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浙江泰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浙江環龍環境保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龍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開化縣人民法院(2018)浙0824民初4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二審中,本案雙方共同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因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本院繼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泰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浙江環龍環境保護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8民終199號
判決日期:2020-09-23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泰康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反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盡快恢復施工,落實配套工程設備整體安裝與啟動整體設備的調試,完成環保檢測,履行最終驗收與竣工交付義務等;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各項訴訟及保全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斷章曲解合同本意,依據無效條款約定,裁判支付部分合同款于法無據。1.2014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浙江泰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異地GMP新建工程廢水處理工程300㎡/D設計、實施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及《廢水處理工程合同技術附件》非一般民商合同,內容雖然包含建設工程的設計、實施,但涉案廢水工程涉及環保廢水的處理工程項目必須經國家環保部門依法檢測驗收,是法律強制性的規定,涉及驗收合格與否非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第5條“工程驗收”5.4中的兩種情況視同驗收合格的條款約定,顯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條款。2.原審判決認為“案涉工程根據合同約定,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反訴原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金額的22%”,并判決上訴人依據該約定支付215600元明顯錯誤。根據雙方合同的特別約定“第3次支付:環保檢測合格后七天內,支付合同金額的22%”,故必須經過環保部門的檢測取得合格條件,才是支付該22%廢水工程款的前提條件。3.雙方簽訂合同的本意是為了實現上訴人企業廢水排放并達到環保,本案是專業性、法律性要求特別高的專項環保工程合同,被上訴人僅為了工程款的結算與便利,在合同中與非專業的上訴人私自約定“視同驗收合格”情形條款,明顯是為了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二、原審未依法客觀、公平認定涉案事實,采信證據存在偏袒。1.原審及雙方在庭審過程均到施工現場查看,均客觀證實該工程未實際完工、設備一直閑置存放。庭審過程,原審協調雙方調解多次的方案均涉及何時恢復施工及工程款按進度如何兌付、落實環保檢測的問題,客觀證實工程現狀與上訴人原審反訴請求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要求。但是,原審對此并未引起關注,判決僅從被上訴人合同款是否應當支付考慮,未從雙方簽訂合同追求的合同目的與公平保護出發,未客觀認定設備是否己經安裝完畢還是未安裝到位,被上訴人己否完成合同任務還是未切實履行合同義務,22%付款條件是否真正成就。上訴人原審反訴要求被上訴人依據合同限期履行安裝調試及竣工交付義務,設備安裝到位、進行調試運行設備檢測。原審以上訴人不能提供“污水”而不能檢測,忽視了設備安裝未完工,忽略設備調試的合同要求等客觀事實。2.原審忽視被上訴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原審并未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引起關注并進行客觀認定。事實上,被上訴人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未進行調試自檢,反而把未“調試自檢”的過錯以“通知甲方進水調試”,要污水的責任轉嫁給了上訴人。合同約定的應通過甲方當地政府環保部門檢測驗收合格,原審對這一強制性規定應檢測而未進行予以忽視,對雙方應當簽署而未簽署最終驗收報告,最終驗收約定的條件予以忽視。3.原審采信證據明顯不當。上訴人原審依法提交了8項證據,其中第6項證據反映工程現場的設備未完成安裝、設備閑置的事實被忽視,涉案證人均當庭作證,原審草率地作出“對其他證據真實性,不予確認”,顯然有違客觀涉嫌偏袒,對上訴人反訴請求的客觀事實依據及訴請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判決駁回明顯錯誤。三、原審判決于法無據,遺留的問題導致上訴人的權益得不到法律應有的保障。原審判決駁回了上訴人依據合同約定權利提起的反訴請求,反而判決上訴人提前支付22%的合同款,雖然保留了8%的質保金。但令人費解的是如該判決兌付后,該合同是否存在繼續履行或已經實現合同目的而終止?上訴人廢水處理工程的合同目的與后續保障如何實現?被上訴人未切實履行合同安裝義務及后續工程與技術調試義務該由誰繼續履約完成?質保金支付期限從何算起,支付以什么為條件,成就的標準及依據是什么等等?原審判決結果存在眾多令人費解的隱患。
