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州修遠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修遠公司)與被告符杰華、福建省泰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成公司)、第三人符啟斌、蔡志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訴訟過程中,根據被告泰成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符啟斌、蔡志煒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修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詹曉、被告泰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柳生、黃榮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符杰華、第三人符啟斌、蔡志煒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修遠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符杰華、福建省泰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閩0628民初342號
判決日期:2017-12-26
法院:平和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修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符杰華、泰成公司負連帶責任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利息36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還清全部欠款截止,月利息3%,暫計至起訴之日)。2.判令符杰華、泰成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初,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建設部為實施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泰成公司投標并被確定為中標人。簽約合同價為23446882.17元,總工期為720日歷天。2014年7月30日,泰成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蔡志煒,簽訂泰成公司項目管理責任書。2014年10月29日,蔡志煒邀請符啟斌參股本項目經營,泰成公司項目管理責任書及勞動合同中所涉及蔡志煒應承擔的責任和享受的待遇都由符杰華承擔。蔡志煒不參與本項目的財務運作,只拿固定分紅,即本工程的結算價14%,符啟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蔡志煒在收到工程進度款,扣除應得的利潤14%后,余下款項應立即支付給符杰華(不得超三天),不得有任何理由扣除符杰華工程款或挪作他用,否則符啟斌有權力停工。2014年12月15日,泰成公司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部與修遠公司代表楊登峰簽訂安全責任書。2014年12月17日,在參股運作泰成公司項目后,符啟斌及符杰華將項目分包給修遠公司,雙方簽訂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勞務分包合同。2014年12月17日,泰成公司與修遠公司簽訂防滲墻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約定施工內容及工程量:1.施工內容:導墻制作、800mm厚防滲墻、清槽、混凝土灌注、接頭管安拆。2.工程量:導墻約240m、防滲墻6000m3。具體工程量以實際發生為準。單價及支付方式:導墻單價580元/米,防滲墻單價550元/m3(包泥漿制作),50t吊機月租單價50000元/月,設備進退場費包干價為250000元整(包括設備裝卸費用),此單價不含稅金,用收據收款。以上單價以泰成公司交底實際完成量結算。進退場費在設備進場開工后,一個月內全部支付。工程款支付:泰成公司支付修遠公司每月完的工作量80%工程工資款,修遠公司完工并退場前,泰成公司支付修遠公司已完成工作量90%工程工資款,并辦理結算。余款在修遠公司完工驗收合格后2個月內全部支付給修遠公司。合同簽訂后修遠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2015年12月,泰成公司的漳州分公司向修遠公司轉賬10萬元,備注新榮水庫防滲墻工程款。2016年3月8日,符杰華與修遠公司就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進行結算,結算出該工程為3583027元。2016年3月9日,符杰華立據平和縣新榮水庫抓斗工程款支付計劃承諾書,說明符杰華尚欠修遠公司240萬元,符杰華在2016年4月15日支付50萬元整,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100萬元整,如果2016年5月30日支付不到100萬元,最少也要支付70萬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50萬元。2016年9月30日前按結算價全額付清。如果付不清就按月息三分計算,符杰華的房產所有權歸修遠公司所有(東莞萬江房產三房兩廳)。未付清的款項都按三分月息計算到付清為止。修遠公司多次與符杰華溝通、催促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12月20日)符杰華仍未支付修遠公司240萬元。