何主體在上述《銷售發貨單》中簽字確認。因此,被答辯人提交的《銷售發貨單》均無法證明答辯人與本案案涉的水泥款支付有任何關聯性。(二)答辯人未對案涉款項由任何支付承諾。答辯人作為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主體,并未與樂山市井研公司簽訂任何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授權任何主體與被答辯人或者昭覺金鑫水泥有限公司購買任何水泥材料。基于上述實際情況,答辯人更無理由向被答辯人或第三人作出任何水泥款的支付承諾,亦無理由承擔任何連帶支付責任。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不存在合同及債權債務關系,答辯人非本案適格的被告,與本案無任何直接的利害關系,故請求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樂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辯稱:井研公司2018年10月份與水電七局就案涉工程達成施工合同,但達成合同之前的客觀事實是2018年7月初,工程的合同中涉及的9條村道已經有楊某帶領下屬施工班組已經展開施工,2018年10月份9條村道完成的工程量已經接近鄉道總工程量的30%、40%,介于此情況,井研公司沒有向村道施工人派遣人員、機械,當時水電七局要求井研公司只負責向施工班組轉款,截止2019年3月底井研公司向楊某轉款11040000.00元,村道施工到了2019年3月份,村道的各個班組就發生停工的現象,之后因是扶貧工程,政府和水電七局及其重視,政府和水電七局的要求之下,井研公司承擔了后續工程的督促、檢查和墊資的工程,保證工程的后續順利完成。整個村道的施工均不是井研公司完成,因修建村道涉及的購買相關物資以及租賃的機械均與井研公司無關,和井研公司無買賣和其他關系。井研公司由于修建5條鄉道,在原告處購買水泥但是所購的水泥全部貨款已支付完畢,另外受楊某的指示向原告轉了水泥款4540000.00元,井研公司沒有欠一分錢,原告應向實際欠款人主張。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證據:
第一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2018年8月3日,原美姑縣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信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中國水電七局、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委托書》,明確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8月2日簽訂了《美姑縣2018年農村公路暢通工程施工和》,但因乙方為境外企業,將在本合同的權利、義務一并授權給其在國內的全資子公司——中國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適格。2、本案被告系案涉工程聯合體中標方。
第二組:《供貨清單》及送貨單,擬證明原告將案涉水泥運送往案涉工程各工地,上有個工地負責人簽字收貨。八個工地共計運輸水泥8371噸。原告與樂山市井研公司協商水泥費用為595元/噸,共計應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為3180745.00元。(收貨人簽字都是實際施工人)分別為侯古莫鄉、農作鄉、瓦西鄉、合古洛鄉、處洪覺村、馬核覺村、爾洛覺村、侯播乃拖村。
第三組:原告銀行流水原件,擬證明1、井研公司項目負責人為阿魯果果,在其第一、二筆轉賬備注中已經明確認可。2、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8日被告井研公司分別向原告轉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4萬元、60萬元,共計714萬元,其中除180萬系用于支付前期水泥款外,其余資金按照樂山井研公司要求代為支付工程其他項目經費。
第四組:案外人阿魯果果微信聊天記錄、阿魯果果微信信息截圖,擬證明1、2020年11月18日,井研公司項目負責人阿魯果果將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據發送給案外人楊某,明確相關人員已收到款項共計13836217.00元。同時將其公司實際的付款明細發送給楊某,金額共計1104萬元,未付款項為2796217.00元,該款項為原告未收到的水泥款項。2、通過阿魯果果發送的收、付款項內容,可明確:樂山井研公司提供轉賬給原告的款項,除部分支付水泥外,均已先代為支付其他人員相關費用。
第五組:民工工資明細表,擬證明楊某代付費用。
第六組:證人證言,擬證明吉某為工程實際施工人,參加了交投公司的會議,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交投公司、水電七局、中信公司、井研公司及項目班組等也表態了要支付和中信和水電七局的材料供應情況以及水泥提貨、運輸事實。
第七組:水泥購銷合同,昭覺金星與龍福公司簽的,每月有量,能說明從睿智公司購水泥的原因。
