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堯元訴魏先奎、程繼業、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撫順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遼0404民初2690號民事判決,撫順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作出(2019)字04民終1049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遼0404民初596號民事判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鄭堯元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4民終1260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不得執行涉案房屋。理由:原判決程序違法,沒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1、上訴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已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以案涉工程隆安家園3號樓3門市折抵方式實現,符合法律規定,《民九會議紀要》明確予以認定。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且無需對外公示。上訴人已得到配戶,占有使用該房屋,將一些物品置入屋內,對整體房屋進行了裝修。以物抵債協議實際履行,抵債物的權屬已經發生變動,受領人主張排除對抵債物的強制執行,應予支持。因第三人隆安公司原因被人民法院查封,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情形外,應該認定以房折抵工程款協議具有排除其他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的效力。2、法院應當審理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確認已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價款優先受償事實,沒有審理屬于遺漏訴訟請求。在不予審理情況下應該裁定駁回起訴,而不應該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魏先奎、程繼業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維持。中源公司已經喪失建筑工程優先權,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一直未發生變更,為債務人隆安公司所有。中源公司的執行異議不符合排除金錢執行的法定情形。中源公司、鄭永剛、鄭堯元均已放棄了對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
一審鄭堯元訴求:請求法院確認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擁有的清原滿族自治縣清原鎮北街隆安家園3號樓3號門市所有權并實際占有,由原告使用,停止對房屋的執行。
一審中源公司稱:同意鄭堯元的訴訟請求。同時要求法院確認中源公司對原、被告及第三人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建筑優先權,并已經以折價方式實現,法院不得執行隆安家園3號樓3號門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隆安公司與第三人中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隆安公司將休閑廣場東側地塊商住樓(即隆安家園)的土建及配套工程發包給中源公司。工程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日,中源公司向隆安公司發出要求行使建筑工程優先權的通知。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隆安公司與鄭永剛簽訂《工程款協議》,將撫順市清原縣門市抵押給鄭永剛。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隆安公司與鄭永剛簽訂《工程余款支付協議》,再次將上述房屋抵押給鄭永剛,并明確抵押擔保范圍為工程余款688635元,抵押期限一個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鄭堯元(即鄭永剛之子)與第三人隆安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案涉房產作價688635元賣給原告鄭堯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交納了案涉房產的印花稅及契稅。另查明,被告魏先奎、程繼業與第三人隆安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在訴訟過程中,魏先奎、程繼業向本院提出申請,本院于2014年8月6日查封了第三人隆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撫順市清原縣門市(面積128.74平方米)。我院于2016年7月22日對該房屋續封,分別于2015年7月27日,8月21日,10月8日對該房屋依法拍賣,由于無人競買而三次流拍。2016年8月9日,原告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遼0404執異12號裁定,裁定駁回鄭堯元、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鄭堯元及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對于清原滿族自治縣清原鎮鎮北街隆安家園3號樓3號門市的執行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查封之前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占有房產,該商品房亦非用于居住,同時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支付過價款。案涉房屋仍登記在第三人撫順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及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異議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以支持的情形,故原告及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要求確認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以及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的該公司對案涉房屋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該兩項訴訟請求并非本案審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審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鄭堯元的訴訟請求;二、駁回第三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鄭堯元承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撫順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韓強
審判員王冬雨
審判員黃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田鑫
判決日期
2021-09-28