修遠公司與符杰華之間的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各方都應當誠實信用地履行合同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符杰華與泰成公司應當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符杰華辯稱,一、答辯人的兒子符啟斌于2014年10月29日與蔡志煒就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簽訂一份股東合作協議(附材料一)。合作協議明確了蔡志煒與符啟斌就該項目的各方責任與權益。合作協議中第四點,蔡志煒在收到工程款,扣除自己應得的利潤后在三天內,余下工程款應立即支付給符啟斌,否則符啟斌有權停工,從而所造成的一切責任與損失由蔡志煒承擔。符啟斌在承接該項目后與修遠公司協商承接大壩防滲墻的施工作業。在協商過程中由于修遠公司所提出的施工單價與入場施工前所報的價格相差甚遠,所以符啟斌并未與修遠公司簽訂任何勞務分包合同。符啟斌本著該項目不賺任何利潤的情況下,同意修遠公司繼續入場施工。二、符啟斌于2014年11月份入場施工后,由于蔡志煒并未履行股東合作協議,不按時不足額支付符啟斌工程款,由于蔡志煒的違約,導致無法按進度支付給修遠公司工程款。鑒于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相關領導跟符啟斌協商(附材料二)后讓該項目繼續施工。該項目大壩防滲分項工程于2015年5月份完工,在蔡志煒收到業主方的第三筆工程款后又不按時足額支付給符啟斌工程款,蔡志煒再次違約。由于蔡志煒的違約行為,對于該項目造成了延誤工期、拖欠工程款等損失。三、蔡志煒出現再次的違約情況后,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決定,以后的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份開始強行收回并接管該項目,該項目以后的施工由泰成公司直接管理與支付相關費用。該項目的項目經理黃衍清與符啟斌進行了結算(附材料三)。結算金額為:大壩工程8196537元+新建管理房工程917638元+防滲墻漏漿增加755526.82元+現場押金、設備等材料款184666.7元=10054368.52元。四、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在2015年5月份開始直接支付工程款給修遠公司,并派公司人員入場管理項目,與符啟斌辦理已完工程的結算。截至泰成公司入場接管項目止,符啟斌收到的工程款為3252786元,泰成公司與蔡志煒直接支付給各班組人員的工程款為3150765.52元。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蔡志煒仍欠符啟斌工程款金額為:10054368.52元﹣3252786元﹣3150765.52元=3650817元。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蔡志煒拖欠符啟斌該工程款至今未付,也不兌現支付給相關施工班組工程款等承諾,而導致修遠公司通過法院起訴。五、平和縣新榮水庫抓斗工程款支付計劃承諾書一事,答辯人是迫于修遠公司糾結社會人員對符杰華采取扣押車輛、人身威脅等不法手段情況下所寫(附材料四)。由于符杰華并未直接參與該項目,且與修遠公司并無合同與資金來往,所以答辯人認為平和縣新榮水庫抓斗工程款支付計劃承諾書無效。六、泰成公司與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蔡志煒仍欠符啟斌工程款3650817元。請予以追究該案中的第二被告(泰成公司)承擔支付符啟斌與修遠公司的相關工程款。
泰成公司辯稱,修遠公司訴求符杰華、泰成公司連帶責任支付工程款240萬元及利息36萬元。該訴求錯誤,答辯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償還債務。對修遠公司的訴求應全部駁回。一、2014年7月30日,答辯人與蔡志煒簽訂管理目標責任書,項目由蔡志煒進行承包,其為現場負責人,后蔡志煒進行施工建筑,答辯人不認識符杰華與修遠公司,也沒用與符杰華或修遠公司簽訂任何協議。符杰華結算出多少工程價款也沒有經過答辯人的核實,符杰華是否出具承諾書及數額多少,答辯人均不清楚。二、符杰華出具的承諾書是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項的依據,具體工程款多少數額,要以平和縣財政部門審核結算書為準。若經過法庭審理后,確認要付款,那么主體也是符杰華,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也得依據財政部門的結算書確認工程量。三、答辯人沒有義務償還款項。業主單位支付給答辯人五筆工程款共計5894359.95元,而答辯人為本案工程已支付了工程款7857855.24元,答辯人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給蔡志煒及其指定的人員,從中沒有截留或挪用,答辯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符啟斌未作陳述。
蔡志煒述稱,一、不認識本案修遠公司,也沒有與修遠公司建立任何合同關系,本案所涉糾紛與其無關。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并未結算清楚,即使已進行結算也與修遠公司無關。三、本案將其追加為第三人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律規定。認為本案與其無關,泰成公司要求追加其為第三人的申請應該予以駁回。即使要申請追加為第三人不能由泰成公司申請追加,而應由修遠公司申請,修遠公司與其并不認識也沒有建立任何合同關系,故本案也不應追加其為第三人。
