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朱寶忠因與被上訴人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原審第三人遼寧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遼0423民初6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寶忠、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4民終2338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朱寶忠上訴請求:一、撤銷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遼0423民初630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被上訴人支付拖欠上訴人工程款人民幣1694586.51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審法院支持上訴人一審訴求中的772658.72元,剩余921927.79元工程款以上訴人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撐其全部訴求,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審庭中,已經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李鳳麗2021年1月6日開具的發票明細明確記載:2012年集中供熱改造工程中,中源建筑公司欠朱寶忠金額472628.93元,2015-2017年天城建筑公司欠朱寶忠金額449298.86元,財務人員的該組信息來源于上訴人掛靠原審兩個第三人公司名下為其施工的具體信息,該賬目雖未掛在被上訴人對外應付款的財務賬上,但該項施工的確存在,并未結算完畢工程款,具體的施工項目和開具發票的金額以及每個實際施工人的施工量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原法人樊經理電腦內保管,李鳳麗的發票明細也來源于此。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到公司核對該情況,被上訴人現任法人由于不了解公司之前的公司施工狀況,故對此不予認可。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應當將該部分舉證責任分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果不能合理的解釋該發票明細的詳情,其應當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上訴人只是負責進行施工,手中根本沒有具體施工量以及發票開具的相關證據。上訴人有證據證明所有的證據都在被上訴人處保管。被上訴人現在拒不提供對其不利的證據材料。綜上以上證據能夠充分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且工程款尚未結算的事實,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原審判令答辯人直接支付上訴人朱寶忠個人工程款772658.72元人民幣,是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的客觀事實是:答辯人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第三人(乙方)遼寧天城建筑簽訂了,2018年清原滿族自治縣供熱管網維修改造(地塊二),工期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簽訂后,天城公司多次承接答辯人熱電公司的工程。但答辯人卻沒有和上訴人朱寶忠簽訂案涉工程合同,現經答辯人熱電公司查詢賬目得知朱寶忠在答辯人單位有掛賬工程款分別為699898.64元人民幣及72760.08元人民幣,該欠款是掛在天城公司朱寶忠名下。由此可見,原審判令答辯人直接支付上訴人朱寶忠個人工程款772658.72元人民幣是認定事實錯誤。二、上訴人朱寶忠在上訴狀中稱:“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已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李鳳麗2021年1月6日開具的發票明細明確記載了2012年集中供熱改造工程,中原公司欠朱寶忠472628.93元人民幣”,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一,上訴人所說的答辯人公司的財務人員李鳳麗,從2018年開始不再擔任答辯人公司的財務人員。其二,答辯人現并不拖欠撫順市中原建筑工程公司一分錢。相反撫順市中原建筑工程公司利用虛假合同申請仲裁并通過法院執行,從答辯人處多劃走100多萬元人民幣,答辯人對此已經提出執行異議,并向相關部門予以報案。三、原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的原則,本案合同的相對人是答辯人熱電公司和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遼寧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訴人朱寶忠。為此,答辯人認為原一審判決將答辯人熱電公司掛賬的應付直接判決給付上訴人朱寶忠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答辯人熱電公司懇請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從維護答辯人熱電公司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角度出發,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對上訴人是否是在本項工程內從事的活動,我公司不清楚,我們只對合同方清原熱電公司。
遼寧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朱寶忠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4586.51元;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總公司變更為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出具工程合同書:甲方清原熱電公司,乙方天城建筑公司,工程名稱2018年清原滿族自治縣供熱管網維修改造工程(地塊二),工期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審核(結)算定案單,審核后金額496382.55元,清原熱電公司、天城建筑公司朱寶忠,2018年12月6日。2016年、2017年施工協議書:甲方清原熱電公司,乙方天城建筑公司,工程概況2016年零星維修工程(地塊二)等,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審核(結)算定案單,審核后金額605588.84元,清原熱電公司、天城建筑公司,2017年12月20日。2017年清原滿族自治縣供熱管網維修改造工程(地塊一),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審核(結)算定案單,審核后金額533506.09元,清原熱電公司、天城建筑公司朱寶忠,2018年12月6日。原告另出具被告清原熱電公司應付賬款-天城建筑公司(朱寶忠)明細賬,2021年1月31日699898.64元;應付賬款-朱寶忠明細賬,2021年3月31日72760.08元(以上兩份明細賬有清原熱電公司蓋章)。被告清原熱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開完庭回公司核對,認可699898.64元和72760.08元,同意給付天城建筑公司,其他我公司在對外賬目中沒有記錄。另原告出具書面材料:2012年集中供熱改造在中源建筑公司開發票明細朱寶忠欠款金額472628.93元,2015-2017年天城建筑公司開發票明細朱寶忠欠款金額449298.86元,李鳳麗21.1.6。原告陳述系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李鳳麗開具的,被告陳述該份證據沒有公司蓋章,對此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通過證據可以看出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為天城建筑公司對清原滿族自治縣供熱管網維修改造工程進行施工,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通過被告公司應付朱寶忠的明細賬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關于涉案工程被告清原熱電公司尚欠天城建筑公司699898.64元未予給付,尚欠原告72760.08元未予給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699898.64元和7276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給付其余工程款,因原告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撐其全部訴求,故本院無法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朱寶忠工程款772658.72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朱寶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26.00元,由被告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571.00元,原告朱寶忠負擔5455.00元,保全費4020.00元,由被告清原滿族自治縣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27元,由上訴人朱寶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明明
審判員王爽
審判員王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思北
代書記員汪曉云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