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寶雞金州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被告陜西千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陜西方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寶雞金州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陜西千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陜0303民初1926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4月2日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209934元為由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陜0303民初119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具體金額,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20年4月7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請求被告支付勞務分包款968182元并返還保證金10萬元,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陜0303民初1046號民事裁定,以原告仍未能提供證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具體數額的證據為由,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不服上訴至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9月14日,寶雞中院作出(2020)陜03民終1183號民事裁定,以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裁定。現原告雖以證據已充分為由再次起訴,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系可以申請再審的范圍,原告本次起訴并無法律依據;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原告本次起訴,僅將陜西方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列為第三人,但針對該公司并無明確訴訟請求,顯屬有意規避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故原告本次起訴與其2020年4月7日之訴并無實質不同,對原告該起訴寶雞中院亦已作出終審裁定。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本次起訴構成重復起訴,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寶雞金州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訴。
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4414元,本院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岳昆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院印)
書記員陳康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