環龍公司辯稱:一、本案所涉項目未能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同履行,根本原因是上訴人自身原因導致。上訴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廢水而導致后續的設備運行、調試、環保監測、最終驗收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通知上訴人進水,但截至今日未能進水,因上訴人自身違約導致的法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被上訴人設備移交給上訴人已經四年多,遠遠超過設備一年的質保期,一審盡管質保金未能支持,被上訴人考慮到訟累,所以也就未上訴。二、上訴人主張合同條款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上訴人提到“涉案廢水工程涉及環保費用的處理工程項目必須經國家環保部門依法檢測驗收”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但上訴人并未提供具體哪部法律、哪個條款;即使有該規定,也是針對業主單位,再者在雙方合同中約定的視為驗收合格表達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付款條件的成就,并非上訴人主張的環保部門的驗收合格,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的情形。2.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的規定:環保監測合格是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的前提條件,驗收合格則監測肯定已經合格。因此亦視為監測合格,也即2016年1月14日為視為驗收合格日,因此合同第三筆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環保工程監督管理完全失去了法律保障意義之說,環保工程及施工企業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法律予以規定,無法逃避或者喪失。3.雙方設置“視同驗收合格”的約定,是為了防止上訴人怠于驗收,是為了保護雙方合法權益所設,并非私自約定,雙方在合同中予以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4.原審張同標出庭是為了證明設備移交時缺格柵兩套,以及液位控制器一臺進行了后續安裝,該項目的負責人是林忠秒,其有二級建造師資質,該項目是一個團隊合作,并非一個人即可完成,因此本案工程不存在轉包,更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轉包給非專業人員的情形。三、原審依法客觀公正認定案件事實,不存在偏袒采信證據之情形。1.本案第二筆款項付款的成就條件:是工程安裝完成后7天內支付,上訴人在2016年1月14日、2月4日、10月14日一共支付了39.2萬,正好是合同總金額98萬元的40%,結合2015年11月14日《設備移交清單》,該清單最后一列中備注是合格,該清單與合同中附件五、主要設備一覽表是完全一致的,及清單中未能安裝的后續安裝,所以本案工程全部安裝完成并由上訴人驗收為合格,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未安裝到位的問題。2.本案是“廢水處理工程”,設備必須進入污水進行檢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污水檢驗的責任轉嫁給了上訴人的說法更是離譜,難道本案合同中要處理的污水由被上訴人自帶?提供污水本身就是上訴人的責任和義務,并且是被上訴人進行污水處理的前提條件。3.工程安裝已經完工,未能調試和由上訴人向環保局環境監測站提出監測驗收等后續合同內容,是上訴人自身原因導致。三、原審判決于法有據,對于上訴人提到的遺留問題,不是本案也不是法院應該考慮的問題,法院只是針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判,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訴請予以支持,于法無據的訴請予以駁回。四、上訴人在二審中提出的“完成環保檢測,履行最終驗收”,與其原審反訴請求不一致,屬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二審應當不予審理。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環龍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泰康公司支付環龍公司合同款項294000元;2.泰康公司支付環龍公司以294000元為本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標準從2017年1月22日開始計算利息損失(暫計算至2018年10月28日為25020.62元);3.泰康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等)。
泰康公司在原審反訴請求:1.判令環龍公司限期履行安裝調試及竣工交付義務,環龍公司承擔8%違約賠償責任;2.由環龍公司承擔反訴與本訴的一切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乙方)與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甲方)簽訂《浙江泰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異地GMP新建工程廢水處理工程300?/d設計、實施合同》。合同第1.4條約定合同范圍為含廢水處理實施的設計(含土建)、施工、培菌、調試等全部內容;第1.5條約定合同金額為980000元;第1.6條約定合同工期為合同簽訂后二周內完成土建圖;甲方土建經乙方驗收合格后,乙方在一個月內完成設備安裝(遇惡劣天氣等不可抗拒原因可適當延期)。合同第2.1.2條約定,甲方負責廠內清污分流,根據設計方案要求將廢水匯集送到污水處理站范圍內的各調節池;第2.2條約定,乙方完成污水處理的設備、管道、電氣及控制儀表的采購、安裝、調試,負責污水處理系統土建設計。如調試前有需要甲方配合做好準備工作的,應提前至少五天通知甲方;污水處理的技術調試;為甲方培訓污水處理操作工數名;提供污水處理操作規程3份;提供污水處理工程的相關竣工驗收材料;乙方供應的設備按技術附件設備清單由甲方驗收。合同第3.1條約定,甲方按下述進度向乙方支付所定合同金額:(1)第1次支付:合同簽訂提交土建施工圖紙后五天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2)第2次支付:工程安裝完成后七天內,支付合同金額的40%;(3)第3次支付:環保監測合格后七天內,支付合同金額的22%;(4)第4次支付:余款8%作為質量保證金,待質量保證期滿1年后七天內一次性付清。合同第4條約定,乙方提供設備的質量保證期為設備安裝、調試完成,質保期從廢水處理設施開始運行之日起計算,為一個日歷年。