修遠公司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予以佐證:第一組:證明訴訟主體身份事項和相互關系的證據。證據1.民事起訴狀;2.營業執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5.符杰華身份證復印件;6.廣東公安人口信息查詢資料;7.泰成公司企業信息;8.授權委托書;9.律師事務所函;10.律師執業證。第二組:證明工程分包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證據11.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公告(二次招標)中標公示,證明泰成公司具有對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建設和對外分包資格;證據12.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項目部與泰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泰成公司具有對外分包的資格;證據13.14.泰成公司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蔡志煒身份證復印件,2014年7月30日,泰成公司與蔡志煒簽訂泰成公司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該事實證明泰成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蔡志煒,蔡志煒具有召集工作隊伍和按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約定自行采購所需材料、自行購買和租借機械設備的權利;證據15.股東合作協議,2014年10月29日,蔡志煒邀請符啟斌(符杰華之子)參股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約定管理目標責任及勞動合同中所涉及蔡志煒應承擔的責任和享受的待遇都由符啟斌承擔。蔡志煒不參與項目的財務運作,只拿固定分紅,符啟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蔡志煒的固定分紅利潤為工程結算價14%,該事實證明符啟斌及符杰華具有承包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資格及對外分包的能力;證據16.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勞務分包合同,2014年12月17日,符杰華以泰成公司的名義與修遠公司簽訂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該事實證明符杰華與符啟斌將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分包給修遠公司,雙方成立勞務分包合同關系;證據17.防滲墻勞務分包合同,2014年12月17日,泰成公司與修遠公司項目經理李劍簽訂防滲墻勞務分包合同,該事實證明泰成公司對修遠公司參與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以合同形式予以承認。符杰華與符啟斌將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分包給修遠公司,也得到泰成公司的認可;證據18.安全責任書,2014年12月15日,泰成公司與修遠公司項目經理楊登峰簽訂安全責任書,該事實證明泰成公司對修遠公司參與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予以承認,修遠公司享有該合同約定的權利;證據19.楊登峰勞動合同,楊登峰與修遠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該事實證明楊登峰具有代表修遠公司簽訂安全責任書的權利;證據20.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2015年12月,泰成公司向修遠公司支付工程款10萬元,該事實證明泰成公司承認修遠公司項目分包資格,并有部分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第三組:證明工程分包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證據21.福建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結算單,2016年3月8日,符杰華與修遠公司項目經理李劍簽字確認福建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結算單,福建省平和縣大溪鎮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總結算金額為3583027元,該事實證明修遠公司已履行合同義務,符杰華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證據22.平和縣新榮水庫抓斗工程款支付計劃承諾書,2016年3月9日,符杰華向修遠公司書面承諾,符杰華尚欠修遠公司240萬元,2016年9月30日前按結算價全額付清,如果未付清就按月息2%計算逾期利息。符杰華在東莞萬江房產所有權歸屬修遠公司處分,該事實證明修遠公司已履行合同義務,符杰華尚欠240萬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證據23.施工量清單,證明修遠公司已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有施工記錄;證據24.施工簽證單,證明修遠公司已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有施工記錄,符啟斌已簽名確認;證據25.槽漏漿情況報告,證明修遠公司已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有施工記錄,泰成公司項目經理簽名確認;證據26.會議記錄,證明平和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現場針對防滲墻開挖施工槽出現滲漏情況的會議紀要,證實修遠公司的工作確為項目服務;證據27.律師函,證明修遠公司已履行催告義務;證據28.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企業資質證書,修遠公司資質證明;證據29.轉賬記錄,證明符杰華與泰成公司的部分履行。
