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海鹽永欣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欣包裝公司)、趙達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以(2018)浙0424立預196號受理,后因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決定追加肖國生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轉為正式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凌晶、被告趙達、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雪軍二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國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海鹽永欣包裝有限公司、趙達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424民初598號
判決日期:2020-06-10
法院:海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起訴稱,1998年,原告經海鹽縣人民法院裁定取得位于海鹽縣武原街道海興西路142號土地使用權,并辦理土地權證,該土地面積為1100平方米。因原告具有辦公場所,所以一直未使用該地塊。2018年,原告因經營發展需要,使用該土地時,發現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積為425平方米,被告趙達占用的土地面積為350平方米。本案立預階段,得知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占用的土地及使用的房屋,實際是第三人租賃給其使用。另,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由海鹽縣秦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為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土地被二被告及第三人使用,所以原告無法使用該地塊。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訟法院依法判令(變更后):1、被告永欣包裝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費79636.5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暫算至2019年12月16日,應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2019年12月17日起土地使用費在上一年度的基礎上漲幅3.5%計算,即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土地使用費按照30.65元/平方米/年計算,計算面積為425平方米);2、被告趙達支付土地使用費65583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暫算至2019年12月16日,應計算至實際歸還之日,2019年12月17日起土地使用費在上一年度的基礎上漲幅3.5%計算,即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土地使用費按照30.65元/平方米/年計算,計算面積為350平方米);3、第三人對被告永欣包裝公司承擔的責任承擔共同付款責任;4、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將土地歸還給原告,并拆除房屋;5、鑒定費150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擔;6、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答辯稱,2013年,被告永欣包裝公司搬到涉案地方,開始業務量小,先前的房屋夠用。到2017年底用房緊張,經朋友介紹,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向第三人借用房屋,從2018年開始借用的。先前該房屋破破爛爛,一直空置。
被告趙達答辯稱,關于被告趙達所使用的房屋,被告趙達享有合法權益,不存在讓被告趙達賠償原告并將房屋自行拆除。被告趙達買房產時,并不知道涉案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計算土地使用費沒有依據,原告計算的面積也不正確。該被告家里經濟困難,原告收費時減少些。
第三人陳述稱,第一,2005年1月,第三人是從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資抵債抵償取得了案涉區域周邊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雖然,目前第三人暫時無法提供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依據,海鹽力珍營養廠與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注銷,證據取得存在困難,但第三人一直在努力取證;第二,原告陳述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已有二十余年,原告一直沒有使用也沒有主張過地面建筑物,由此可見,第三人將地面建筑物租賃給被告永欣包裝公司之后,也沒有任何人提出過異議,可以印證第三人的權利在實際行使;第三,確實是第三人將占地300余平方米的廠房租賃給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第四,原告的第4項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為各方是依法取得相關權利,雖然現在房地分離比較少,但是從歷史遺留問題來看,房地分離問題很普遍。原告請求的土地使用費,第三人的房屋比較破舊,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真正使用該房屋是在2017年年底左右,之前一直空置,所以原告要求自2012年起支付租金欠妥。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土地使用權證(附紅線圖一份)一份,證明海鹽縣武原街道海興西路142號土地屬于原告所有的事實。
2、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的工商材料、照片一組(復印件),證明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占用原告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事實。
3、抵債資產權益轉讓協議、資產轉讓協議各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趙達占用土地的事實。
4、關于同意整體改制、發起設立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復一份【復印于(2018)浙0424民初4808號案件】,證明原告由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
5、國有土地使用證一份【復印于(2018)浙0424民初4808號案件】,證明原告于1998年已經獲得涉案土地的事實。
6、海鹽縣人民法院(1998)鹽執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復印于(2018)浙0424民初4808號案件】,證明經法院裁定土地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1、5、6,原告第一次訴訟時土地沒有坐標,該坐標不知怎么出來的。對證據2、4無異議。證據3,與該被告沒有關系。
