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德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筑天承公司)、天津住總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票據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津民終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銷售有限公司票據損害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6190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瑞德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1月18日作出的(2019)津民終560號民事判決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津01民初5號民事判決;2.依法再審本案,改判支持瑞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三方已建立委托合同關系,雖然三方未對貼現事宜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但瑞德公司將商業匯票背書給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將貼現款給付瑞德公司的行為足以表明三方業已建立委托合同關系。同時,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作為受托人在完成貼現后應將貼現款全部給付委托人瑞德公司,但卻僅給付一小部分,侵害了瑞德公司合法財產權益,其實質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瑞德公司有權向其主張承擔侵權責任。
二、本案當事人均為適格主體,依法享有訴權。(一)個人不可能成為貼現業務的受托人,劉晨、劉尊彧受托辦理商業匯票貼現業務,必然系職務行為,對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發生效力。(二)瑞德公司深知商業匯票貼現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唯有公司主體可作為貼現申請人,故本案委托人為瑞德公司,受托人系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案外人盧衛民僅系介紹人。
三、原審判決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且未依法正確確定本案民事責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再審情形。(一)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在完成貼現后,將貼現款轉移至第三方,該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瑞德公司巨額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二)退一步講,如法院認為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與作為介紹人的盧衛民實質系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那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其亦應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則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了“民間貼現”行為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其實質系“民間貼現”破壞了金融秩序及社會公共利益因而無效。本案委托貼現造成的損害結果與“民間貼現”行為一致,故應參照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返還本案貼現款。
四、本案票據貼現事實未依法查明,且一審法院未調查收集關鍵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第五項之再審情形。《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持票人申請貼現時,須提交貼現申請書,經其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持票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復印件。”刑事判決證據顯示沒有增值稅發票,本案原審法院亦未對此進行查證,且原審判決中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查證涉案票據如何流轉,顯屬事實審查不清。瑞德公司在一審程序中兩次提出調取證據申請,至今未得到一審法院答復,一審法院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二審判決卻認定一審法院已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調取相應證據,與事實嚴重不符,程序嚴重違法。
天筑天承公司提交意見稱,瑞德公司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事實和理由:一、瑞德公司不是案涉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及票據所有人。(一)瑞德公司是出票人,但經過幾次背書轉讓,其已不是持票人及票據所有人。(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而瑞德公司沒有提交其是持票人的證據。(三)瑞德公司在一審中陳述包頭市方泰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已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其他公司,自認其不是持票人。二、瑞德公司與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不存在委托關系。(一)根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盧衛民為瑞德公司辦理貼現業務,故瑞德公司與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不存在委托關系。(二)瑞德公司既不是貼現申請人,也不是票據被背書人,瑞德公司與第三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瑞德公司無權就票據貼現出具委托書或簽訂協議。(三)瑞德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向天筑天承公司出具過收款委托書。三、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一)沒有證據證實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及第三人違反票據法規定。(二)劉晨、劉尊彧等人偷蓋印章辦理貼現手續,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三)沒有證據證實劉晨、劉尊彧等人與盧衛民在詐騙刑事案件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瑞德公司要求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四、損失是盧衛民詐騙行為所致,瑞德公司有過錯。瑞德公司通過違規方式尋求貼現,并向盧衛民出具相關手續及銀行承兌匯票,導致瑞德公司被騙,該款項應由盧衛民給付,也說明瑞德公司有過錯。五、瑞德公司沒有訴權。(一)刑事判決已判決繼續追繳盧衛民所得款4822萬元,發還被害單位瑞德公司,故瑞德公司可通過刑事追贓程序解決。(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之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已判決繼續追繳盧衛民所得款4822萬元,故瑞德公司無權就該款項提起民事訴訟。
住總公司提交意見稱,請求駁回瑞德公司的再審申請,事實和理由同天筑天承公司。
民生銀行提交意見稱,一審、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瑞德公司的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王毓瑩
審判員張雪楳
審判員梅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孫德昌
書記員王冰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