經泰成公司質證,修遠公司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由法院認定。第二組證據質證意見:證據11.中標公示內容與修遠公司無關;證據12.施工合同與修遠公司無關;證據13.14.泰成公司項目管理責任書,系為確保工程完工,泰成公司與蔡志煒所簽訂的,雙方按此責任書履行,與修遠公司無關,其要證明的情況不能成立;證據15.股東合同協議,蔡志煒與符啟斌如何約定,泰成公司不清楚,與泰成公司無關;證據16.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泰成公司不清楚該合同情況,符杰華無權代表泰成公司,符杰華個人與修遠公司如何分包的約定均與泰成公司無關;證據17.防滲墻勞務分包合同,與客觀事實不符,泰成公司沒有蓋章確認此合同效力,修遠公司也無蓋章。此合同系前述證據16.的縮小版,內容一致。同一項目不可能出現兩份內容一致的合同,此合同不是泰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系修遠公司通過不當手續制作出來的,泰成公司始終沒有承認修遠公司參與本工程;證據18.安全責任書,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楊登峰的主體不能認定系修遠公司,泰成公司沒有與修遠公司簽訂這類文書且安全責任書的時間為2014年12月15日,與修遠公司舉證的證據16.17.的時間即2014年12月17日矛盾,應該是先有簽訂合同關系再來簽安全責任書,出現時間顛倒的情況,說明修遠公司提供不真實的材料;證據19.勞動合同;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其勞動合同系2016年5月10日簽訂,修遠公司所舉證的18.落款為2014年12月,顯然這時的楊登峰沒在修遠公司,且此處勞動合同簽名的楊登峰與證據18.簽名明顯系不同人員所簽訂,而不是一個人所書寫的筆跡;證據20.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修遠公司要證明泰成公司承認其公司分包及部分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義務的情況不能成立,此筆款系泰成公司按項目管理責任書的規定,依蔡志煒的授權委托及指令匯入李梅的賬戶。補充質證意見:修遠公司提供的證據16.里面沒有修遠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只是一份復印件,所以真實性無法確認,存有異議;對證據17.的三性存有異議,且里面記載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同時合同也沒有泰成公司的蓋章,修遠公司也沒有蓋章。第三組證據質證意見:證據21.結算單的三性均有異議,復印給法庭的這一張跟原件不一致,不一致在之前提供給法庭的沒有公章,但是今天提交給法庭的有公章,不符合客觀事實,泰成公司也不認識符杰華,也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符杰華簽名是不是客觀真實也沒有辦法確認;證據22.承諾書的三性均有異議,泰成公司根本就沒有跟符杰華建立任何的合同關系,符杰華沒有任何授權和法定的依據可以出具承諾書,里面所記載的數額是不是客觀真實的,泰成公司也予以否認,本案的工程款應該以最終有權威的部門審定的工程量為準;證據23.工程施工量清單,泰成公司沒有任何相關人員簽名,但是有梁晉基的簽名,不過這個人也是修遠公司的人,這種證據從證據的三性看均不能成立;證據24.施工簽證單的三性均有異議,因為施工單表面上蓋了兩個章,都是修遠公司自己蓋的,之前提供給法庭都沒有提供原件,都是修遠公司自己編造的證據,上面的簽名是不是符啟斌簽的,泰成公司也不認識符啟斌;證據25.槽漏漿情況報告沒有原件,三性均有異議;證據26.會議紀要沒有原件,三性均有異議,修遠公司要證明的事實不能成立;證據27.律師函沒有原件,三性均有異議,修遠公司要證明的事實不能成立;證據28.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企業資質證書沒有原件,三性均有異議;證據29轉賬記錄沒有原件,三性均有異議,修遠公司要證明的事實不能成立。
符杰華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泰成公司與蔡志煒簽訂的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2.符啟斌與蔡志煒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3.蔡志煒與符啟斌的身份證復印件,主要證明蔡志煒不得有任何理由扣除符啟斌的工程款或挪用,否則一切責任與損失由蔡志煒負責。第二組證據,1.會議紀要,2.蔡志煒的授權委托書,證明由于蔡志煒在2015年2月前收到工程款后出現了違約行為,泰成公司相關人員與蔡志煒和符啟斌為了項目繼續施工而進行協商的會議資料,在簽訂本資料后的下一筆進度款,蔡志煒再次不履行約定又違約。第三組證據,工程相關結算材料,1.新建管理房結算,項目經理黃衍清已簽名確認;2.大壩防滲工程結算,項目經理黃衍清已簽名確認;3.新建管理房增加工程,按圖紙計算實際增加量;4.隧洞增加工程;5.項目變壓器報裝押金與變壓器費用,此款在泰成公司接手項目后應歸還符啟斌;6.項目變壓器安裝費用,此款在泰成公司接手項目后應歸還符啟斌;7.會議紀要,在施工過程中大壩出現漏漿等情況,根據會議紀要增加工程的施工,有省水利局、平和水利局、福建省水科院、泰成公司、監理公司、業主現場代表等簽名確認;8.防滲墻漏漿增加工程,根據會議紀要的措施產生的增加工程,有泰成公司項目經理、監理公司、業主現場代表簽章確認,按照項目預算單價計算。第四組證據,圖片五份6張,1.修遠公司員工李劍;2.修遠公司糾結的社會人員;3.社會人員脅迫符杰華簽訂平和縣新榮水庫抓斗工程款支付計劃承諾書;4.修遠公司所糾結社會人員給符杰華家人所發的恐嚇信息;5.收到恐嚇信息后向修遠公司員工李劍告知相關情況,李劍回復要詢問公司管理層,證明修遠公司此前有糾結社會人員恐嚇的情況。
經修遠公司質證,第一組證據,三性是予以確認。第二組證據,所陳述的情況無法確認真實性。第三組證據,修遠公司是負責防滲和對應的工程,對證據7.8.予以確認,其他均不能確認其真實性。第四組證據,三性不予確認,證據1.確實是修遠公司的員工;證據2.3.里面這個人,修遠公司不認識;證據4.不能確認,修遠公司是有向符杰華追討過工程款。