被告趙達的質證意見:證據1、5,該被告確實不具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權。證據2,與該被告沒有關聯。對證據3沒有異議。證據4、6,看不懂。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證據1,對其本身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按現場勘查時測繪公司工程人員講法,是土管局征詢已知的相關權利人意見確定位置坐標點,國土資源局征詢相關權利人意見時,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權利人都到場,是不是還存在其他未知的權利人未到場,存在測繪或坐標定位錯誤。證據2、3、4,均無異議。證據5,對該證據形式上沒有異議,但該證據沒有坐標。證據6,從該民事裁定書可看出,原告當時抵償的僅僅是土地,如果原告抵償的土地就是現場勘查時指認的第三人房屋下面的土地,不包括房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趙達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資產轉讓協議(復印件)、抵債資產權益轉讓協議(附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工商材料一組)、(1999)嘉中法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1998)嘉經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海鹽縣不動產登記查詢證明(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鹽字第018987號)(復印件)、嘉興市丹紅實業公司等168戶資產包(復印件)、2000年浙江日報(復印件)、2005年的浙江日報一組,證明涉案房屋位于海鹽縣武原街道海興西路142號,上述房屋由被告趙達通過合法購買所得。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資產轉讓協議、抵債資產權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由法院審核,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另,即使轉讓協議真實的,但應屬無效;對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海鹽縣不動產登記查詢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房屋所有權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欲證明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嘉興市丹紅實業公司等168戶資產包(復印件)、2000年、2005年浙江日報的真實性,由法院審核。
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該被告沒有關系。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形式均沒有異議,具體由法院予以查實。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協議一份,證明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法院執行裁定從原海鹽力珍營養廠取得的1畝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抵償給第三人的事實。
原告的質證意見:沒有相應法院裁定書予以確認,對上述協議不予認可。
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的質證意見:被告永欣包裝公司使用的房屋是向第三人租借的,第三人取得該房屋合情合法。
被告趙達的質證意見:與該被告沒有關系。
本院出示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及法院向海鹽縣濱海規劃測繪有限公司調取的圖紙一組。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沒有異議。對圖紙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計算土地使用權面積應當還包括道路。
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的質證意見: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與該被告沒有關系。對于圖紙,道路有好幾家公司共用。
被告趙達的質證意見: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與該被告沒有關系,對圖紙沒有異議。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對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第三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后一直空置,沒有使用,由于歷史遺留問題造成房地分離,不認可按照市場出租土地價格來確認使用費。對圖紙沒有異議。
被告永欣包裝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1、4、5、6,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2,結合被告趙達、第三人的陳述及本院現場勘查,本院對被告永欣包裝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地面建筑物(南幢)的事實予以確認。證據3與被告趙達提供證據,結合被告趙達陳述及本院現場勘查,對被告趙達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地面建筑物(北幢)的事實予以確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因第三人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佐證,本院對案涉房屋權屬來源無法查明。本院出示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確認案件的相關事實如下:
查明(一):1998年8月4日,海鹽縣人民法院出具(1998)鹽執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該裁定書載明:該案申請執行人為海鹽縣秦山建筑工程公司,被執行人為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裁定內容為: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欠海鹽縣秦山建筑工程公司207010元,申請執行費1135元,合計208145元,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以其他用的海鹽縣武原鎮海興西路北側一宗土地1100平方米(詳見土地價格評估報告書)抵款,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海鹽縣秦山建筑工程公司,土地評估費、土地使用的轉讓費由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負擔。
1998年12月,海鹽縣土地管理局出具鹽開國用(98)字第01004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海鹽縣秦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海鹽縣北側;用途為工業,使用權類型為出讓,終止日期為2044年12月12日;使用權面積為1100平方米;四至:東:海鹽縣建筑工程公司;南:嘉興力珍營養廠(縣土管局收回);西:耕地;北:機耕路。
2003年4月28日,海鹽縣秦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整體改制的基礎上,設立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7月10日,海鹽縣土地管理局出具海鹽國用(2003)字第1-125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1-999-0-0;其余內容同鹽開國用(98)字第01004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2018年11月7日,經海鹽縣濱海規劃測繪有限公司測繪,該公司出具紅線圖一份,該紅線圖由海鹽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備案,該紅線圖顯示涉案土地地面建筑物有南北二幢房屋。
