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知生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2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高知生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4民終507號
判決日期:2021-03-25
法院: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256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其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8月13日以信訪的方式向相關職能部門投訴反映問題,請求權利救濟,但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一審直接認定被上訴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存在時效中斷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只提供了1.5個月的正常勞動,其余5.5個月為停工放假期間,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2條及《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因用工單位原因停工時間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待遇為停工津貼,不屬于工資的范疇,故上訴人也只應在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期間向其支付二倍工資,無需在停工期間向其支付二倍停工津貼,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高知生辯稱,其于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就本案爭議事項申請仲裁未超過仲裁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無需再向高知生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知生于2018年6月5日應聘進入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寧碧桂園項目部工作,崗位為工程預算員,2019年1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為高知生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高知生在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寧碧桂園項目部工作年限約為7個月,因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高知生上班時間段為2018年6月5日至7月6日,2018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其余時間公司放假,上班時間為1.5個月,放假時間為5.5個月。高知生離職時就工資一事與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協商一致,上班時間1.5個月按8000元/月工資標準支付,放假期間5.5個月按4000元/月工資標準支付。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25日分兩次將工資支付給了高知生。2019年8月19日、2020年8月13日高知生通過信訪方式向相關職能部門反映問題、維護權益。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關系從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建立。高知生自2018年6月5日入職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員崗位,至2019年1月5日高知生離職,高知生在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7個月,在此期間,高知生實際上班時間1.5個月,公司放假休息5.5個月。在高知生離職時雙方協商高知生在崗時工資按8000元/月支付,放假期間按4000元/月支付。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計支付了高知生工資3.4萬元。從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高知生提交的雙方工資單結算中,該3.4萬元僅是高知生在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并不包含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包含離職時的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向常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0年1月21日,常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確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法律關系,并由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知生經濟補償金4857元,二倍工資26000元,合計30857元。一審法院審查認為,高知生在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支付二倍工資給高知生。對雙方工資支付標準的協商,未違反法律規定。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高知生放假期間的待遇應按本市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按高知生的工資標準,除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一倍工資外,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工作滿一個月后計算,尚需支付高知生二倍工資為26000元,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依照法律規定,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應支付高知生經濟補償金,高知生在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時間為7個月,經濟補償金為高知生一個月的平均工資,即3400元除以7個月等于4857元。對于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高知生在申請仲裁時已超申請仲裁期限的訴請,在常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中已經予以了認定,該訴請不屬人民法院審查范圍,一審法院不予審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限長沙嘉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高知生支付經濟補償金4857元,二倍工資26000元,共計30857元。本案受理費免交。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高知生提交了網上信訪事項基本情況登記表、信訪事項辦理情況表及常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信復字(2020)18號《處理意見書》,擬證明被上訴人就勞動爭議事項多次向有關部門信訪和依法維權,仲裁時效中斷,上訴人質證認為訴訟時效是一年的時間,被上訴人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在一審中均已進行舉證和質證,不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文慧
審判員劉文斌
審判員廖鳴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彭娜
書記員郭夢琪
判決日期
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