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如軍因與被上訴人邢臺市正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陽公司)、邢臺路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楊磊、原審被告高軍、邢臺克瑞克節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瑞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7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如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軍,被上訴人正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霞,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滑志賓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楊磊,原審被告高軍、克瑞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如軍、邢臺市正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5民終3700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如軍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冀0503民初77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邢臺市正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對(2020)冀0503民初7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邢臺路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2020)冀0503民初7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正陽公司對李如軍所主張的工程款不應承擔責任,正陽公司與原審被告克瑞克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結算完畢,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是錯誤的。
一審中正陽公司稱原審被告高軍是其員工,其行為是代表正陽公司,一審法院也予以認可。原審被告克瑞克公司沒有任何建筑資質,高軍代表正陽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克瑞克公司本就是非法分包。高軍向上訴人轉賬37.6萬的行為是對上訴人實際施工地位的追認,因此正陽公司應當對上訴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況且,上訴人2018年第一次訴訟時正陽公司已經知道克瑞克公司拖欠上訴人工程款的事實,2018年12月20日仍繼續向克瑞克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不正確的(如果已經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正陽公司應當承擔惡意向克瑞克公司支付的風險。原審被告克瑞克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承包合同是無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路橋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是否與正陽公司結清工程款,是其是否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依據。因此,路橋公司與正陽公司之間,正陽公司與克瑞克公司之間的工程款是否結清是案件的重要焦點之一,應當一并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工程款是否結算完畢,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是錯誤的。
正陽公司答辯稱,第一,上訴人是與克瑞克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克瑞克公司認可拖欠上訴人工程款,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審法院判決克瑞克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事實清楚,正陽公司和上訴人不存在合同關系。第二,無論克瑞克公司和上訴人合同效力如何,正陽公司與克瑞克公司的工程款已結清,有克瑞克公司與答辯人的結清證明和收款收據為證。克瑞克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糾紛,與答辯人無關。第三,上訴人曲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上訴人并不是實際施工人,其與克瑞克公司之間應當是勞務關系,上訴人應當向克瑞克公司主張權利。綜合以上三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路橋公司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答辯人已付清正陽公司工程款,答辯人不應當承擔責任。3.上訴人不符合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其與克瑞克公司或者楊磊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應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由上訴人向楊磊或者克瑞克公司主張權利。
楊磊未答辯。
高軍未陳述意見。
克瑞克公司未陳述意見。
李如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415元(以鑒定結論作出)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所有款項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路橋公司將水岸綠城工程發包給正陽公司。高軍系正陽公司的員工,楊磊系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1日,高軍與楊磊簽訂了STP超薄絕熱保溫板施工合同,楊磊承包水岸綠城35#樓外墻保溫工程。2016年3月25日,克瑞克公司與李如軍補簽了外墻施工合同,李如軍分包了水岸綠城35#樓的外墻保溫抹灰工程。
李如軍提交銀行賬單,2017年1月25日,*軍向*如軍轉賬376000元。
2017年6月2日,楊磊向李如軍出具委托書一份,內容:水岸綠城35#樓外墻保溫工程量16828.3平,合計:841415元,大寫: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楊磊已付李如軍工程款496000元,大寫:肆拾玖萬陸仟元整,楊磊還欠李如軍工程款345415元,大寫: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雙方認可,特委托同意李如軍向水岸綠城35#樓,要清剩余工程款345415元,大寫: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并打到李如軍銀行卡上,特此證明。
2018年12月20日,克瑞克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我司承攬的邢臺市正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第二項目部水岸綠城35#樓的外墻保溫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經結清,如發生一切工料債權債務糾紛與邢臺市正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第二項目部無關,特此證明。
2018年12月20日,克瑞克公司出具收據一份,交款單位水岸綠城二項目部高軍,人民幣肆拾柒萬元貳仟元,收款事由外墻保溫款。
庭審中,楊磊主張收據和證明是自己書寫的,但是自己并沒有收到上述款項。李如軍主張因高軍提交的楊磊收款照片和錄像的拍攝時間與結清證明的時間不一致,無法證明被告正陽公司向克瑞克公司結清了涉案的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李如軍與克瑞克公司簽訂了水岸綠城35#樓外墻施工合同,克瑞克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楊磊是克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訂協議是職務行為,楊磊個人不應承擔責任。高軍是正陽公司的員工,簽訂協議也是職務行為,高軍也不應承擔責任。
克瑞克公司認可拖欠李如軍345415元工程款,故克瑞克公司應該給付李如軍345415元。李如軍主張賠償逾期付款利息,因李如軍沒有提交工程竣工時間的證據,高軍提交的申請函中顯示楊磊實際完工時間為2016年8月底,所以本院以該日期作為完工時間。李如軍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345415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項償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正陽公司提交了與克瑞克公司工程款結清的證明及收據,對于本案來說,正陽公司對李如軍所主張的工程款不應承擔責任。至于該工程款是否實際交付,正陽公司與克瑞克公司對工程款的結算是否存在爭議,并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綜上,李如軍要求路橋公司、正陽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一、被告邢臺克瑞克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如軍345415元及利息,利息以345415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項償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李如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80元,由被告邢臺克瑞克節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80元,由上訴人李如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月花
審判員王華青
審判員武麗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靜
判決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