被告第七工程局的質證意見:證據1沒有原件,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我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總承包方,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關聯性。證據2侯古莫村沒有在合同范圍內,只有侯古莫鄉巴呷村的工地,侯古莫鄉巴呷村2018.11月份資金到位后才施工的,單子上2018年7月10日收到水泥用于什么不知道,收貨人不清楚也不是水電七局的,真實性有異議,時間也不對。對證據2三性有異議,只有供貨方昭覺金星水泥公司,收貨方無蓋章,均非水電七局的員工或者授權個人,水電七局簽收的水泥應有授權單位的蓋章,鄉道村道的施工,侯古莫鄉道的水泥款已全部支付,明確該組證據證明的是村道還是鄉道的水泥款?侯古莫鄉巴呷村施工是2018年10月份,供貨單上是7.10、8.26,水泥無法保存,三性均有異議。農作鄉的證據5張供貨單中4張客戶名稱是俄邊睿智公司,客戶應為購買方,與本案無關,一張為美姑龍福公司,三性有異議。瓦西鄉的證據收貨日期2018.8.16,實際施工中井研公司與底下班組簽訂擋墻是2018年底,接收水泥日期為8.16,有異議,瓦西鄉的證據的三性有異議,8張發貨單只有一張是客戶名為原告的,其他全是洪溪俄邊睿智公司,水泥為睿智公司購買,與本案無關,2019年4月1日這張發貨單2019年4月10日的發貨單與2019年2月1日這三張發貨單均無收貨人簽字,供應給誰都不知曉,其他的與慣例不符,原始簽字的單子應由供貨方保存,這組證據收貨人是不是后面填上的也存疑。合古洛鄉的三性有異議,單據載明的客戶名稱為睿智公司,客戶應該為水泥買方,與原告龍福公司及訴訟請求之間無關聯性,都是第三聯結算的,提貨方式應由銷售方收回原始簽字筆跡的那一張第一聯,原告提供發貨單第三聯收貨人有一部分沒有任何簽字,還有一部分是事后補簽的字跡,并不是直接影印下來的,收貨人均非水電七局員工或合法授權代表。處洪覺村的證據質證意見與上一致。馬核覺村的質證意見與前述質證意見一致。爾洛覺村的質證意見與前述意見一致,2月21號、2月24號、2月28號沒有接收到水泥,工地沒有施工。侯播乃拖票據質證意見是2018年11月份施工完混凝土后就停工了,12月份沒干活,12月份沒有混凝土澆筑,根據原告提供的侯播乃拖票據顯示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4月還在接收水泥與事實不符。對證據3真實性由井研公司和底下班組進行核實,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與井研公司有相應的經濟往來,與水電七局無任何關系。證據4與水電七局沒有關系,真實性由井研公司核實。證據5與水泥款無關系,只能看出工程相關方對工程款的結算,與原告水泥款的主張無關聯性,對水電七局的訴訟主張無任何關聯性。證據7只能證明昭覺金星和龍福公司之間存在關系,與本案無關。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水泥款的目的達不到。
被告樂山井研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沒有參與,不清楚。證據2兩張單據7.10到8.26,簽訂合同的時間就可以看出無關聯性,質證意見與被告1一致。有張單據上的客戶是洪溪俄邊睿智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有些有收貨人,2018.11.17這張無收貨人,誰收到不清楚,收貨人都不是井研公司的員工或者授權委托人。農作鄉證據認同被告1的代理意見,農作鄉在案涉工程沒有村道,只有鄉道,所有貨款已支付完畢,收貨人都不是井研公司的員工或委托授權人。瓦西鄉的證據只有鄉道,沒有村道,井研公司在原告處購買的水泥款項已支付完畢,同意被告1的質證意見。原告提供的有收貨人簽名的單據完全有可能是事后補簽的,存在造假的可能性,理由是整個銷售單據是一式三聯,原告提供的是第三聯,在第三聯上其他簽名都是通過復寫紙影印下來的,但唯獨收貨人的簽字是由簽字筆直接簽署的,明顯不符合簽字的要求,所以證據有造假可能,之前的收貨證據也有類似情況。合古洛的證據與被告1一致,收貨人不是井研公司的員工。處洪覺的證據質證意見16張發票為睿智公司,多張單據根本沒有收貨人,2018.4.14這張符合簽收單據的習慣,4.19這張的也是影印上去的,收貨人均不是井研公司的員工和授權委托人。馬核覺村的證據都存在前述的問題。爾洛覺村的證據質證意見與上一致,這份證據中很多票據收貨人有簽字,提貨人同樣在上面簽字,但不是一個人,不一致。侯播乃拖質證意見認同被告1的意見,票據特征與其他質證意見一致。對第三組證據銀行轉款總共是900多萬,不是714萬,流水不能證明井研公司項目負責人為阿魯果果,樂山井研公司沒有要求代為支付工程其他項目經費。證據4中的第一張阿西克古、吉某等人簽字的這張真實性認可,便簽是因為井研公司打了11040000.00元款項給楊某,楊某給他的吉某、惹格夫機、爾古魯則燈三個班組,是他們之間對工程結算的便簽,由楊某交給井研公司,便簽與原告主張水泥款無任何關系。井研公司沒有授權阿魯果果結算工程,他與任何人聊天不能代表井研公司。對證據5應提供原件,證據來源于中信公司,井研公司與中信公司沒有簽訂合同,贊同被告1的意見,與水泥款無關聯性。證據7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并不能證明買賣合同內容,本院不予認定;第二組證據該供貨清單收貨人均為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組人員,且收貨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工也沒有受被告公司委托,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第三組證據被告井研公司答辯并提供證據證實井研公司以水泥款名義打款給原告公司的金額為900多萬,原告庭審中也予以認可,不能因為資金轉出轉入認定原告公司只扣留了180萬水泥款,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第四組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只扣留了180萬水泥款,本院不予認定。第五組,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第六組證據,原告的證人吉某欲證明的事實為吉某為實際施工人,其參加的縣上組織的協調會上被告公司認可支付水泥款,但吉某對于其是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認可,且吉某與被告井研公司還有其他糾紛在本院進行審理,其對井研公司不利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證人楊某欲證明的事實為其參加了縣上組織的協調會議,會議上被告認可支付水泥款,但庭審中本院在核實水泥款價格以及其他合同內容時,原告陳述稱對于水泥價格是其與楊建國商量,但楊建國又對此進行否認,原告與原告證人之間陳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認定。其他證人對于水泥提貨、運輸的事實,不能直接證明水泥采購主體為井研公司,本院不予認定。第七組證據只能證明原告與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第七工程局向法庭出示的證據:
