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德公司)與被告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筑天承公司)、被告天津住總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第三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票據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瑞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晨陽、張良,被告天筑天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金鎖,被告住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斌,第三人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君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與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銷售有限公司、天津住總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票據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津01民初5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賠償瑞德公司本金482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期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4月5日金額為8711545.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上午,經盧衛民介紹,瑞德公司工作人員閆宇持8張10000000元總計為80000000元的承兌匯票到第三人民生銀行天津分行進行貼現。在和平區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票據中心,瑞德公司將80000000元票據背書轉讓給住總公司,住總公司的會計劉晨加蓋公章后,再將該80000000元匯票背書轉讓給天筑天承公司,天筑天承公司的出納劉尊彧以天筑天承公司名義與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簽署貼現協議,并將80000000元匯票交付民生銀行天津分行客戶經理苑航。
瑞德公司向天筑天承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書,要求天筑天承公司將收到的民生銀行天津分行貼現款匯至瑞德公司指定賬戶。瑞德公司在交付票據后,一直在該行等待民生銀行天津分行放款,但苑航明確告知當天不可能放款,隨后瑞德公司及劉晨、劉尊彧離開民生銀行天津分行。
2013年12月4日晚8時許,在瑞德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民生銀行天津分行將76890000元貼現款匯至天筑天承公司賬戶,同時苑航打電話通知劉尊彧,劉尊彧將該情況通知劉晨,劉晨再通知盧衛民。后天筑天承公司未按照瑞德公司指示將貼現款支付瑞德公司指定賬戶,而是根據盧衛民的指示將該76890000元中的48220000元直接匯入天津齊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賬戶,用于歸還盧衛民個人對天津市世露商貿有限公司的債務。
2013年12月5日,瑞德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盧衛民以涉嫌詐騙罪為由展開偵查,但天筑天承公司匯入天津齊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賬戶的48220000元卻未能追回。2015年10月19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114號刑事判決書:“一、判決盧衛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盧衛民所得贓款人民幣四千八百二十二萬元發還被害單位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
二被告與盧衛民惡意串通,違反瑞德公司收款委托書指示,將屬于瑞德公司的48220000元貼現款匯入盧衛民指定賬戶,給瑞德公司造成48220000元經濟損失,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瑞德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損失。
天筑天承公司辯稱,請求駁回瑞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瑞德公司是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收款人為包頭市方泰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該匯票幾次背書轉讓后瑞德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其沒有提起本案訴訟的訴權。瑞德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為合法持票人及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存在過錯的證據,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二、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票據損害責任糾紛是指票據當事人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從事票據行為或者其他票據有關的行為,給票據當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而引起的糾紛。瑞德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實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及第三人民生銀行天津分行在背書及貼現中違反票據法規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114號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被告盧衛民在天津市和平區中國民生銀行天津分行內,以低于銀行實際貼現率的報價并承諾能及時放款的方式騙取被害人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的信任,在天津住總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及天津天筑天承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二公司的工作人員將被害單位持有的8000萬元承兌匯票在中國民生銀行天津分行辦理了商業匯票貼現”。由于劉晨、劉尊彧等人偷蓋印章辦理貼現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務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故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責任。且上述刑事判決確認了盧衛民的刑事責任,并認定瑞德公司為被害人,在票據貼現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劉晨、劉尊彧與盧衛民惡意串通,瑞德公司要求住總公司、天筑天承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依據;三、瑞德公司與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之間不存在委托關系,瑞德公司雖稱其向天筑天承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書,但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四、本案損失是盧衛民詐騙行為所致,且瑞德公司通過違規的方式尋求貼現存在過錯,瑞德公司的損失與天筑天承公司、住總公司無關,該損失應由盧衛民承擔。
住總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天筑天承公司。
民生銀行天津分行述稱,民生銀行天津分行按照程序辦理了票據貼現業務,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2日,瑞德公司作為出票人出具包頭市方泰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收款人的金額為10000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8張,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6月2日。該匯票背書給住總公司,住總公司又背書給天筑天承公司。
2013年12月4日,天筑天承公司與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簽訂《商業匯票貼現協議》,約定天筑天承公司向民生銀行天津分行申請貼現業務,金額為人民幣80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民生銀行天津分行向天筑天承公司支付貼現款76892444.48元。
(2015)和刑初字第011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2013年12月4日,盧衛民在天津市和平區中國民生銀行天津分行內,以低于銀行實際貼現率的報價并承諾能及時放款的方式騙取被害單位瑞德公司的信任,在天筑天承公司及住總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二公司工作人員將被害單位持有的8000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在民生銀行天津分行辦理了商業匯票貼現。匯票貼現款項到賬后,盧衛民在未告知被害單位的情況下,將其中48220000元轉入他人賬戶用于歸還欠款,后盧衛民潛逃。經被害單位報案,公安機關于2014年1月10日將盧衛民抓獲歸案。判決結果為:“一、被告人盧衛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繼續追繳被告盧衛民所得贓款人民幣四千八百二十二萬元發還被害單位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6458元,由原告鄂爾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吉堂
審判員劉芳
人民陪審員趙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孔嬌陽
書記員陳曉娜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