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遠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信項目管理公司)與被告許令軍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遠信項目管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勝,被告許令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遠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許令軍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皖0103民初1962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遠信項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各項工傷待遇144997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收到合肥市廬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廬勞仲案字(2017)第587-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特依法向貴院起訴。
一、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肥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傷認定〔2016〕00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合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合勞鑒(2017)2102號《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己經生效,即這兩份文件目前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原告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這兩份證據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二、廬陽區勞動仲裁委的裁決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請求。被告在勞動仲裁程序中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70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206元。但是仲裁委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921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5526元。
三、廬陽區勞動仲裁委認定被告的平均工資為3000元沒有事實依據。根據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被告的平均工資為2700元。
四、原告在被告受傷后,已經向被告支付44200元,用于被告的醫療和生活。被告的醫療保險待遇已經理賠了20850元,是平安保險公司。
綜上,廬陽區勞動仲裁委沒有查明案件事實,裁決內容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擅自超越被告的仲裁請求,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貴院,望判如所請。
許令軍辯稱:請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在仲裁階段的各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3年5月1日進入原告單位上班,2015年2月1日因騎電動車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過肥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依法屬于工傷。原告在未對該認定書提出任何的行政訴訟的前提下,不能否認該工傷認定書的行政效力。因此原告對該事實的說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在仲裁階段提出的各項訴請均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采納。
本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入職原告單位,主要負責安裝監理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800元。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也沒有為被告購買社會保險。被告在2015年2月1日上班時間內發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肥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即肥西人社工傷認定(2016)0025號決定書認定為工傷,后經鑒定,許令軍構成勞動功能障礙九級。后許令軍于2017年11月10日向合肥市廬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8年1月2日仲裁委作出廬勞仲裁字(2017)587-1號裁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0377元、經濟補償金13500元,原告為被告補繳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個人自行承擔。此裁決為終局裁決,雙方未上訴。同日仲裁委作出廬勞仲裁字(2017)587-2號裁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3552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8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9210元、鑒定費280元、護理費4421元、伙食費560元,以上費用合計144997元。原告不服廬勞仲裁字(2017)587-2號仲裁裁決,現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再查明,合肥市2016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921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出院小結、被告的銀行對賬單、認定工傷決定書、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書、報銷單據兩份、理賠決定通知書、被告提供的入院記錄及入院小結、出院小結、醫藥費發票、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及發票、銀行流水明細等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原告安徽遠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許令軍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3552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141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9210元、鑒定費280元、護理費4421元、伙食費560元,以上費用合計136609元;
二、駁回原告安徽遠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安徽遠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許欣竹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包雨嬰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