查明(二):1996年11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海鹽縣支行與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將其評估價為1353500元的房產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海鹽縣支行,作為其向中國工商銀行海鹽縣支行120萬元借款的擔保,雙方辦理了房產抵押手續。后產生糾紛,該糾紛經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嘉經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向中國工商銀行海鹽縣支行歸還借款120萬元及相應利息損失。上述判決書生效后經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嘉興市力珍營養食品廠坐落于廠房2、3、5、6共四幢,面積1691.87平方米,價值為817000元,產權歸中國工商銀行海鹽縣支行所有。
被告趙達提供的落款時間2005年11月14日的《資產轉讓協議》顯示,該協議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杭州辦事處、浙江省拍賣行有限公司、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何鑒文四方簽訂;并約定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以12650000元的價格受讓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杭州辦事處擁有的資產[在嘉興地區的168戶資產包(債權和物權)(即嘉興市丹紅實業公司等168戶資產包),該資產(債權和物權)為中國工商銀行嘉興市分行及轄屬支行原在嘉興地區范圍內的資產,該批債權和物權中,部分債權已經嘉興市相應的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物權經法院裁定或簽訂了以物抵貸相關協議,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杭州辦事處轉讓債權的利息僅計至2005年6月20日]。
被告趙達提供的落款時間2008年12月16日《抵債資產權益轉讓協議》顯示,該協議由被告趙達、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二方簽訂;并約定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將坐落在海鹽縣的第2幢廠房,面積為454.08平方米的抵債資產權益轉讓給被告趙達,轉讓價格115000元。協議附件:附件一為(1999)嘉中法執字第100號裁定書。附件二為2000年6月浙江日報上刊登的“資產轉讓暨催收公告”。附件三為2005年11月14日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浙江文華控股有限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附件四為2005年12月浙江日報上刊登的“資產轉讓暨催收公告”。
查明(三):第三人在審理中陳述稱:2005年1月,第三人是從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資抵債抵償取得了位于案涉區域周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并提供了第三人與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簽訂的《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第三人同意浙江超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位于海鹽縣武原街道海鹽公安局旁原海鹽力珍營養廠的土地(壹畝左右)及地面建筑物抵還第三人工程款。2017年年底,第三人將涉案土地地面建筑物南幢房屋租賃給被告永欣包裝公司使用。
查明(四):審理過程中,因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浙江和誠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位于海鹽縣北側(地塊總面積1100平方米)海鹽永欣包裝有限公司、趙達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費進行評估。(評估時間從2012年12月17日開始計算,并就以后的土地使用費按每年或按固定階段列明土地使用費金額或提供相應計算標準)。2019年8月7日,該公司出具司法評估報告一份,載明:本次采用了基準地價修正法與收益法進行估價;估價對象在滿足全部假設和限制條件下于價值時點2012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估價結果如下: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4.09元/平方米/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4.93元/平方米/年;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5.80元/平方米/年;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6.70元/平方米/年;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7.64元/平方米/年;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8.61元/平方米/年;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費為29.61元/平方米/年;建議之后年度土地使用費調整每年漲幅3.50%。為此,原告支出評估費15000元。
2020年3月31日,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現場勘查,包括通知海鹽縣濱海規劃測繪有限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到場,各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供的紅線圖與現場進行了查看,并確認涉案土地地面建筑物北幢房屋為被告趙達在使用,南幢房屋為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在使用。原告、被告永欣包裝公司、趙達、第三人均同意涉案土地地面建筑物占地面積按海鹽縣濱海規劃測繪有限公司測繪面積計算:北幢房屋9.5×25.7=244.15平方米;南幢房屋12.2×25.2=307.44平方米。
查明(五):第三人在審理過程中陳述稱如果需要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費,應由第三人支付給原告,由第三人與被告永欣包裝公司結算。對此,被告永欣包裝公司沒有異議。對此,原告認為,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及第三人陳述第三人是房屋實際占有人,第三人占有之后再將房屋租賃給被告永欣包裝公司,對于第三人提出的如需支付土地使用費由第三人支付的意見沒有異議,但并不代表原告認可第三人占有房屋、占有土地的行為合法。
查明(六):2018年8月16日,原告曾以占有排除妨害糾紛為案由起訴被告永欣包裝公司【(2018)浙0424民初4808號】,該案原告訴請被告永欣包裝公司支付相應土地使用費、利息損失及歸還土地、騰退房屋。2018年9月28日,原告撤回起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達支付原告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費22914.62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27914.62元,由該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第三人肖國生支付原告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費28854.68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33854.68元,由第三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趙達、第三人肖國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4元,由原告浙江秦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54元,被告趙達負擔610元,第三人肖國生負擔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張衛群
人民陪審員吳神祥
人民陪審員洪菊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馬亞軍
判決日期
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