在保證期內因設備本身質量問題發生故障乙方應負責免費修理和更換零部件;或甲方、當地政府環保部門檢測發現問題的,乙方應于8小時作出回復,24小時內到達甲方現場處理直至符合環保部門的要求。合同第5.2條約定,乙方調試自驗合格后通知甲方,由甲方向環保局環境監測站提出檢測驗收,系統及其設備機械性能指標、工藝指標經考核達標,并通過甲方當地政府環保部門監測驗收合格,由甲乙雙方簽署最終驗收合格報告后即為最終驗收。設備機械性能考核應在甲方生產線正常運轉的情況下,連續穩定運行72小時以上,設備技術指標及工藝指標應達到性能考核合格的要求并能保持安全、穩定運行。合同第5.4條約定,下列兩種情況視同驗收合格:一為乙方安裝完畢,通知甲方進水調試,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進水或無調試條件,拖延超過二個月。二為乙方通知甲方進行環保監測驗收,而甲方在60天內仍未進行此項工作,或因水量不足或水質水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無法通過驗收時。合同第7.1條約定,雙方均應認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過錯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遲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如屬雙方過錯,則根據各自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第7.5條約定,甲方應及時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由甲方負責。
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照合同約定開始履行合同。2015年3月30日,7月16日,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分別支付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案涉工程款196000元及98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進行設備移交,設備移交時缺格柵兩套及液位控制器1臺未安裝。設備到位后。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進行了安裝。2016年1月14日,2月4日,10月14日,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分別支付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案涉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142000元。
自雙方簽訂合同后至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一直未有生產污水產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環龍公司對相關設備進行了安裝移交,且之后對移交時未安裝的設備進行了后續安裝,而泰康公司在其后,支付了工程安裝完成后雙方合同約定應支付的合同金額40%的款項,可以認為,環龍公司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工程安裝義務。泰康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環龍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安裝義務,故,泰康公司要求環龍公司履行安裝調試及竣工交付義務并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乙方安裝完畢,通知甲方進水調試,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進水或無調試條件,拖延超過二個月的視同驗收合格。根據現有證據及庭審中雙方陳述,泰康公司在工程安裝完畢至今,一直未有生產廢水進入污水處理站范圍,不具備調試條件。泰康公司主張的進水調試并不要求廢水的意見,與合同目的不符,不予采納。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根據合同約定,應視同驗收合格。泰康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金額的22%。根據合同約定,乙方提供設備的質保期為設備安裝、調試完成,質保期從廢水處理設施開始運行之日起計算,為一個日歷年。因廢水處理設施至今未能開始運行,故質保金支付的條件并未成就,質量保證金應待支付條件成就后再支付為宜。故泰康公司應支付環龍公司合同款215600元。環龍公司要求泰康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合同款215600元;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的反訴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6085元,保全費2115元,反訴受理費1760元,合計996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環龍公司負擔1992元,被告(反訴原告)泰康公司負擔7968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二審中,環龍公司向本院提交建造師注冊證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本案所涉項目負責人林忠秒系環龍公司聘用,具有二級建造師資質,并非泰康公司所主張的林忠秒屬于無資質掛靠施工。泰康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林忠秒的二級資質證書取得時間是2018年11月18日,無法證明林忠秒在2014年就具有二級建造師資質。本院審查認為,林忠秒取得二級建造師資質的事實可予確認,且可以認定林忠秒受被上訴人公司聘用。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10元,由上訴人浙江泰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順增
審判員劉小偉
審判員鄭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黃徐燕
判決日期
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