水電七局與井研公司之間的《美姑縣2018年農村公路通暢項目美姑縣農村公路通暢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水電七局處于總包地位,屬于管理方,把涉案工程分包給樂山井研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工程范圍和工程材料款都是由井研公司自行采購,以此證明原告與水電七局沒有直接合同關系。
原告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案涉工程是水電七局和中信公司聯合體,承保合同上面有無允許轉包的條款是無法確定的,簽訂合同的甲方是水電七局美姑項目經理部并非原實際承包人水電七局和中信公司以及后來的中喻公司,因此有理由懷疑合同是違法分包。關聯性有異議,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被告井研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該組證據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原告與水電七局是否有合同關系應看具體的情形作出認定,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井研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證據:
銀行匯款單據17張,總共9946166.00元,擬證明井研公司在原告處購水泥,貨款已支付完畢。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認可,900多萬包含了鄉道的水泥款,包含了其他道路的款項,案涉的款項應以阿魯果果發出的四筆為準,不能到達被告的證明目的,8000多噸,多支付的500萬款項是是用于什么不知道。
被告第七工程局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該組證據真實性原告予以認可,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對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應根據全案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1、2018年8月,美姑縣交通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中信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聯合體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總價為116558047.00元,合同約定由聯合體承建美姑縣農村公路通暢工程,包括5條鄉道和10條村道,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2、2018年10月,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與原告樂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簽訂《美姑縣農村公路通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MGGL-001)》)約定第七工程局將美姑縣農村公路通暢工程轉包給井研公司,工程范圍包含通鄉路改善提升項目5條41.1公里,通村硬化項目10條28.5公里。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3、2019年3月5日,原告井研公司與本案證人吉某簽訂《美姑縣2018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通村硬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
4、被告井研公司以水泥款名義支付原告款項9946166.00元,庭審中井研公司陳述其在修建鄉道時購買了原告的水泥,價款為500多萬,余款454萬受楊某指示打入原告賬戶,本案爭議的水泥款均用于村道修建,原告應其找其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
5、2018年8月3日,美姑縣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信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授權書,約定中信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權利義務委托授權給四川中喻環境治理有限公司。
6、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證據,庭審中原告認可雙方沒有書面買賣合同,對于水泥買賣合同內容即價格、是否包含運輸費等細節,原告陳述其是與楊建國協商的,楊建國作為原告的證人出庭,其在庭審時否認原告與其協商水泥價格
判決結果
駁回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246.00元,由原告美姑龍福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巴久偉姑
人民陪審員怕里吉里
人民陪審員布子說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阿爾阿兒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