經泰成公司質證,第一組證據,不能確認其內容真實性。第二組證據,因為會議紀要沒有原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蔡志煒的授權委托書沒有異議。第三組證據,結算材料沒有原件進一步確認,對內容均持有異議。第四組證據,內容不清楚,不能確認其真實性。
泰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施工合同,證明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建設部與福建省泰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證據2.業主支付進度款明細,證明業主平和縣水利局撥款五筆合計5894359.95元(實際完成工程造價7367951.19元)至泰成公司賬戶;證據3.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證明泰成公司與蔡志煒簽訂項目目標責任書,由員工蔡志煒進行項目管理,其為現場負責人;證據4.授權委托書,證明蔡志煒為現場負責人,其出具委托書,授權將工程款項轉到符啟斌賬戶;證據5.資金支付匯總表,證明泰成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項后均用于工程的支出,泰成公司已支出7857855.24元;證據6.收款收據,證明修遠公司提供的證據20所要證明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此筆10萬元系李劍寫收款收據給符啟斌,經符啟斌同意并匯款,泰成分公司依符啟斌的簽署及授權委托書將此筆10萬元匯款至符啟斌指定的李梅賬戶。
經修遠公司質證,證據1.2.3.4.6.的三性均予以確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存疑,不確認符啟斌與蔡志煒和泰成公司之間還沒有其他的項目,這部分的付款不能確認是不是包含要支付給修遠公司的工程款。
經庭審舉、質證及本院審查,對修遠公司、符杰華、泰成公司提供并經庭審舉、質證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其他有異議的證據,在事實認定與說理分析部分再予以分析、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4日,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建設部為實施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進行招投標,泰成公司投標并被確定為中標人,后雙方簽訂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30日,經泰成公司同意,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與蔡志煒簽訂項目管理責任書,將上述中標工程交蔡志煒實際施工。2014年10月29日,蔡志煒與符啟斌簽訂股東合作協議,主要約定泰成公司項目管理責任書及勞動合同中所涉及蔡志煒應承擔的責任和享受的待遇都由符啟斌承擔。2014年12月15日,泰成公司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部與楊登峰簽訂安全責任書,主要約定楊登峰的責任范圍為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大壩防滲墻工程部分的安全施工。2014年12月17日,符杰華以泰成公司的名義與修遠公司簽訂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福建省平和縣大溪鎮新榮水庫壩體防滲工程,施工內容為導墻制作、800mm厚防滲墻、清槽、混凝土灌注、接頭管安拆。該合同沒有泰成公司蓋章,僅有符杰華及修遠公司法定代表人陸付海簽名并加蓋修遠公司合同專用章。同日即2014年12月17日,泰成公司與李劍簽訂防滲墻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大壩防滲墻工程,施工內容為導墻制作、800mm厚防滲墻、清槽、混凝土灌注、接頭管安拆。該合同僅有李劍簽名,但加蓋了泰成公司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章。2016年3月8日,符杰華與李劍進行結算,工程款為3583027元。2016年3月9日,符杰華出具平和縣新榮水庫抓斗工程款支付計劃承諾書,符杰華承諾尚欠修遠(注:原始書寫為運)公司240萬元(以結算書為準),并約定2016年4月15日支付50萬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100萬元,如果2016年5月30日支付不到100萬元,最少也要支付70萬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50萬元,2016年9月30日前按結算價全額付清,如果付不清就按月息三分計算,符杰華的房產所有權歸修遠(注:原始書寫為運)公司所有(東莞萬江房產三房兩廳),未付清的款項都按三分月息計算到付清為止。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泰成公司漳州分公司根據符啟斌的指定,轉賬10萬元至李梅賬戶,交易摘要為代付新榮水庫防滲墻工程款,并由李劍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收款收據。
再查明,平和縣新榮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進行工程款結算
判決結果
駁回廣州修遠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880元,由廣州修遠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子立人民陪審員賴益發
人民陪審員林太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志銘
判決日期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